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2016年司法解释将“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纳入财物范畴,在文义解释层面并未逾越“财物”一词的可能语义边界,也足以与“收受”“索取”“给予”等构成要件行为,构成合理的动宾关系。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扩张,属于正常的法律解释,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财物的认定简洁明快:房屋装修可以折算费用,旅游服务可以查询报价,会员卡可以直接读取金额。这种“价格化”的操作,使得财物的边界清晰可辨,也使得司法裁判获得了较大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在解读2016年《解释》时即指出,对于“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在法律上也应当视同为财产性利益”。这一论证,正是经济还原论的典型表述——市场交换价格,就是财物属性的证明。换言之,经济还原论在这一扩张过程中,承担了正当化论证的功能——它以可货币化及其市场交换价格为客观依据,为财物外延的扩展提供了可操作、可验证的标准。然而,当可货币化的逻辑被贯彻到底时,一些深层次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能否仅仅依据“市场价格”作为认定财物的标准?抑或还需要对“市场价格”所依附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筛选?针对解释扩张带来的问题,如何提出相应的限缩方案?
(一)“可货币化”标准的三重困境
1.创造性行为的商品化
设想这样一个场景:著名书法家A的作品在艺术市场上价格不菲,其有具体事项请托国家工作人员B,在与B的交往中,在B的折扇上即兴题诗一首相赠。依据2016年《解释》规定,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同时,依据2026年《解释(二)》第12条,“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套用上述规定,很可能就会认为:依照A的书法作品通常的市场价格,这幅题字进入市场后,价值将在几十万元;因此,A给予B几十万元的财物,构成行贿罪。
如果这个结论还不足以引起不安,可进一步扩展思考:当2016年司法解释将财物的范围从物品扩展至财产性利益之后,则不仅有形的字画会成为财物,无形的音乐也可能成为财物。假设一位出场费上万的著名歌手A,因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B,经常在私人聚会场合为B免费歌唱。A的演唱行为,是否构成贿赂?一方面,似乎很难说,一个歌手只要一开嗓,就是在“销售”自己的歌声;即使是同一首歌同样的演唱水平,在演唱会上的歌声是商品,但在朋友聚会时的演唱则未必。另一方面,人们仍然可以说,对于一般人而言,要享受这种出自著名歌手的歌声,是“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
如果从经济还原论的角度,将一切有市场价格的创造性行为都等同于财产性利益,则其中隐含着一种令人不安的社会控制逻辑:如果一个人拥有某项卓越才能,那么他反而必须限制发挥这项才能。一个水平一般的书画爱好者可以任意创作字画送人,而一个作品价值不菲的著名书画家却可能因创作字画送人而被认定为行贿;一个五音不全的人随便怎么唱都没问题,一个具有歌唱天赋的人反而不能轻易开嗓。这意味着,天赋越高、市场价值越大的个体,其行动自由的边界反而越狭窄。这会引发人们对创造者人格尊严被深层冒犯的担忧。
从法哲学的层面审视,这一问题触及了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命题。当艺术家的即兴创作被强行评价为财物时,艺术家本人就被降格为生产财物的工具,其创作行为失去了独立的人格意义,只剩下可量化的经济功能。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格奥尔格·齐美尔在《货币哲学》中深刻揭示了货币作为“夷平一切差异”的力量——当货币逻辑渗透到一切社会关系中时,人与人之间丰富多样的质性关系,就会被抽象为单一的数量关系。友谊被夷平为交易,艺术被夷平为商品。为了避免这一现象,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根本性的范畴混淆问题:艺术家创作的“作品”与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其本质特征在于“为交换而生产”;而很多伟大艺术品的诞生,恰恰与交换无关。
对此可能会有人反驳说,上述案例中的艺术家创作的主观动机不纯,是为了酬谢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分析的锚定点应从“当事人怎么说怎么想”转向“给付物客观上是什么”。关键在于判断:该特定给付,在客观上是否已经与创作者的人格相分离,成为一件独立的、可以在市场体系中流通的“物”。这一判断,不能依赖于创作者的主观意图(“我打算表达友情”还是“我打算作为酬谢”),也不能依赖于创作者是否曾出售过同类作品,而应当考察该特定作品本身是否被创作者以某种方式“投入”了市场交换领域,例如是否被标价、委托出售、公开展售等等。
著名艺术家的行为并不应“因为他是著名艺术家”而受到限制,其受到限制的前提应是他的特定作品在客观上处于市场流通体系之中。如果艺术家将该特定作品标价出售或委托拍卖,那么这件作品就已经被创作者自己定义为商品——即使他声称是“友谊纪念”再转赠他人,也无法改变该作品已在客观上进入市场交换体系的事实。此时,赠送该作品就是财产转移,应当认定为财物。反之,如果艺术家从未将该特定作品投入市场,鉴于每一件作品的独特性,即使他出售过其他同类作品,这件特定作品仍然停留在“天赋表达”的范畴,不应轻易被认定为财物。这一区分,可避免一个令人不安的结论:“一旦出售过作品,就永远在生产财物。”
书画作为特定的物品是这样,歌曲和舞蹈作为一种带给人艺术享受的表演性利益也是如此。一个著名歌星的表演费有明确的市场价格,但当他因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而私下开嗓献唱时,也不能把这种对一般人而言属于“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依据其表演的市场价格评价为财物。相反,如果该歌星或者舞蹈家把自己的演唱会的门票赠送给对方,如果票额达到较大数额标准,倒是可以被认定为贿赂。总之,是否构成“贿赂”之财物的评判标准,不是主体的名声和市场价格,而是该特定作品在客观上是否进入市场交换体系,是否进入一种“待售状态”。
2.违禁品认定的黑市化
假设请托人为了投某国家工作人员所好,从黑市购买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淫秽物品、枪支或毒品送给该国家工作人员,则该违禁品能否成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既然违禁品被司法解释评价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财物),那么依照其逻辑,也应该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另一方面,按照2016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财物包括“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上述通过黑市购买的违禁品,也确实属于通过支付货币获得的利益。
问题的关键在于,将违禁品认定为财物之后,如何评价其价值?在毒品犯罪中,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是毒品的数量(《刑法》第347条),而非其市场价格。在枪支犯罪中,核心标准同样是枪支弹药的数量(《刑法》第125条),而非其交易价格。上述2005年《意见》规定,“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提出,“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这两个罪名的量刑依据,是违禁品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程度,而非其经济价值。但是,如果违禁品可以被评价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则按照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满足贿赂犯罪的入罪标准,必须以数额为中心对其价格进行认定(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去认定“其他较重情节”时,仍然至少要具备1万元以上的基础数额)。对于这种“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就需要计算需要支付货币的数额。然而,一旦启动对违禁品的价格评估,将在法秩序内部制造尖锐的冲突:在毒品犯罪和枪支犯罪中,立法者明确拒绝以市场价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在贿赂犯罪中,司法者却要以黑市价格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同一种物品,在刑法体系不同罪名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中,被赋予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评价逻辑。
这不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规范评价的根本取向问题。刑法对特定物品的规制方式,反映了立法者对该物品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对毒品和枪支以“数量”而非“价格”论罪,表明立法者关注的是这些物品的扩散本身对社会秩序构成的威胁,而非它们的财产属性。如果依据“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这一规定,将这些违禁品纳入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围,进而以地下黑市价格为标准计算其需要支付的货币数额,则其逻辑前提是承认一个法秩序在整体上拒绝承认、严厉打击的地下黑市的存在及其定价机制的“合理性”。这实质上是将法秩序明确拒绝认可的“市场”合法化,必然构成法秩序内部的规范困境。
3.人身关系的价格化
2016年《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细分为两类:一是“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二是“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的解读,“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的实现方式可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行为人消费。”然而,这一具体解释同时留下了缝隙:请托人的自有利益,虽然具有潜在的商品形态和可能的市场价格,但从未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例如,请托人在小岛上自建庄园,从不对外出售住宿宿务,从不面向市场作为商品向不特定人开放,仅提供给自己的朋友免费享受,包括作为请托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形恰好就落在了“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的范围之外。
按此逻辑延伸下去,遇到的更尖锐的问题是性服务。当行贿人支付货币雇用性工作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时,将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为受贿数额,在逻辑上可以成立——行贿人确实支付了货币,受贿人确实享受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利益。此时贿赂不是“性”,而是行贿人支付的“钱”。然而,当性工作者本人因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与其发生关系时,问题就变得异常棘手。难道能说,就因为请托人是一名性工作者,所以她提供的一切性关系都自动具有市场价格?相反,如果是一位有请托事项的“良家妇女”,基于真实感情或迫于无奈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关系,同样的行为就不构成财物?这一区分隐含着一个危险的逻辑:它将人的身体和性,按照提供者的社会身份进行差别定价。性工作者的身体被赋予市场价格,可以被评价为“财物”;而“良家妇女”的身体则被视为不具有市场价值,不构成贿赂。这种区分,不仅破坏了人格尊严的平等原则,而且制造了一种荒谬的社会分类学——一个人的身体是否能够被“财物化”,取决于她通常是否以出售这种服务为生。这无异于说,法律对不同人群的人格尊严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从更深层的理论视角来看,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当“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这一经济事实被直接转化为财物的法律判断时,经济学逻辑便不加过滤地入侵了法律规范评价的领域,将原本不可通约的价值强行进行通约。人的身体和性,在任何文明的法律体系中,都不应被赋予“市场价格”——这不是因为它们“不值钱”,而是因为它们承载着人格尊严,属于不可转让、不可标价的法益。法律在借用经济学概念时,必须保持对这种法益不可通约性的敏感;一旦丧失这种敏感,法律就会沦为市场的附庸,将人格本身变成可以定价和交换的客体。
(二)限缩方案:“可交换性”标准的规范构造
经济还原论的第一次扩张,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纳入财物范畴。由此引发的创造性行为商品化、违禁品价格认定、人身关系价格化三重困境,共同指向一个根源:“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这一事实性标准,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混为一谈——当事人真正进入市场交换完成“为交换而给予”的行为,与当事人在非市场语境下实施某种行为,该行为恰好与他人市场交易具有表面相似性而被事后赋予市场价格。前者是“商品”,后者仅仅是“可以用货币衡量的生活事实”。两者的混淆,正是前述困境的共同根源。为克服这一混淆,有必要引入“可交换性”概念并将其作为对财物外延的规范限缩标准。
1.“可交换性”标准的核心要素
本文所说的“可交换性”的核心内涵是:只有当一种给付在合法市场中存在与其可分离的、可独立交易的交换客体,并且当事人在客观上将该给付投入交换关系之中时,该给付才能被评价为受贿罪中的财物。这一标准包含三个递进的构成要素。
其一,市场合法性要素。给付所对应的交换关系,必须存在于法秩序认可的合法市场之中。毒品、枪支等违禁品,因其合法市场不存在,不满足市场合法性要求,不能以黑市价格认定为贿赂价格。当然,这不排除将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指示专门购买违禁品而实际支付的价款认定为受贿数额。
其二,给付与人格的可分离性要素。这一要素借鉴黑格尔法哲学中“外在物”与“人格”的区分——能够成为财产的,只能是“与自由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一项给付如果深深植根于给付者的人格之中,与其不可分离,则不能被视为可以交换的财物。这里需要对两种不同性质的“创造”做根本性区分。第一类创造,是生产要素的组合型生产。开发商建造别墅,投入土地、建材、人工等全部具有市场价格的要素,本质上是在“生产财物”,因此赠送此类产品就是财产转移。第二类创造,是天赋才能的专属性表达。艺术家落笔成画、歌手开嗓唱歌,投入的是无法定价的个人天赋,是用无价的天赋创造出有价的作品。市场价格只是对创作成果的事后评价,而非对天赋的成本补偿。对于第二类创造,其产品是否属于财物,不能仅凭存在市场价格来判断,必须进一步审查该产品在客观上是否已被创作者投入市场交换体系。
其三,事实交换关系的客观存在性要素。这一判断不应依赖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或当事人是否曾出售过同类作品,而应考察该特定作品本身是否被创作者“投入”了市场交换领域——即是否被标价、委托出售、公开展售。如果该特定作品曾被标价或委托出售,创作者已将其定义为商品,则赠送该作品即属财产转移。反之,如果特定作品从被未投入市场,即使创作者出售过其他同类作品,该特定作品仍停留在“天赋表达”的范畴,不应轻易被认定为财物。
2.“可交换性”标准的解释论定位
将“可交换性”标准引入财物的规范判断,在解释论层面是可行的。2016年《解释》第12条将“财产性利益”界定为“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可以折算”和“需要支付”的表述,均为“可交换性”标准预留了规范解释的空间。核心转化在于: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这一经验描述,规范性地重构为“在合法市场中存在可交换的、与人格可分离的给付,且当事人在客观上将该给付投入交换关系之中”这一事实。具体而言: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物质利益,符合“可交换性”全部要素,属于财产性利益。会员服务、旅游等,当行贿人实际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他人时,给付已通过市场交换与给付者人格相分离,具备“可交换性”。针对艺术家即兴创作、私人演唱等情形,司法审查的重点是该特定作品在客观上是否已被投入市场交换体系——从未被投入市场的,不应被认定为财物,此结论不因创作者知名度或同类作品市场价格而改变。性关系等涉及人格尊严核心领域的情形,则应当从根本上被排除在财物范畴之外;行贿人支付货币雇用他人提供性服务的,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认定受贿数额——此时贿赂是“钱”,而非“性”。
3.“可交换性”标准的宪法价值
为什么法律应当容忍“可交换性”标准可能带来的“漏网之鱼”?答案在于:界定财物的规范边界时,需要考虑的不仅是反腐败的刑事政策目标,而且有更高位阶的宪法价值——艺术创作所依托的表达自由以及人类文化进步所依赖的个体自由创作。
我国《宪法》第47条明确规定公民有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创作是将个体天赋、情感、思想外化为可感知形式的表达活动,宪法对其的保护不应因创作者知名度或作品市场价格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刑法的财物概念将一切具有市场价格的艺术创作成果都纳入其中,将会给艺术家的创作自由带来显著的“寒蝉效应”——艺术家因畏惧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在私人场合创作和赠与。宪法保护的不是艺术家的“经济利益”,而是“创作自由”。从更宏大的历史视角审视,人类文化的进步往往取决于个体的无规律的自由创作,而非市场化的大规模生产。王羲之的《兰亭集序》在雅集上即兴挥毫写就,莫扎特的许多作品是在与朋友聚会时即兴演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如果创作者在落笔或演奏之前需要审慎评估这一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转移甚至贿赂,这些作品也许根本不会诞生。这就是为什么在界定财物边界时,需要有更宏大的价值视野。反腐败是重要的公共善,但不是唯一的公共善。刑法的制定和解释必须为宪法保障的基本自由留出呼吸的空间,哪怕付出个别以艺术为名的利益输送未能被追诉的代价,也是值得的——保护社会中自由创作的活力、保障公民基本宪法权利,是更为根本的公共善。
本文将宪法论证引入“可交换性”标准,旨在揭示出其深层法理根基:“给付与人格可分离性”和“事实交换关系客观存在性”要素,不仅有助于区分“商品”与“作品”,而且有助于守护宪法表达自由的边界。当作品从未被创作者投入市场交换体系,而是停留在“天赋表达”领域时,刑法应当保持谦抑;只有当创作者自己将作品定义为商品,它才进入市场交换的规制领域。这一区分,将财物判断从“是否有市场价值”的经济事实,提升为“是否被投入交换关系”的规范判断,为个体自由创作划定了刑法不得轻易进入的保留地。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百分之百的精确打击。将财物边界划定得过宽,固然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腐败分子逃脱法网,但付出的代价是严重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和创作自由。宪法的价值秩序为刑法解释给出了明确指引:基本权利的保护优先于刑事追诉的全面覆盖。
4.小结
本文提出的“可交换性”标准,是对经济还原论第一次扩张的规范限缩。它试图将财物的概念,实现从“财产性利益”到“可交换的财产性利益”的规范限缩。这一标准要求,在认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时,不仅要看利益是否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应审查交换关系是否合法、给付与人格是否可分离、当事人是否在客观上将该特定给付投入了交换体系。“可交换性”标准的功能在于排除那些虽有市场价格但不应被纳入财物范畴的给付,它所处理的是财物概念的外部边界。然而,在财物概念的内部,尚存在另一重问题:经济还原论的第二次扩张,已通过2026年《解释(二)》将财物从“现实的财产性利益”拓展至“预期的财产性利益”——将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纳入贿赂范围。此次扩张面临的核心困境,在于如何处理那些尚未实现,仅存在于未来期待之中的利益。“可交换性”标准对此问题的回应是有限的——它能够说明给付在收受行为时是否已具备财物属性,但无法回答一项尚不确定的“预期收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被评价为财物。这正是下文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