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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寻衅滋事罪中“持凶器”如何理解?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6-23 17:17:4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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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关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下面由张万军教授与大家探讨寻衅滋事罪中“持凶器”如何准确理解。
《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4项、第3条第2项分别将“持凶器”作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的入罪情节。司法实践中,对于就地取材的物品能否认定为“凶器”往往存在争议。关于“凶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规定,“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审理抢劫案件解释》第6条、《审理抢劫、抢夺案件意见》第4条将“凶器”解释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
根据上述规定,器械来源不影响对凶器的认定,具有致人伤残、死亡杀伤力的器械均可以认定为“凶器”。同时,之所以将“持凶器”而不是“持械”作为入罪情节,反映了“持凶器”对他人人身权利的危害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凶器”的杀伤力应大于一般器械。对于是否具有致伤性的认定应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特别是对于木棍、石块、酒瓶等日常器物,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如随手捡拾的是纤细的树枝、小石子等杀伤力有限的物品,不宜认定为“凶器”。当然,对于枪支、爆炸物等,只限于利用其作为器物的物理性能,如利用枪击、爆破等化学属性造成人身损害,就超出了寻衅滋事罪规制的暴力范畴。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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