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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关于H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辩护意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9-14 15:33:14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H某某委托,及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席本次庭审,结合庭前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庭审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裁判规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量。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H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存在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对犯罪行为起始时间存疑,非法获利数额认定达不到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当严格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存疑部分予以核减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当庭翻供问题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H某某对其参与容留卖淫活动的基础事实并不否认,但提出其只是打工者,幕后存在老板。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该辩解不能简单等同于拒不认罪,更不能据此否定其坦白情节。

  首先,被告人对其在店内负责接待、收银、管理技师等核心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对容留卖淫的基本犯罪事实是认可的。其当庭关于本人地位及是否存在幕后人员的陈述,属于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身份及是否存在其他责任主体的辩解。该辩解即使最终未被法庭采纳,也属于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范畴,不应直接视为对原供述的全盘翻供。

  其次,被告人提出存在幕后老板的线索,涉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提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线索,法庭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H某某系实际经营者、决策者和收益控制人,则其辩解不能成立;但在相关事实尚未完全查清,或存在合理疑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留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空间。

二、关于指控容留卖淫行为的起始时间为 2026年1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某自2026 年1月起在其经营的某洗浴中心内容留两名技师从事卖淫活动。但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始时间,2026 年 1 月至 2 月期间是否存在容留卖淫行为、被告人是否具备容留的主观故意,均处于事实不明状态,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一)针对公诉机关主张本案容留卖淫行为自 2026 年1月即已发生的意见

  公诉机关坚持认为被告人H某某自2026年1月起在其经营的某洗浴中心内容留两名技师从事卖淫活动,且强调H某某、相关人员、卖淫女所述时间均不相同,不排除上述人员为减轻罪责而做的虚假陈述,同时,以前卖淫女为逃避打击存在流窜现象。辩护人认为,该公诉意见混淆言词证据审查规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其一,各主体时间陈述存有差异,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人、证人、卖淫女系为减轻罪责作虚假供述。

  言词证据受记忆偏差、事件时间久远、对行为节点认知不同等客观因素影响,出现时间表述出入属于司法实践常见现象。不能只要多份言词证据时间不完全重合,就直接推定被告人、相关人员、卖淫女是为减轻处罚刻意虚构时间。真伪判断不能依靠主观猜测,应当结合客观书证、消费记录、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综合比对核验,而不是直接作出 “为脱罪而说谎” 的有罪预判。

  本案中,被告人H某某全部笔录关于涉黄行为起始时间供述稳定,始终供述始于 2026年2月底、3月初,不存在反复翻改口供的情况。反观控方,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够推翻该稳定供述。相关人员仅笼统陈述2月知晓涉黄行为,没有具体的事件、消费、服务细节支撑,属于概括性传闻证言;卖淫女其一仅能证实本人2 月份入职,入职时间不等于场所容留卖淫行为的开始时间。各言词证据的分歧本身恰恰说明案件事实存疑,而不是直接反向证明被告人在说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疑点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解释,而不是将疑点转化为指控被告人的依据。

  其二,卖淫女存在流窜过往前科,不能当然推导出本案2026年1月就已经在案涉洗浴实施卖淫。

  卖淫女存在流窜逃避打击的既往现象,只是一类社会现象,属于概括性社会经验,不能直接套用到本案个案事实当中。

  既往流窜行为,不代表两名涉案卖淫女在本案中就一定在 2026年 1 月就已经到案涉洗浴从事卖淫。本案有书证、笔录证实其中一名卖淫女 2 月才到店应聘;相关人员证言也反映技师是过完春节之后才陆续到岗。控方没有证据证实两名卖淫女 2026年1月已经在案涉洗浴上班、开展卖淫活动,仅仅依靠 “卖淫女会流窜” 的经验法则,无法完成 “2026 年1月即存在容留卖淫” 的事实证明,该推论缺少个案证据支撑,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二)被告人供述稳定,从未供述 2026年1月存在容留卖淫行为

  被告人H某某对容留卖淫的起始时间的供述始终稳定,其陈述场所内涉黄行为始于2026 年2月底、3月初,从未供述2026年1月份即存在容留卖淫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

  (三)在案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2026年1月已起始容留卖淫

  1. 关于涉案相关人员的证言。

  该人员的证言仅笼统表述“2026年2月知晓场所内有卖淫嫖娼行为”,未陈述具体涉黄场次、服务人员、收费模式、管理流程等核心事实,也无其他书证、同案证言或客观记录与之印证,属于概括性、传闻性证言,证明力显著薄弱。其证言称 “我一开始是看到这两个技师去三楼的吧台后面取避孕套得知她们会和顾客发生性行为并提供卖淫服务”,而在 2026年2月份只有一个技师,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H某某在 2026年2月即具备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对应的管理、容留行为。

  该证言既不能锁定容留卖淫行为的准确起始节点,更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在2026年2月即具备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亦不能倒推2026 年 1 月已经存在容留卖淫行为。

  2. 关于卖淫女其一的证言。

  该人员系洗浴中心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其陈述“2026年2月到洗浴中心上班”,仅能证明其个人入职时间,与场所内是否存在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是否实施容留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关联性。员工入职时间不等于涉黄经营的起始时间,不能以其入职事实倒推场所此时已开展涉黄业务。

  同时,现有证据尚未查实并明确该卖淫女的准确入职时间,根据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2026年2月期间的涉案资金流水,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相应金额不得计入本案容留卖淫的非法获利数额。

  3. 关于出租车司机的证言。

  该人员自述 “2月9日向洗浴中心拉客并获得120元提成”,但该笔提成仅有证人单方陈述,无对应嫖客证言、嫖客消费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便存在拉客拿提成的行为,也仅能证明居间介绍的单一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被告人洗浴场所已经实施了卖淫行为。且按照被告人供述,给出租车司机最低是120元,如果顾客做成519元手淫的服务才会给出租车司机,还有150元,即顾客做成799 元以上的大活项目后以150 元的提成奖励给付出租车司机。基本上都是现金给付。(H某某 2026年4月8 日讯问笔录,卷宗 P23)

  (四)全案能够查证属实且有完整证据链印证的最早涉黄消费时间为 2026年3月19日

  根据多名嫖娼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消费记录,本案中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查证属实的最早涉黄消费时间为 2026年3月19日。在此之前,既无被告人有罪供述,亦无嫖客证言、技师证言、消费凭证等客观证据形成闭合证据链。

  同时结合涉案微信群并非专门用于介绍嫖客的犯罪群组,群内混杂租车、POS 机推广、拼车等大量正常业务信息;不能印证其成立目的直接等同于介绍嫖客,客源性质无法甄别,也未体现微信群成立时间,根据在案证据中能够体现提成相关沟通的群聊记录时间集中在 2026年3月,该时间节点与被告人供述涉黄始于2月底3月初可以相互参照,但微信群聊天记录本身亦不足以独立证实2026年1—2月即存在容留卖淫事实。

  综上,2026年1月至2月期间的容留卖淫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应当排除 2026年1月至2月期间的涉案金额,该时间段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期间。

  三、本案非法获利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非法获利数额是容留卖淫罪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尤其直接关系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升格法定刑,该部分事实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完整举证责任,每一笔认定为嫖资的资金,均应当有对应证据印证,排除合法消费的可能性,而不能依靠数额符合被告人所供述的嫖资标准推定。本案侦查机关以“单次消费800元以上即推定为嫖资”作为计算基准,该认定方式存在多重问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公诉机关未区分刑法意义卖淫与治安违法层面卖淫、嫖客未逐一核实即径行司法推定

  公诉机关本案中,在大量交易对应的嫖客并未逐一到案核实,未区分刑法评价的卖淫行为与仅属治安违法的手淫等色情服务行为的前提下,简单以消费金额作为标准,将流水直接推定为容留卖淫罪的非法获利。该推定混淆刑事犯罪事实与治安违法事实,降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裁判及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与治安处罚层面色情服务法律评价截然不同,不得混同计算犯罪非法获利

  刑事司法中,容留卖淫罪规制的是容留他人实施性交类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手淫等接触式色情服务,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卖淫,对应的营业收入不能计入容留卖淫罪的非法获利。二者行为性质、法律后果存在本质区分,不能因为同属涉黄服务,就将治安违法所得直接归入刑事犯罪获利。

  本案案涉洗浴中心同时存在两类服务:一类是799元 “大活”,属于刑法评价的卖淫行为;另一类是519元手淫等色情服务,仅构成治安违法。本案流水当中存在交易金额为1038元的记录,结合被告人供述,案涉场所手淫服务定价为519元,该1038元交易不排除系两笔519元手淫服务叠加形成。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对应的服务收入不能作为容留卖淫罪的非法获利予以计算。在无嫖客、技师言词证据证实该笔1038元消费对应的是刑法意义上的性交易的情况下,该笔金额应当予以扣减,不应计入本案犯罪非法获利。

  公诉机关在推定嫖资时,未在证据上区分每一笔流水对应的服务内容,只要金额达标,便不加以甄别直接推定为刑法上卖淫行为的嫖资。流水只能证明有资金支付,本身无法自动区分该笔钱款对应的是刑法上卖淫、还是仅治安违法的手淫服务,更无法区分是合法洗浴按摩消费。在无嫖客、技师言词证据佐证服务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金额就推定该笔交易系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嫖娼。

  2. 刑事推定要求基础事实确定唯一,本案不具备适用司法推定的客观条件

  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必须满足:基础事实已经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事实与待证犯罪事实之间具备高度盖然、排他的对应关系;推定结论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

  本案公诉机关推定逻辑为:场所存在刑法意义上卖淫项目→单笔消费达到特定金额→该笔即为容留卖淫罪项下嫖资。该逻辑存在两处致命缺陷。案涉洗浴中心同时存在合法洗浴按摩、治安违法手淫服务、刑法意义卖淫三类业务,同一金额区间,可以对应三种完全不同性质消费,金额大小和是否发生刑法上卖淫行为之间,不具备排他、唯一的对应关系。

  综上,公诉机关在嫖客未逐一核实,未区分刑法意义卖淫与治安层面色情服务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司法推定,认定非法获利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且缺少技师、嫖客证言双向印证,将800元以上交易直接等同于嫖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身份存疑且具有明显女性特征的交易主体,其流水不应计入容留卖淫犯罪的非法获利

  公诉机关制作的嫖客明细表当中,部分账户名称明显属于女性姓名,与 “嫖客” 的主体身份特征明显不符;且经核查验证,上述账户对应的实名主体查无此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部分资金流水的交易相对方身份始终处于不明状态。

  在此前提下,既无法确认该部分资金往来与涉案卖淫嫖娼行为存在关联,也无法排除账号冒用、信息标注错误、案外第三方合法拆借、商事往来等多种合理可能。控方直接将该类身份不明的交易计入涉嫖资金范畴,属于关联性认定错误,基础事实依据严重不足。对于交易对手身份不明的流水,无法建立与容留卖淫行为的关联性,依法不应计入本案非法获利数额。

  综上,本案大量被计入非法获利的资金,缺少嫖客、技师证言印证,交易主体存疑,无法排除合法经营往来,该部分金额依法应当予以核减,不能作为量刑依据。微信交易记录仅能证明案涉账户存在资金流转的客观事实,不足以证实相关资金系H某某收取的嫖资,控方主张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 “情节严重” 的认定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H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情节严重”,其核心依据在于指控非法获利87287.69 元、个人违法所得 52372.614 元。辩护人认为,该 “情节严重” 认定依法不能成立。基于前述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明细中存在应当剥离的情况,指控非法获利数额建立在错误的认定方式基础之上,剥离后剩余金额远低于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的基本法定刑幅度。

  五、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一) H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被告人H某某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 H某某对行为性质及事实的辩解不等于拒不认罪

  H某某对实施容留卖淫行为不持异议,对容留卖淫起始时间、非法获利数额等事实问题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合理辩解,是行使辩护权的正当表现,不应做为衡量其认罪态度及量刑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没有嫖客、技师双向印证、交易主体身份存疑以及2026年1—2月对应的涉案金额等予以排除。基于查实或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对本案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H某某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法定刑幅度。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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