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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介绍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介绍李某、赵某某等人在本市A区、B区等地从事卖淫活动。王某甲、王某乙与其事先约定卖淫分成方式,由王某甲主要负责利用其本人通讯软件账号在招嫖群聊内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联系李某、赵某某等人,王某乙予以协助,由李某、赵某某等人自行安排卖淫地点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李某、赵某某等人收取嫖资后再将相应介绍费转账给王某甲、王某乙。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李某、赵某某等人收取嫖资共计6万余元,转给王某甲、王某乙卖淫分成款共计29045元。
2021年8月,王某甲、王某乙介绍赵某某与嫖客潘某某在某国际公寓旁一民宿内发生性关系。
2022年7月20日17时许,王某甲、王某乙介绍嫖客杨某某与李某在某室发生性关系。李某收取嫖资600元,并向王某甲转账200元。
本案审理期间,王某乙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30000元。
【案件焦点】
两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是以全部嫖资还是以两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卖淫分成款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应当是其介绍卖淫获得的费用,李某、赵某某等人的分成不能视为两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两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29045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介绍卖淫情节严重,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审理期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
准许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法官后语】
介绍卖淫犯罪中非法获利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介绍卖淫罪中的非法获利应当按照嫖资即全部卖淫所得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介绍卖淫罪中的非法获利应当仅指介绍者介绍卖淫后获得的分成,不包含卖淫者的分成。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以介绍卖淫所得的分成认定非法获利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者寻找、招揽、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即实行行为是介绍他人卖淫,那么介绍者的非法获利应当是其因介绍他人卖淫后获得的好处费,不应包括卖淫者的分成。这与组织卖淫犯罪不同,组织卖淫犯罪是指组织者组织他人卖淫获得的收入,即从犯罪构成角度讲非法获利应当是组织卖淫后的全部所得,必然不能扣除卖淫者分成。也就是说,非法获利的认定与其所犯罪名及犯罪构成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
二、以介绍卖淫所得的分成认定非法获利符合介绍者与卖淫者的关系
介绍卖淫罪中介绍者与卖淫者的关系与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与卖淫者的关系有着本质区别。组织卖淫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卖淫者接受组织者的安排与调度,与组织者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涉及工作时间、工作流程、分成规则、嫖资收取以及其他规章制度等一般均由组织者单方面制定,卖淫者只有遵守制度、接受安排才能获得组织者分配的提成。因此,组织卖淫罪中自然要将全部卖淫所得作为组织者的非法获利。但介绍卖淫罪中介绍者与卖淫者之间并无人身和财产上的控制、管理、支配行为,介绍者与卖淫者是一种平等或类平等的合作与利用关系,且并非共同犯罪关系,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卖淫者负责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一般双方在合作之前就会约定好嫖资金额、嫖资收取方式、分成比例、分成规则等,双方往往平均分成甚至卖淫者所获比例更高。由此,不应将卖淫者的分成计算到介绍者的非法获利之中。本案是典型的介绍卖淫行为,被告人与卖淫者是建立在利益共享基础上的分工合作关系,以全部卖淫所得认定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明显不当。
三、以介绍卖淫所得的分成认定非法获利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惩处应当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尤其是以非法获利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时,应当着重考虑非法获利的认定是否与其侵害的法益程度相匹配,是否罚当其罪。介绍卖淫罪中卖淫者与介绍者是相互合作关系,而既然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就有分工,一般情形下分工的作用越大,社会危害性就越大或者法益的侵害程度就越深,同时获得的分成数额就越大。若不区分卖淫者和介绍者的非法获利,而将全部的卖淫所得都认定为介绍者的非法获利,那么势必会出现相同卖淫所得总额之下,虽然介绍者个人分成不同甚至比例差别很大,但量刑相同的局面,这与介绍者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并不相符。因此,以被告人收到的卖淫分成款认定非法获利并据此量刑更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陈胡琼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治出版社有限公司,2025年4月第一版,P219-P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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