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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52辑[第1773号]:准确把握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8-21 22:00:26   阅读:

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

 

——准确把握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773号〕总第152辑(2026年7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国,男,1971年×月×日出生。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敲诈勒索罪,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同经营的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无污染处理设施、噪声排放不达标,陈某国及其家人多年遭受噪声和粉尘污染损害。陈某国作为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并要求水泥公司经营者陈某同赔偿损失;陈某国索要的4万元是损害赔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举报、索赔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洪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国居住在被害人陈某同经营的水泥公司附近。2020年5月26日,陈某国向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洪湖市信访局反映水泥公司存在噪声扰民问题。该分局派员到水泥公司检查,要求其整改。5月27日,陈某国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6月4日,陈某国多次拨打环保举报电话,称水泥公司环境污染问题未整改到位,并扬言继续举报。6月7日,陈某同为息事宁人,通过中间人陈某山与村干部到陈某国处协商,希望陈某国能少要点钱。此后,陈某同通过陈某山将4万元现金交给陈某国,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或签署借条;陈某国与陈某同签署了息访罢访承诺书。11月2日,陈某国亲属将4万元退还给陈某同,陈某同对陈某国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案发后,洪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陈某同污染环境、自身存在过错之机,以举报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国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国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量刑不当。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维持原判。陈某国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高院于2021年9月27日裁定驳回申诉。陈某国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审本案,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陈某国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依法返还陈某国。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维权索赔行为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

(2)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财物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期间,对于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各方分歧较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水泥公司存在污染环境问题,被告人陈某国作为受害人有权举报;如举报的问题未得到解决,环境污染对其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受害人应当通过请求相关部门调解、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陈某国在得到行政机关答复后,私自向陈某同强索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国以借款为名索要5万元,以不借款就继续举报相要挟,迫使陈某同支付4万元,数额较大,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同经营的水泥公司对周围造成粉尘和噪声污染,被告人陈某国进行举报和索要赔偿均是正当维权,且索要的财物价值未明显超出其应得的补偿数额,不应认定陈某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国向行政机关举报、与陈某同协商数额均是合法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在消费维权、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领域,行为人权益受损后采取举报、曝光等方式索赔,常因手段强硬、索要数额较高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为此,需要准确划分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犯罪的边界,这既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索要财物,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等心理而交付财物,主客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评价,不能仅审查行为人的供述,更不能片面地依据某个行为进行推定。在“维权索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除审查行为人供述外,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要财物的数额、双方协商的进程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缺乏事实基础的索财行为,实质上属于“仙人跳”、虚构合同违约等,凭空捏造纠纷事实迫使对方支付财物,要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基于合法权利。基于法定权利,如《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行为人主张赔偿的,属于依法维权;即便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基于诚信、公序良俗产生的合理诉求,同样应予以尊重。在“维权索财”案件中,界定索要数额是否合理,应与权利性质、权利受损程度等相匹配,在动态合理区间内掌握。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即便高于法定标准或一般惯例,也应当认定为在合理范围内。换言之,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且缺乏法律规定或者普遍认可的一般赔偿标准依据的,才可能认定超出合理范围;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严重过错、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也应特别慎重。

因此,当行为人始终以维权为核心目的、手段也合法时,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在此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存在过度维权的情形,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若行为人维权时采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方式,手段行为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的,则应依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索要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且无正当依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伴随威胁、要挟手段,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国因多年遭受粉尘和噪声污染损害而向水泥公司经营者陈某同索要5万元,具有维权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索要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国遭受了环境污染损害。村民陈某华、陈某典、陈某远等人证明,水泥公司经营多年,厂房距离村民住宅仅一二百米,水泥公司有时为赶工期凌晨即开工,机器整夜轰鸣并产生大量粉尘,严重影响周边村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陈某国家距离水泥公司更近,运输水泥的大货车主要从陈某国家门前经过。陈某国的辩护人提交了2021年5月至6月在陈某国家院子、二楼阳台、主卧室拍摄的视频,印证上述证人证言。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出具的现场监察记录、环境问题监察通知、文书送达回证及查封和解封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20年5月26日到水泥公司现场检查,认定水泥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有噪声扰民现象,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6月1日将整改通知送达陈某同。举报信等证明,部分村民向该分局写信举报,要求环境监察部门督促水泥公司停止生产;相关部门检查要求整改后,水泥公司未及时、彻底整改,侵害持续存在。

第二,陈某国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索要赔偿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采取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生态环境法典》将自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环境保护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亦随之废止。《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该规定是生态环境侵权的基础性责任条款。)因此,陈某国向陈某同主张的赔偿款,实质是依法就案发时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索要的赔偿。一审、二审法院以陈某国提出的所谓“借款”实质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不能以陈某国未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为由,否定其向陈某同索赔的权利。

第三,陈某国索要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最终得到的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并未明确陈某国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证据显示,水泥公司成立于2016年,陈某国的住宅距离产生噪声和粉尘的厂房不足百米,运输水泥的大货车主要从陈某国家门前经过,陈某国及其家人遭受粉尘和噪声污染侵害长达四年,且在其向行政机关多次举报要求水泥公司停产整改的情况下,该公司并未及时整改到位。依据陈某国主张权利的性质、权利受损程度、水泥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社会普遍认知等综合判断,陈某国索要5万元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陈某同最初对5万元予以拒绝,后通过中间人陈某山协调,在陈某国继续举报、生态环境部门要求整改的情况下,陈某同最终选择向陈某国支付4万元,赔偿金额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二)举报作为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等心理强制状态进而交付财物。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暴力滋扰类,如轻微暴力、跟踩驱赶、聚众围堵、破坏财物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二是胁迫类,如以暴力伤害、毁坏名誉、揭发隐私、曝光商业秘密等相要挟,通过制造心理压力迫使被害人就范;三是滥用权利类,如虚构事实举报、以轻微违规相要挟、恶意投诉抹黑商企等。

上述典型手段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不存在争议。但是,行为人对客观真实的内容进行举报,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要挟手段,审查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甄别。例如,举报合法有据、正当规范,即便具有一定威慑性,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强制性和要挟性质,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又如,消费者掌握商家售假证据并告知商家将进行投诉,商家因担心被吊销执照而主动赔偿,消费者的投诉行为是行使合法权利,威慑性源于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不是非法胁迫。再如,虽举报的内容客观真实,但行为人并非相关事件的受害者或其近亲属,而是与之无关的第三人,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就本案而言,被害人陈某国遭受环境污染损害,其无论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还是普通公民,均有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水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但该公司并未彻底整改的情况下,陈某国有权继续举报。可以说,陈某国系采取公力救济维权未达效果,转而采取私力救济,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赔偿:其向陈某同发送短信,在行政机关两次到水泥公司检查督促整改的情况下,向陈某同提出“借款”5万元,“如果借钱为难,我找别人借算了”;陈某国继续举报后,陈某同因水泥公司污染环境、自身存在过错,本应积极整改并努力弥补对方损失,却一味回避不予理睬。虽然陈某同最终在受到一定程度的威慑后才决定协商处理,但陈某国的举报行为合法有据,其受到环境污染侵害而举报并以借款为名进行索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陈某国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厘清维权索财行为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应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全面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综合判定行为性质,避免将民事纠纷简单上升为刑事案件。要严格区分民事索赔与非法敛财,既要依法惩处假借维权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又要依法保障群众合法维权的渠道,严守司法裁判的底线。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高苏、尤爱青|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司明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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