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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陈某东交通肇事案——机动车驾驶人未固定载运物,导致行驶过程中载运物掉落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8-05 10:04:54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6-1-054-002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载运物掉落 致人死亡 过失犯罪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东驾驶货车从上海市嘉定区某基地出发,运送4箱模块前往江苏省苏州市。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因陈某东未按规定将全部车载货物捆绑固定,车上所载模块箱上的1块盖板掉落地面,反弹飞起砸碎在其车右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并砸中该车驾驶员马某的面部,致被害人马某颅脑损伤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经认定,陈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东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陈某东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沪0114刑初 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有别于常见交通肇事案件,并非驾驶人驾驶车辆直接撞击致人死伤,而是驾驶人未按规定捆绑固定车上货物,致使行驶过程中货物掉落致人死亡,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本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是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果刑法就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有特别规定(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的,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据此,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未按照装载要求捆绑固定载运物,导致交通运输过程中载运物掉落的,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东作为货车司机,未按规定将全部车载货物捆绑固定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车上所载模块箱上的1块盖板掉落,并导致正常行驶的后车司机死亡,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东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谅解等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未按照装载要求捆绑固定载运物,导致交通运输过程中载运物掉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233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刑初83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9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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