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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郑某交通肇事案——醉酒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7-02 10:11:35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2-1-054-001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主观明知 肇事逃逸 醉酒驾驶 客观行为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24日21时47分,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浙江省三门县境内沿S316省道某路段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正常行驶的孙某华发生碰撞,致使孙某华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事故发生后,郑某未停车、驶离现场。在事发地马路旁一商铺内休息的罗某宗听到车辆碰撞声音后,发现孙某华倒地受伤,遂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孙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5日1时许,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郑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华无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事故发生时,所处路段无路灯,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车辆的车灯均正常开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驾驶的车辆明显减速,继续行驶约几百米后,在一拐弯处停车并下车查看车辆碰撞部位,后驾车前往三门县某皇酒店。到某皇酒店楼下后,在被朋友问及汽车副驾驶车门处刮痕时,郑某谎称系刮到了树上。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孙某华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到案后,郑某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因醉酒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在公安阶段对认定其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异议,后在审理阶段又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2025)浙1022刑初 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2车损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没有争议。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在被告人辩称因醉酒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如何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碰撞声响、具体痕迹)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行为举止 (停车查看)等情节,审查被告人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本案中,综合案发时的车辆照明情况、碰撞声响、刹车痕迹以及被告人郑某停车查看等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一是本案事故发生于晚上,双方车辆的照明正常,具备通过灯光辨识车辆存在的条件。二是报案人在马路旁商铺内听到事故的较大声响,表明碰撞瞬间冲击力较强,可以印证碰撞事故足以引起驾驶人的感知。三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刹车减速,继续行驶至拐弯处停车检查,随即驾车离开,符合发现异常而停留确认损害的情形;此后其又向朋友谎称车辆刮痕是刮到树上所致。综合被告人上述违背常识常理的行为,可排除其在肇事时“未察觉碰撞”的情形。
经综合全案证据以及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已部分赔偿等情节,法院依法认定郑某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要旨
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行为举止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第3条
一审: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5)浙10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2025年5月28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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