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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舒某挪用公款、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从事公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发放贷款归本人使用的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6-30 09:57:48 阅读:
次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3-1-403-001
关键词 刑事 挪用公款罪 职务上的便利 违法发放贷款 归个人使用非法活动
基本案情
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商业银行)系国有参股银行;被告人舒某曾先后担任该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党委委员、副行长,系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4月至5月,为入股某小贷公司、从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活动,舒某利用担任该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其朋友名义向该行申请47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后授意下属支行有关工作人员通过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后,舒某为进一步掩盖真实用途,经由多人多次划转,最终汇入舒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并将其中400万元用于入股某小贷公司,70万元由其朋友个人使用。2015年4月,贷款到期,舒某利用担任该行授信审批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自己审批并办理了续贷。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舒某分3次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舒某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事实略)舒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2024)渝02刑初 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其余判项略)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舒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向所任职银行申请贷款自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实践中,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利用违法发放贷款等方式实施挪用公款犯罪。此类犯罪的行为人系以贷款为名挪用公款,实施包括申请贷款、审批发放、多次划转、归个人使用等环节的行为,各环节均按照预设计划推进,构成一个犯罪整体。违法发放贷款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虽然该环节形式上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但也是在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故将全部案涉行为整体上评价为挪用公款,更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同时挪用公款相较于违法发放贷款,处刑更重,将上述行为评价为挪用公款罪,更能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舒某时任重庆某商业银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系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舒某为挪用该行资金归其本人用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违法犯罪活动,以他人名义向该行申请47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审批后,由其本人使用大部分资金。上述行为均是在挪用公款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整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发放贷款归本人使用,其所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归个人使用等行为是在挪用公款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整体评价为处刑较重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384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2025年7月14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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