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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量刑的重大调整——吴某某集资诈骗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9 09:33:3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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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刑终466号刑事裁定书
2.罪名: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吴某某2(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共计与220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非法吸收资金5381.5万元,除少量资金用于向投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及退款外,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高档车辆、个人挥霍等,导致投资参与人资金4722.6542万元无法返还;其中,向上诉人吴某某的个人银行卡转账1579.2784万元。吴某某在吴某某2的安排下,用上述钱款偿还吴某某2的债务、支付工程款及向投资参与人支付利息、退还本金等。
【案件焦点】
1.量刑档次如何进行调整;2.集资诈骗数额在量刑中的作用;3.罚金刑是否具有上限
【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吴某某提出原审判处的罚金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2向吴某某转款系集资诈骗犯罪结束后的独立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某2在开设的公司未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吸引他人投资,吸收大量资金,这并非集资诈骗罪的完成,只是对资金的占有。吴某某2将吸收的资金通过吴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高档汽车,导致其无法向投资参与人履行合同义务,其非法占有目的才得以实现。因此,吴某某按照吴某某2的安排处理吴某某2占有的资金,是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并非集资诈骗行为完成后的独立行为。吴某某和吴某某2构成共同犯罪,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虽然吴某某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并处罚金的上限为50万元,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不当。原判综合考虑吴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适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罪数额有误,且判处罚金违反法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将罚金刑100万元改判为50万元。
【适用解析】
《刑法》(201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原文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现有罪名中,有四种金融诈骗罪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其中除保险诈骗罪的量刑档次略有特殊外,其他三种罪名即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量刑档次的设置是一致的,故《刑法》第二百条对单位构成上述三种罪名的情形作了统一规定,即“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吴某某集资诈骗案中,吴某某虽与吴某某2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但其应负责的集资诈骗所得为1579。278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吴某某的集资诈骗所得远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但考虑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故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适当但判处100万元罚金超出法律规定的罚金刑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进行了纠正。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增第二款,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修改前后的第一百九十二条作比较,可得出如下结论:
一、从立法技术来看,采用了较为罕见的刑罚设置方式
从现行刑法中罪名量刑档次的设置情况来看,一般以某一刑期为分界线,以“以上”“以下”来分数档。只有在极少数的罪名中没有“以下”,即这类罪名的起刑点就是有期徒刑。例如,背叛国家罪的起刑点就是十年,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起刑点为五年,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现行刑法中极为少见的没有区分量刑档次的罪名。这些罪名之所以将起刑点设置得比其他罪名高,是因为这些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大。就以引诱幼女卖淫罪为例,引诱幼女卖淫者不仅损害了幼女的身体健康权,同时侵害了幼女的健康成长权,可以说直接毁掉幼女的一生,行为性质非常恶劣。
集资诈骗罪原来的量刑档次采用的是四档,即拘役至有期徒刑五年、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种方式在现行刑法中比较常见,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采用了这种量刑档次设置方式。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档次调整为看似二档实为三档,即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仅明显区别于其他金融诈骗罪,在整个刑法中也较为罕见。现行刑法中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与其较为类似,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一般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两者在财产刑的分档上又有不同。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中,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应并处罚金,有期徒刑七年至无期徒刑应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所以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量刑档次的设置在诸多罪名中较为特殊。
二、从立法原义来看,对集资诈骗犯罪的处罚上整体趋严
首先,起刑点大幅提高。
修改前的集资诈骗罪的起刑点为拘役,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的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这种变化不仅是刑期的变化,还会涉及刑罚执行方式甚至诉讼程序的选择。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甚至可以得到报酬,在诉讼程序上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短,审判组织的组成更为灵活。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因判决生效后需要执行的刑期较短而可以继续在原羁押场所服刑外,一般都移交监狱执行刑罚,诉讼程序、审判组织的选择上更为严格。
其次,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大幅加强。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取消了财产刑的范围限制。修改前的集资诈骗罪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不能超过2万元;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财产刑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一档只能并处罚金。在吴某某集资诈骗案中,二审法院就是根据这个规定认为一审法院判处罚金刑不当,予以改判。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中,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这一档就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总体上并处的财产刑既没有最低限制,也没有最高限制,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另一方面,修改前的集资诈骗罪中,单位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者可以并处罚金。换句话说对上述人员可以不并处罚金。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应当并处罚金。修改前的集资诈骗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只并处罚金。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中,上述人员只要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应当被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虽然罚金或没收财产孰轻孰重没有定论,但在实践中就被告人的家庭而言,没收财产的直接影响比罚金刑更大。集资诈骗犯罪的收益不仅数额大,而且周期短,很多被告人被抓时已将犯罪所得转移或挥霍,很难追回。因此,有效防止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不仅要在主刑上加大处罚力度,还要在财产刑上提高可预期的犯罪成本,让试图通过此途径“发财致富”者望而却步。
最后,集资诈骗数额在量刑中的作用弱化。
综观我国刑法,犯罪数额在许多罪名中是很重要的量刑情节,在金融诈骗罪中尤其如此,是量刑档次区分的直接依据。修改前的集资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不到10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不到50万元就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个人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即30万元以上,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即100万元以上,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说集资诈骗数额在集资诈骗罪的量刑中起决定性作用。在吴某某集资诈骗案中,吴某某2的集资诈骗数额为4722.6542万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被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吴某某的集资诈骗数额为1579.2784万元,亦远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应至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所以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比照吴某某2降了两档,在不了解具体案情者看来是大幅减轻处罚。实际上,在吴某某集资诈骗案中,吴某某并未参与前期诈骗行为,也未将诈骗所得用于个人挥霍,只是按照父亲吴某某2的安排处理部分集资诈骗所得,所以有期徒刑七年可以说是罚当其罪。
集资诈骗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涉众型犯罪,即被告人一般为多人,投资参与人的数量更多,所以比普通诈骗罪更为复杂,犯罪数额更大。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刑事处理时应注重数额还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这是对集资诈骗罪量刑上首要考虑的问题,也是集资诈骗罪量刑档次设置的潜在逻辑。很明显,修改前的集资诈骗罪更注重数额,数额越大,量刑越重。这种量刑方式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足,在第一档中表现得较为明显。举例说明,甲在A省进行集资诈骗10万元,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满释放后,甲到B省进行集资诈骗1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甲到C省进行集资诈骗2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综合来看,甲先后集资诈骗50万元,获刑五年六个月,拘役六个月,比涉及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作为从犯的吴某某轻得多。换句话说,甲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惯犯,只要规避构成累犯,每次犯罪数额在30万元以下,就可以避免被判处重刑(一般判处五年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视为重刑)。虽然法条中还规定了“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个标准,但目前这个标准并不明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额达不到既定标准的情况下以“其他严重情节”为由提高量刑档次是比较困难的。虽然无明文规定,但从案件特点来看,多次作案或惯犯应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但在被告人流窜作案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收集其以前被判处刑罚的证据材料是比较困难的,认定其多次作案或惯犯在法律上有一定的障碍。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部分犯罪数额不大但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
值得注意的是,以数额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还忽视了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实际。以甲为例,在一线城市,集资诈骗10人得25万元,平均一人2.5万元,对投资参与人的影响可能不是很大,案件的影响也有限,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不会很重。但在偏远的县城或农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能直接改变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的命运,如果以同样的标准判处刑罚,可能引起当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因此,对集资诈骗犯罪量刑在考虑数额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如被告人是否为惯犯、被害人人数、犯罪后果等。
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虽然作为构成要件保留了“数额较大”这个标准,但在第一档中取消了拘役刑,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实际上就是提高犯罪数额不大但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可预期的犯罪成本。以甲为例,根据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的量刑规则,甲在A省进行集资诈骗1万元,最低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甲到B省进行集资诈骗15万元,无特殊情况下至少可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甲到C省进行集资诈骗25万元,无特殊情况下可至少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综合来看,甲同样三次实施集资诈骗,数额同样为50万元,但最终被判处的刑期至少可以达到有期徒刑十三年。在这种处罚力度下,集资诈骗罪的初犯、惯犯的犯罪成本会大大提高,有利于遏制此类犯罪。
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个标准,只要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就可以在有期徒刑七年至无期徒刑这个区间予以量刑,这也符合在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的政策要求。首先,“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实践中很难具体界定和区分,写进法条中可能为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其次,从集资诈骗犯罪的特点来看,一般而言犯罪数额都会远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中,这对处罚主犯无影响,但会提高对从犯量刑的基准点,不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吴某某集资诈骗案中,以吴某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本案中吴某某和吴某某2的特殊关系来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均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影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实际上是在合理的量刑区间内的顶格判处。按照集资诈骗罪修改后的量刑档次,对吴某某比照吴某某2同样降二档,完全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综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的修改弥补了该罪名量刑档次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足,使其更加科学,更符合司法实践,为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提供了刑法方案。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明江·买买提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16-12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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