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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481号】弓喜抢劫案——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但未抢得财物的,是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0 21:47:19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弓喜犯抢劫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弓喜辩称,其在向赵志江借钱过程中与赵发生争执,并对赵进行殴打,但没有抢劫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弓喜到其曾经工作过的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甘兴化工厂内,持壁纸刀向值班会计赵志江索要人民币1万元,并将赵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因赵志江逃脱而未取得钱财。被告人弓喜次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弓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喜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弓喜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弓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弓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弓喜以“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更无抢劫故意,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弓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弓喜所提没有抢劫故意,请求二审改判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志江的陈述证实弓喜进入赵的办公室后突然对其进行殴打,并当场向其索要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弓喜身上也起获了赵志江所在财务室的钥匙,且弓喜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与赵志江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无证据证实其前期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故弓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定罪准确,判处没收作案工具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弓喜虽然使用暴力索要数额巨大的财物,实际并未抢得被害人财物,依法不应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并由此导致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
2.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弓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上诉人弓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主要问题
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但未抢得财物,是否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三、裁判要旨归纳
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存在较多疑难问题的案件类型,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抢劫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由此可见一斑。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还是也包括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最终没有得手的情形,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回答,该问题在审判工作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抢劫数额巨大”,应当是指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而不包括行为人意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客观上没有抢得财物或者只抢到少许财物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一)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二)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可以保证罪刑均衡。
(执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杨子良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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