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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09号]胡杨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1 21:59:5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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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3日,余永洪(另案处理)作为老板,承包使用1886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招募、雇佣人员利用该场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后余永洪招聘被告人胡杨为执行经理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龙兴桥负责看门、望风并核实确认嫖客身份等工作,被告人夏玲玲负责收银、记账等财务工作,被告人方珂、李星、张江、严寒寒、吴鑫芝等营销人员负责通过互联网、QQ、微信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并带到“1886汽车俱乐部”后安排房间和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按照自己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提成,营销人员按照剩余部分的百分之三十提成,其余部分归公司。三人2016年8月3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对“1886汽车俱乐部”进行清查,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人员5对10人,当场抓获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被告人胡杨、龙兴桥、方珂、李星、张江、严寒寒、夏玲玲、吴鑫芝等人及该俱乐部其他卖淫女13人。
某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杨、龙兴桥、方珂李星、张江、严寒寒、夏玲玲、吴鑫芝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杨、龙兴桥、方珂、李星、张江、严寒寒、夏玲玲、吴鑫芝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法院审理期间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龙兴桥、方珂、李星、张江、严寒寒、夏玲玲、吴鑫芝罪责均相对较轻,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龙兴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龙兴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既非出资人,也非主要获利人,仅受雇佣而担任执行经理,对卖淫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日常管理,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杨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杨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第一,老板余永洪招募、雇佣人员利用“1886汽车俱乐部”从事组织卖淫嫖娼活动,胡杨并未参与发起、建立卖淫团伙,胡杨受雇担任执行经理之前,该停车场内的卖淫活动已经存在,胡杨没有将分散的卖淫行为予以集中并加以控制、操纵的行为,即胡杨并未实施“组织行为”。第二,杨受余永洪的雇佣,按照余永洪的指示负责管理停车场内的卖淫嫖娼活动,其在共同组织卖淫活动中地位、作用相比余永洪明显要低,属于协助的从犯性质,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杨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虽然胡杨并未参与发起、建立卖淫团伙,但其系卖淫活动的管理者,直接参与组织卖淫事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密切相关的犯罪,从本质上说,两者同属于一种共同犯罪,因为两者事先在主观上都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都明知自己行为发生的危害后果,客观上又都实施了在共同故意指导下的关联行为。但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的,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有相似之处,在犯罪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基本一致,比较容易混淆。但《刑法》条文对这两种犯罪的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和描述,两罪拥有独特的犯罪构成特征,在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界限比较分明。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认定时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贯穿于组织卖活动的整个过程,既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实施卖淫的行为。
2.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既是一种组织行为,也是一种实行行为,它不同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的意义。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去实施犯罪,其组织行为本身不是具体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
3.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着眼点在于“管理”和控制”,即是否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对卖淫人员达到人身、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管理和控制,即卖淫人员服从于组织行为,受组织卖淫人员的管理和控制,而协助者没有权力参与对卖淫人员的指挥、管理和控制。
(二)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可能存在主从犯的区分,不能简单地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正犯
1.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人之间也可以区分主从犯
2.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人之间也可以区分主从犯
综上,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都可能存在一人犯罪和数人共同犯罪的情况,只要是数人共同犯罪,都是主犯的外,都应当有主从犯之分,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组织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确定,不能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其具体到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人胡杨属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理由如下:
1.胡杨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
2.胡杨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本案中,认定龙兴桥、方珂、李星、张江、严寒寒、夏玲玲、吴鑫芝7名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准确的。这7名罪犯也并非不可区分主从犯。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可以根据他们的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评判主从地位,一般从利润中提成的行为人比按月领取工资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要更大些,相应罪责也更重。原审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是不妥的。如果不区分主从犯,那么就都属于主犯,而不存在都是从犯的问题。如果都属于主犯,那也是区分主从犯的结果之一。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田文莎;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最高法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第一版,P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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