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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4号: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0 10:34:3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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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
——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娅莎,女,40 岁,原系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个体)经理。因涉嫌金融票据诈骗罪,1996 年 10 月 8 日被逮捕。
1997 年 8 月 29 日,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娅莎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 年 5 月 22 日,被告人曹娅莎与同案被告人刘锦祥(已判刑)以月息 21%高息存款的名义,通过他人骗取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 1000 万元的汇票一张,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次日,曹娅莎、刘锦祥将一张中国银行潍坊分行 100 元的定期存款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1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曹娅莎、刘锦祥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春宝的渎职,从该行支出资金 900 万元,余100 万元以曹娅莎的名义存入该行作为李春宝完成的揽储任务。
同年 7 月 19 日,被告人曹娅莎仍以高息存款为手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 500 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伙同曹政军(在逃)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已作废的、印鉴齐全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 500 万元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曹娅莎、曹政军又通过高海燕取出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汇票,在汇票背书栏内,制作资金转让的内容,将 500 万元汇票转存到曹娅莎个人公司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的帐户上。后曹娅莎、曹政军将一张中国银行50元的定期存单变造为金额 500 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娅莎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 500 万元的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曹娅莎伙同曹政军用两张中国银行各 50 元的定期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 500 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娅莎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 万元从银行骗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娅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三起,诈骗总额 2500万元(其中 1000 万元未遂)。曹娅莎将诈骗的资金用于支付存款单位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和归还其个人公司的银行贷款、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 12054100 余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945800 余元。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欺骗方法,破坏金融秩序,诈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 年 10 月 13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娅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2.被告人刘锦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不服,均以“量刑过重”
为由,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曹娅莎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第一笔诈骗是刘锦祥个人行为,曹娅莎被刘锦祥所利用;第二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曹娅莎主观上有明显诈骗故意和将来不归还的行为,钱款用于支付息差、贷款及中间人好处费,未进行挥霍,各项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笔诈骗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于 1998 年 2 月 12 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
人曹娅莎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定罪和并处罚金刑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99 年 3 月 6 日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中对被告人曹娅莎的定罪、并处罚金部分。
2.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娅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曹娅莎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2.对被告人曹娅莎如何适用法律定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在97年刑法实施之前发生的,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的罪名被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95年《决定》和97年《刑法》对该种犯罪行为规定的处刑条件和刑罚相同,但是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据此,行为人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前,但是审判工作是在现行刑法实施后进行的,对行为人是应该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最主要区别是,单位犯罪一般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并且犯罪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且,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才作为犯罪追究。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将犯罪所得的部分赃款用于偿还其所在公司的贷款的,只是其个人实行犯罪行为后对赃款的一种使用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属于单位犯罪。
(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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