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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089号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8 20:18:01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德林,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原系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管委)副主任。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逮捕。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德林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其支付到贵州湾田煤业公司的60万元,认为属于其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隆煤矿事故瞒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多因一果,杨德林不应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0年11月起,被告人杨德林担任百管委副主任,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2012年2月起兼任百里杜鹃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安委)主任,负有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在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到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开展事故调查等职责。
    2013年10月4日,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田煤业公司)所属的百管委金坡乡金隆煤矿发生3死3伤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杨德林未按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上报,未组织安监、煤矿安全部门相关人员去现场救援,并且授意金隆煤矿负责人隐瞒不报。同月11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毕节监察分局)要求百管委组织对金隆煤矿事故进行调查。为隐瞒事故真相,杨德林指使安监、煤矿安全部门以及矿方与事故死伤者家属相互串通,在百管委组织调查时提供虚假材料,并将事前与彭洪亮等人商定的金隆煤矿未发生事故的虚假调查结论上报,致使事故真相被隐瞒。2014年3月,毕节监察分局准备组织对金隆煤矿事故重新调查。杨德林得知后,安排他人伪造举报信,以“举报”金隆煤矿发生造成2人受伤的虚假事故为由组织第二次调查。后杨德林指使调查组作出煤矿发生事故,造成2人受伤的虚假调查结论上报,致使事故真相再次被隐瞒。
    事故真相被隐瞒期间,数家新闻媒体记者以调查金隆煤矿安全事故为由,向金隆煤矿敲诈勒索财物,金隆煤矿被迫以赞助费等名义给予记者赵某等人现金数十万元;金隆煤矿得以继续违规生产;相关责任人员也未受到处理。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杨德林隐瞒金隆煤矿2013年10月4日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后,向湾田煤业公司副总经理陈国虹提出需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用于协调有关事宜。经陈国虹等人商量,同意杨德林的要求。为规避法律责任,双方商定采用由杨德林出资60万元虚假入股的方式,给予杨德林400万元。2013年11月,杨德林安排其侄子杨磊出面与湾田煤业公司签订虚假入股协议。同年12月9日,按照杨德林的安排,杨磊从杨德林的账户转款60万元给湾田煤业公司。应杨德林的要求,湾田煤业公司将该60万元以“入股”分红的形式退还给杨德林,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用200万元以“退股”形式收购杨德林50010的“股份”,剩余200万元在同年6月兑现。2014年4月,杨德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调查,该400万元未实际取得。
    2. 2013年,根据贵州省和毕节市有关文件规定及会议精神,百管委将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同年1月起,杨德林兼任百管委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鹏程煤矿总经理朱月宝为实现兼并相邻煤矿的目的,请托杨德林以鹏程煤矿与相邻煤矿整合的方案上报,并愿提供协调费用。同年5月30日,杨德林通过杨磊收到朱月宝贿赂200万元。其间,中心煤矿负责人苏尔省为规避产业政策,防止煤矿被关闭淘汰,请托杨德林以中心煤矿作为单列技改保留现状的煤矿上报。杨德林提出苏尔省需提供300万元作为协调费用,苏尔省答应。同年6月2日,杨德林通过杨磊收到苏尔省贿赂300万元。在百管委开会讨论编制煤矿兼并重组方案时,杨德林在会上提出将鹏程煤矿与相邻煤矿整合、将中心煤矿进行单列保留上报的兼并重组方案。后经杨德林签字同意并将方案上报毕节市工能委。
   案发后,湾田煤业公司将涉案款400万元上缴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杨德林亦退缴全部受贿所得赃款。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杨德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请托人苏尔省贿赂300万元,向湾田煤业公司索要贿赂400万元,但该400万元因其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调查而未实际取得,非法收受请托人朱月宝贿赂20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对杨德林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杨德林利用职务便利向湾田煤业公司索要贿赂400万元,系受贿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500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德林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德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2.被告人杨德林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杨德林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要金隆煤矿400万元错误,该40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一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为条件索要金隆煤矿400万元,分别定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错误;(3)一审判决将其入股分红的利润60万元予以没收,并判决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无法律依据;(4)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德林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德林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如何认定?
   2.受贿犯罪中,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3.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未遂?
   4.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处罚?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综上,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在正确认识渎职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信赖这一法益的基础上,一般可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1)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2)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3)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4)渎职行为诱发民族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5)渎职行为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受贿犯罪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所以,在“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中,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将受贿人支付的对价扣除,认定的受贿数额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但受贿人支付的对价,应按照上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结合具体的个案实际审慎判断,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亦应依法没收。
   (三)受贿犯罪未遂的认定
   (四)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处罚原则
  首先要分别根据被告人受贿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则以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既有受贿既遂,也有受贿未遂的情况,首先要分别根据被告人受贿的既遂金额和未遂金额判定其各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则以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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