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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区支行诉李某、汉中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商品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房企应当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预告抵押担保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9-06 12:18:49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8-2-108-001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商品房担保借款 合同解除 偿还主体 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李某与汉中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李某通过按揭方式向广某房产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房,广某房产公司应在同年12月30日前交房等。后李某、广某房产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区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南郑区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南郑区支行向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币种下同),用于向广某房产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房,且前述购房按揭款直接支付至广某房产公司账户。2019年1月,三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某银行南郑区支行,义务人为李某。
2020年8月,因广某房产公司不能按约如期向李某交房,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包括:1.双方自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已向广某房产公司支付的房款,以及已向某银行南郑区支行归还的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由广某房产公司向李某退还;剩余贷款本息,由广某房产公司限期向某银行南郑区支行全部付清。2.广某房产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李某应于7日内配合广某房产公司办理房屋的相关登记变更事项。因广某房产公司未按前述调解协议按期支付剩余贷款本息,某银行南郑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李某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及贷款本息;3.广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陕 07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解除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广某房产公司偿还某银行南郑区支行按揭贷款剩余本息,广某房产公司以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案涉房屋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某负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相关义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主体认定;二是广某房产公司是否承担案涉房屋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
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主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具有目的和成立上的关联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故享有解除权的主体请求一并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房企是购房首付款和购房按揭贷款的收款主体,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房企应当将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已偿还的房贷本息返还买受人,并将剩余房贷返还银行;购房者应当将所购房屋返还房企,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但对剩余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因广某房产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李某与广某房产公司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21年6月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银行南郑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李某、广某房产公司均无异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广某房产公司应将李某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已偿还的房贷本息返还给李某,并将剩余房贷偿还给某银行南郑区支行。李某对剩余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 广某房产公司是否承担案涉房屋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据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不因抵押财产的转让而受影响,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后,其上的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参照该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房屋抵押合同解除后,房屋由购房人返还给房企,房屋上所设立的预告抵押登记效力并不消灭,只不过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由买受人变更为房企,由房企继续承担相应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以此方式处理,并未加重房企向银行偿还房贷的负担,且有利于处理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房企、银行三方之间的争议,维护市场稳定。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某银行南郑区支行系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解除后,案涉房产已经由李某向广某房产公司返还,故广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李某作为原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义务人,应当配合办理相关的登记变更手续。

裁判要旨
1.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具有目的和成立上的关联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故享有解除权的主体请求一并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房企是购房首付款和购房按揭贷款的收款主体,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房企应当将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已偿还的房贷本息返还买受人,并将剩余房贷返还银行;购房者应当将所购房屋返还房企,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对剩余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2.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房屋抵押合同解除后,房屋由购房人返还给房企,房屋上所设立的预告抵押登记效力并不消灭,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由买受人变更为房企,由房企继续承担相应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第406条、第566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号,2020年修正)第20条、第21条第2款
一审: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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