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自然人甲通过第三人账户向 A 企业转账 50 万元,该笔资金最初进入 A 企业账户。此后 A 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乙出具《欠款》文件,对该笔款项还款时间作出安排。之后乙又与自然人甲签署《借条》,将案涉款项明确为借款,约定借款本金 40 万元,借款年利率 13.8%,同时对借款期限、违约后律师费承担、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履行过程中,乙先后多笔向甲归还部分款项,还存在以货物抵扣部分债务的履行行为。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时,债权人甲、债务人乙、连带债务人 A 企业三方共同签署《还款协议书》,再次对剩余本金、已还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分期还款方案、逾期后果、二次诉讼律师费承担进行完整约定,A 企业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乙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后续乙、A 企业未能按《还款协议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甲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乙与 A 企业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案涉款项即便前期存在投资性质外观,各方通过书面协议将其转化为借款,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还款未约定清偿顺序,适用先息后本规则抵扣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 13.8% 核算剩余本金,判令乙、A 企业共同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约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乙、A 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提出三项抗辩:第一,后期 LPR 下调,应当按照下调之后的四倍 LPR 重新核算利息,一审持续适用 13.8% 年利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律师费金额过高,债权人未能充分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应当调低至 5000 元;第三,案涉款项本质属于投资款,投资权益已经转移至乙,A 企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全部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上诉抗辩均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 02 民终 9313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款项即便最初具备投资外观,当事人通过出具欠款凭证、签订借条、还款协议方式合意将投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应当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2.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之时约定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LPR 四倍,后续 LPR 数值下行,不导致已经合法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动下调;3.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 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债权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即可支持律师费诉请,债务人仅以案件案情简单为由主张调低律师费,人民法院不予采纳;5. 债务人还款未明确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当适用先息后本法定抵充顺序。
二、多重法律关系交织下:投资转借款与企业共同债务的司法边界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第一个核心争议焦点,是案涉资金究竟属于投资款还是借款,以及 A 企业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问题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现实经济往来中,不少主体资金往来初期属于合伙、投资性质,后续因合作无法继续推进,各方协商退出,通过借条、还款协议把投资款转变为借款,这就是实务中常说的 “投资转借贷”。很多债务人在诉讼阶段会重新回溯资金最初流转背景,以资金当初是投资款为由抗辩,主张投资不能随意转为借款,甚至引用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主张退资构成抽逃出资。 从法理层面分析,抽逃出资规制的是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非法取回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直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投资转借贷,本质上是民事主体之间通过新的合意,变更原有法律关系。只要不存在胁迫、欺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当中,案涉资金进入 A 企业账户之后,时任法定代表人乙先后出具《欠款》、签订《借条》,之后三方共同签署《还款协议书》,连续多份书面文件一步步把款项性质固定为借款。债务人想要推翻多份书面协议,主张依旧属于投资关系,就需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投资合意持续存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更、消灭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乙与 A 企业仅仅口头陈述案涉款项是投资款,没有合伙协议、入股凭证、分红记录等佐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企业共同债务的认定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和出借人订立借贷合同,借款实际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资金直接汇入 A 企业账户,原始《欠款》写明款项是借给 A 企业使用,后续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再次确认 A 企业是借款实际使用方、连带债务人。虽然债权人手中没有拿到加盖企业公章的协议原件,但是签订协议时乙是 A 企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本身就可以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不能仅以缺少公章原件就否定企业应当承担的债务责任。企业内部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变动,不能对抗外部已经形成的合法债权,不能以此免除企业对外还款义务。实践很多企业在法定代表人、股权发生转让之后,新股东常常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旧债,该抗辩很难得到司法机关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