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投资转借款、利息上限、债务主体认定 —— 民间借贷二审改判抗辩为何未获法院支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8-11 16:31:58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自然人甲通过第三人账户向 A 企业转账 50 万元,该笔资金最初进入 A 企业账户。此后 A 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乙出具《欠款》文件,对该笔款项还款时间作出安排。之后乙又与自然人甲签署《借条》,将案涉款项明确为借款,约定借款本金 40 万元,借款年利率 13.8%,同时对借款期限、违约后律师费承担、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履行过程中,乙先后多笔向甲归还部分款项,还存在以货物抵扣部分债务的履行行为。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时,债权人甲、债务人乙、连带债务人 A 企业三方共同签署《还款协议书》,再次对剩余本金、已还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分期还款方案、逾期后果、二次诉讼律师费承担进行完整约定,A 企业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乙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后续乙、A 企业未能按《还款协议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甲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乙与 A 企业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案涉款项即便前期存在投资性质外观,各方通过书面协议将其转化为借款,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还款未约定清偿顺序,适用先息后本规则抵扣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 13.8% 核算剩余本金,判令乙、A 企业共同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约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乙、A 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提出三项抗辩:第一,后期 LPR 下调,应当按照下调之后的四倍 LPR 重新核算利息,一审持续适用 13.8% 年利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律师费金额过高,债权人未能充分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应当调低至 5000 元;第三,案涉款项本质属于投资款,投资权益已经转移至乙,A 企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全部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上诉抗辩均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 02 民终 9313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款项即便最初具备投资外观,当事人通过出具欠款凭证、签订借条、还款协议方式合意将投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应当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2.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之时约定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LPR 四倍,后续 LPR 数值下行,不导致已经合法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动下调;3.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 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债权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即可支持律师费诉请,债务人仅以案件案情简单为由主张调低律师费,人民法院不予采纳;5. 债务人还款未明确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当适用先息后本法定抵充顺序。

二、多重法律关系交织下:投资转借款与企业共同债务的司法边界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第一个核心争议焦点,是案涉资金究竟属于投资款还是借款,以及 A 企业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问题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现实经济往来中,不少主体资金往来初期属于合伙、投资性质,后续因合作无法继续推进,各方协商退出,通过借条、还款协议把投资款转变为借款,这就是实务中常说的 “投资转借贷”。很多债务人在诉讼阶段会重新回溯资金最初流转背景,以资金当初是投资款为由抗辩,主张投资不能随意转为借款,甚至引用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主张退资构成抽逃出资。
从法理层面分析,抽逃出资规制的是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非法取回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直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投资转借贷,本质上是民事主体之间通过新的合意,变更原有法律关系。只要不存在胁迫、欺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当中,案涉资金进入 A 企业账户之后,时任法定代表人乙先后出具《欠款》、签订《借条》,之后三方共同签署《还款协议书》,连续多份书面文件一步步把款项性质固定为借款。债务人想要推翻多份书面协议,主张依旧属于投资关系,就需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投资合意持续存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更、消灭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乙与 A 企业仅仅口头陈述案涉款项是投资款,没有合伙协议、入股凭证、分红记录等佐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企业共同债务的认定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和出借人订立借贷合同,借款实际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资金直接汇入 A 企业账户,原始《欠款》写明款项是借给 A 企业使用,后续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再次确认 A 企业是借款实际使用方、连带债务人。虽然债权人手中没有拿到加盖企业公章的协议原件,但是签订协议时乙是 A 企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本身就可以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不能仅以缺少公章原件就否定企业应当承担的债务责任。企业内部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变动,不能对抗外部已经形成的合法债权,不能以此免除企业对外还款义务。实践很多企业在法定代表人、股权发生转让之后,新股东常常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旧债,该抗辩很难得到司法机关支持。

三、利率规则、费用承担:民间借贷容易踩坑的两大实务误区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谈到,本案第二个争议集中在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律师费承担,也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高频产生认知偏差的地方。上诉人坚持认为,央行 LPR 下调之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必须同步跟着下调,13.8% 年利率应当变更为按照调整之后 LPR 的四倍即 12.4% 计算,该理解混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时间节点。
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判断基准是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而不是还款时、起诉时或者 LPR 后续变动之后的四倍。借款合同成立那一刻,只要约定利率没有突破当时法定保护上限,约定利率就是合法有效。后续 LPR 下行,属于市场利率变化,并不会溯及既往改变已经生效借款合同利率条款。LPR 四倍是一条司法保护红线,约束的是订立合同时不能超出,并非合同订立之后,市场 LPR 每一次调整,旧借款合同利率就要自动随之改动。需要区分另外一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固定利息,约定利息直接跟随 LPR 浮动,才会随 LPR 变动而变化。本案借条直接写明固定年利率 13.8%,合同成立时该利率没有超过四倍 LPR,即便之后 LPR 数值下降,依然应当按照合同原有约定计息。同时要厘清,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利息,和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四条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分属两套制度。判决确定的是实体层面借款逾期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二者法律性质不一样,不属于重复计息。
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张万军介绍,当前民间借贷纠纷中,越来越多出借人会在借条当中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约定由违约借款人承担,但诉讼当中债务人经常以律师费金额过高、没有实际转账流水进行抗辩。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律师费,一般需要两项基础条件:一是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存在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二是债权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正规律师费发票,用来证明费用产生。至于律师费是否实际现金支付,不能简单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律师法律服务属于诺成性服务合同,签订委托合同、开具发票,代表法律服务已经安排、债权已经确定,尚未完成付款只是债权人和律师事务所之间金钱债务关系,不能以此对抗民间借贷案件当中违约债务人。债务人仅以案情简单为由,要求法院大幅度酌减律师费,在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明显违反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本案还体现先息后本债务抵充规则。《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给付的款项,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款顺序优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才是主债务本金。很多普通当事人朴素理解还钱就是先冲抵本金,这和法定抵充顺序正好相反。如果借条、还款协议没有写明每一笔还款优先归还本金,法院一律适用先息后本进行计算。债务人每一笔还款,先抵扣到期产生利息,剩余部分才扣减本金。这也是民间借贷案件当中,双方核算剩余本金金额差距巨大的重要原因,民间借贷交易各方在订立还款计划的时候,完全可以书面明确约定还款优先归还本金,以此规避后续计算分歧。
综合来看,本案对普通群众开展民间借贷活动具备很强参考价值。资金往来应当落实书面凭证,如果投资合作中途转为借款,务必要签署完整借条、还款协议,写清本金、固定利率、还款顺序、违约维权费用承担;企业参与债务确认,重视法定代表人代表效力;同时准确理解 LPR 利率上限适用规则,减少交易之后发生不必要的诉讼争议。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公安徽标 蒙公网安备15020302000739号   
Copyright © 2026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