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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计件非全日制员工提前到厂作业受伤,公司举证不足难推翻工伤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7-03 09:46:50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两级法院完整裁判观点
涉案企业为重庆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24 年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涉案劳动者为务工人员陈某某,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实行计件计薪模式。2025 年 4 月 11 日 7 时 30 分许,陈某某在公司生产车间使用磨光机打磨工件时,砂轮片爆裂割伤右小腿,经医疗机构确诊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多处损伤,全部医疗费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垫付。
伤情稳定后,陈某某于 2025 年 5 月 28 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受理后,向涉事企业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企业可就劳动关系、受伤经过、是否构成工伤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企业提交书面答辩,主张公司统一上班时间为早上 8 点,陈某某当日未乘坐厂区通勤车辆,私自提前进厂修补私人物品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工伤。
人社部门随后对伤者开展调查询问,陈某某陈述企业实行计件薪酬,无严格上下班约束,多劳多得,员工普遍提前到车间开工;事发当日与同宿舍工友统一乘坐通勤车进厂,换工装后立刻开展打磨作业,受伤全过程均为加工公司产品,不存在修补个人物品行为。综合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诊疗记录、询问笔录等全部证据,璧山区人社局于 2025 年 7 月 25 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5〕908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陈某某受伤属于工伤。
企业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文书。一审庭审中,企业提交三份在职员工书面证言,试图佐证伤者因私事受伤,但全部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企业亦未提交厂区监控、通勤签到记录等客观佐证材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现有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伤者系企业职工,在厂区车间作业时受伤,完全符合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三工标准;企业单方提交的利害关系人书面证言证明力薄弱,无法推翻工伤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规则,企业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人社部门受理、调查、作出认定、送达文书全流程符合法定程序,最终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企业全部诉讼请求。
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集中四点:一是一审对 “工作时间” 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与公司 8 点统一上班制度冲突;二是工作原因认定逻辑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三是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侵害企业陈述申辩权利;四是本案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法定工伤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并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全面复核一审移送卷宗,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无误,针对企业全部上诉理由逐一驳斥:其一,计件制非全日制用工不能机械套用固定上下班时间标准,员工为增产提前进厂作业属于合理工作延伸时段;其二,企业仅有利害关系人证言,无客观证据佐证伤者处理私人物品,未能完成否认工伤的举证义务;其三,人社部门已完整履行举证告知、调查核实、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其四,全部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伤者受伤完全契合三工法定要件,工伤认定法律适用准确。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涉事企业自行承担。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 01 行终 424 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
非全日制用工、计件薪酬模式下,劳动者为多劳多得提前进入厂区开展本职生产作业,该时段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内的合理工作时间,不能仅依据企业单方规定的统一打卡时间否定工作属性。
工伤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否认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应当提交充分、客观、无利害关系佐证的完整证据;仅提交本单位在职员工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无监控、考勤、现场记录等客观材料印证的,不足以推翻工伤事实,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 “工作原因” 限定于劳动者履行岗位生产经营职责,在车间使用岗位专用设备加工产品受伤,直接对应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处理私人物品受伤却无有效证据支撑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人社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开展调查询问、法定期限内出具工伤认定文书并完成送达,全流程符合行政确认法定程序,不存在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管控的车间场所、合理工作时段内因操作岗位工具遭受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持行政行为,驳回用人单位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二、法理剖析:工伤认定 “三工” 标准的弹性适用与灵活用工适配规则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裁判文书,从工伤认定核心三工要件切入,拆解司法机关对非全日制、计件用工场景下法律条文的弹性解释逻辑,厘清企业普遍存在的法律认知误区。
首先是工作时间不能机械等同于企业规章制度载明的固定上下班时点。《工伤保险条例》仅对工伤认定划定 “工作时间” 概念框架,并未限定仅能是统一打卡上班时段,司法裁判早已形成统一尺度:工作时间包含法定工时、合同约定工时、企业默许或员工自主为单位生产增收的合理延伸时段社保查询服...。本案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劳动者收入完全依托产出数量,客观上形成 “早开工、多产出、多收入” 的用工现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主动垫付全部医疗费的行为,侧面印证企业对员工提前进厂作业的行为持默许态度。张万军教授解释,司法实践区分固定工时企业与计件加工企业裁判尺度,流水线固定打卡企业可严格约束上下班时段,但纯计件生产企业,员工自愿提前到岗开展本职加工,该行为直接为企业创造经营收益,提前作业时段理应纳入工伤保护范围。企业仅以内部制度写明 8 点上班,就直接否定 7 时 30 分的作业属于工作时间,是对法条的僵化、片面解读,两级法院均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完全契合劳动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
其次是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的认定,以履职关联性为核心判断标尺。本案车间是企业专属生产管控区域,放置打磨机、砂轮片等专用生产工具,属于法定意义上标准工作场所,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核心分歧集中于受伤是否因私。用人单位主张伤者修补个人生活用品,却无法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厂区监控录像、工友现场目击完整记录、伤者私人物品留存痕迹等客观证据全部缺失,仅提交三份在职员工书面证明。张万军指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均对孤证、利害关系证言设置严格采信门槛,企业在职员工与单位存在管理、薪酬依附关系,证言天然具备倾向性,在无客观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证明效力极低,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反观劳动者一方证据形成完整闭环: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银行工资流水证实计件薪酬模式、人社询问笔录还原作业全过程、完整诊疗记录佐证伤情、老板垫付医药费印证事故发生在厂区作业期间,多条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伤者操作打磨机加工企业产品受伤,属于法定 “因工作原因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伤害,用人单位无证据证实属于非工作原因的,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级裁判完全遵循该司法解释精神工伤通咨询。
再者是非全日制用工同等享有工伤保险保护,不存在工伤认定例外规则。不少中小企业存在错误认知,认为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小时或计件结算薪酬,员工受伤无需承担工伤责任,该认知与现行法律完全相悖。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规范性文件,只要双方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无论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用人单位均负有缴纳工伤保险法定义务;未参保的,全部工伤赔偿责任由企业全额承担抖音。本案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清晰无争议,伤者完全具备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人社部门受理工伤申请、法院支持工伤认定结论,均不存在法律适用偏差。张万军补充,法律不存在 “临时工、兼职工不认定工伤” 的豁免条款,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判断工伤资格唯一标准,只要劳动者受企业规章制度管理、劳动内容属于企业主营业务、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即构成劳动关系,发生生产伤害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统一标准认定工伤。

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落地:企业否认工伤的举证义务与败诉法律后果
张万军律师重点解读本案核心裁判逻辑 —— 工伤认定专属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也是涉事企业一、二审全部败诉的根本原因,同时面向各类加工制造企业梳理用工风险防范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主张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用人单位,该条款是劳动保障领域特殊举证规则,区别于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 一般原则,立法初衷是平衡劳资双方证据掌控能力差距:厂区监控、考勤记录、员工管理档案、生产设备管控材料全部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受伤后往往无法调取客观证据,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倒逼企业留存、提交完整事故相关材料,降低劳动者维权门槛华律网。结合本案事实能够清晰看出企业举证层面的多重缺陷:第一,未提交厂区监控视频,无法证明伤者进厂目的、作业内容;第二,无通勤车辆签到记录,无法佐证伤者当日未乘坐通勤车;第三,关键证人仅出具书面材料,未出庭接受法官、对方当事人质询,证言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核实;第四,未留存伤者私人物品、车间私用工具等实物证据,全部抗辩主张仅有单方陈述,无客观事实支撑。两级法院一致认定企业举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推翻工伤事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工伤认定文书持续生效,企业需依法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付责任。
从行政程序到司法诉讼,企业均未能完成法定举证义务,也凸显众多制造企业日常用工管理漏洞。张万军结合办案实务,给出企业合规管理实操建议。其一,完善厂区视频监控全覆盖并定期留存录像,至少保存 30 日以上,一旦发生员工受伤事故,监控是区分工作行为、私人行为最核心客观证据;其二,规范上下班考勤、通勤登记制度,计件制企业可设置弹性考勤台账,记录员工到岗、离岗时间,避免后续工伤纠纷中无据可依;其三,事故发生后完整固定现场证据,第一时间留存现场工具、物品、工友询问录音,若确系员工处理私事受伤,及时固定影像、书面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其四,收到人社部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务必高度重视,在期限内全面收集、提交全部反驳证据,不可仅提交员工单方书面证言敷衍应对;其五,依法为全部劳动者(含非全日制、计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即便后续认定工伤,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大部分赔付费用,大幅降低企业经营损失。
同时针对劳动者维权作出法律提示,劳动者遭遇厂区作业受伤,应当第一时间留存三类关键证据: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工牌工装)、事故经过证明(工友联系方式、厂区现场照片、老板沟通记录)、完整诊疗材料(诊断书、手术记录、缴费票据),及时向人社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若用人单位否认工伤、拒绝配合赔偿,劳动者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将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综合全部证据保护劳动者合法职业伤害保障权益。
本案终审判决清晰传递司法导向:灵活用工形态不能成为企业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借口,用人单位想要否定工伤认定结论,必须拿出充分、合法、客观的完整证据,仅靠单方陈述、利害关系人薄弱证言无法对抗劳动者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工伤事实,企业疏于用工管理、证据留存的法律风险,最终需要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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