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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某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兴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不能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请求履行原债务的审查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6-29 09:59:1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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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16-2-108-001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以物抵债 履行旧债 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某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祥公司)与某兴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签订多份《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约定:某祥公司提供资金购买化肥,负责将资金汇入某兴公司银行账户;某兴公司负责化肥的收购和销售,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润,化肥经营盈亏均由某兴公司承担。其间,某祥公司向某兴公司多次汇款总计人民币188800000元(币种下同);某兴公司向某祥公司多次汇款总计342912055元。后经双方汇款冲抵,某祥公司欠某兴公司154112055元。2014年5月起,某祥公司先后受让其他债权人对某兴公司的六笔债权,截至2015年7月20日,受让债权金额共计 265110000元。
2014年7月20日,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香港某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荣集团)签订《股权担保协议书》,约定:1.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签订了具有借款性质的《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某兴公司截至还款期限所欠某祥公司本金和利息合计136880000元;2.某兴公司持有某荣集团40%的股权,某荣集团承诺在该股权上没有任何抵押、质押或第三方的权利,也不存在其他冻结或限制某兴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转让的情形;3.辽宁抚顺市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由某荣集团全资子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面积293490平方米(约合447亩),项目每亩土地市值1000000元;4.经三方协商后,同意用某兴公司在某荣集团的40%股权所对应的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权益对某祥公司的债权进行担保。
2015年9月10日,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某荣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首先载明股权转让背景如下:某兴公司曾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向某祥公司借款,后在2015年初又与某祥公司签订具有借款性质的《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三次借款本金合计 298350000元,上述借款至该协议签订时尚未偿还;根据三方于2014年7月20 日所签订的《股权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同意将某兴公司持有的某荣集团40%股权转让给某祥公司,抵偿某兴公司所欠某祥公司的债务,但对于某兴公司持有的某荣集团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应进行评估,最终以评估的数额作为抵偿债务的依据;某兴公司承诺其为某荣集团的股东,在某荣集团的全部股权中占有40%股权,该股权上没有任何抵押、质押或第三方的权利,也不存在其他冻结或限制某兴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转让的权利。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具体约定:某荣集团承诺其全资子公司仍合法享有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自该协议约定的某兴公司在某荣集团的40%股权转让给某祥公司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某祥公司即享有与之相应股权的有关权利,承担与该股权相关的义务;……三方同意,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共同向香港地区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的证明文件等。因某兴公司未及时向某祥公司转让股权,也未支付欠款,履行旧债务,某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某荣集团于2015年9月 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某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358855元;3.某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他诉讼请求略。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对账,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银行转账与受让债权冲抵后,某兴公司欠某祥公司本金共计110997945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某荣集团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某兴公司向某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110997945元及利息;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某兴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能否实际履行问题,而不是合同是否可撤销等效力问题,某祥公司所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兴公司存在欺诈情形;如果事后某兴公司的确不能取得约定的股权,构成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祥公司可以依法另行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其他救济。遂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祥公司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经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于2020年9月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司法拍卖,已被案外人接收。某兴公司尚未取得某荣集团40%股权,也尚未对某荣集团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可抵偿债务的具体数额。某兴公司已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承诺履行义务,某荣集团在质证时亦承认上述事实。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再1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某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997945元及利息;其他判项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某祥公司、某兴公司均承认双方之间并无真实贸易往来,两公司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债权债务转让等方式进行大额资金融通,故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祥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兴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债务。
以物抵债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本案中,截至2015年7月10日,某兴公司欠某祥公司本金共计110997945元。某兴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欠款,但某兴公司却未能履行义务。为履行该义务,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某荣集团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某兴公司持有的某荣集团40%股权转让给某祥公司,以抵偿某兴公司所欠某祥公司的债务,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理和实践均倾向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构成 “新债清偿”,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消灭,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该观点为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所采纳,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某祥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兴公司履行原债务,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该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香港地区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的证明文件。自2015年9月10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至法院再审之时,已将近九年,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未得到办理,且某兴公司关于其为某荣集团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尚未得到履行,某兴公司尚未取得某荣集团40%股权,也尚未对某荣集团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可抵偿债务的具体数额。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届期未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司法拍卖,已被案外人接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某兴公司目前已经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承诺履行义务(即转让某荣集团40%股权所对应的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权益)。
综上,案涉以股权抵债协议尚未履行且已不能履行,某祥公司亦无法通过受让该股权及相关权益实现其债权,其有权请求某兴公司继续履行原债务。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且该以物抵债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债权人请求履行原债务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7条第2款
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2019年 12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119号民事判决(2024年 7月23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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