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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李敬阳:团体意外险中的保险责任与雇主赔偿责任研究——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为中心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6-06 17:17:04   阅读:
李敬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聚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明确提出“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1]《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营造公平有序就业环境”。[2]加强劳动法治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平、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是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支撑。然而,在商业保险的实际运用中,用人单位对团体意外险的功能定位常常产生认知偏差,容易简单认为团体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功能相似,既然两者均能在事故发生后向受益人提供经济补偿,那么雇主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理应被视为雇主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认识误区不仅源于险种功能的理解偏差,更折射出用人单位在用工风险管控与员工福利保障之间的价值权衡困境。

事实上,保险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商业保险可以为劳动者提供额外保障,帮助劳动者及其家属应对突发风险,维持生活稳定,提高维权的可行性和效率,提升职业的安全感和归属感,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可以转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而不同险种的目的、功能、成本存在差异。用工方或员工对于团体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经常发生混淆。雇员自己支付保险费购买团体意外险,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尚不存在争议。用人单位或雇主出于降低用工风险的目的,同时考虑到团体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等不同险种保费的差别,一般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用工方基于购买该保险的初衷,认为应当将理赔金额算作雇主已履行赔偿责任,或冲抵或扣除,此类问题易引发争议。

其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三个:其一,在雇主支付保险费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是否能冲减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其三,雇员在获得雇主的赔偿后,签订的将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雇主的协议是否有效?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认识。本文通过比较不同观点,探讨雇主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情况下保险责任与雇主赔偿责任的关系,并提出处理思路,以期厘清实践中的困惑。

 

二、雇员所获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应冲抵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下从立法精神、请求权独立性与险种本质差异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其一,立法目的在于强化劳动者权益保护。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影响,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作出违背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允许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用人单位可能诱导或者强迫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其为受益人,以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允许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显然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也有违立法精神。

其二,保险责任与雇主赔偿责任相互独立。《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和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双重赔偿并不会产生所获赔偿额超过所受损失的问题,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和法律上的可非难性,应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负责。保险事故发生后,雇员的保险金请求权与雇主的赔偿责任相互独立,属于不同请求权,雇员可以同时主张,不属于重复获赔。

其三,险种功能有别于责任保险。团体意外险属于意外人身保险,目的在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弥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责任保险则为赔偿被保险人因事故导致的对第三人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损失。前者保护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后者保护对象为企业或雇主因法定责任产生的对员工的赔偿责任,二者保险利益不同。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而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转移工伤赔偿风险的功能。用人单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员工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责任保险范畴,用人单位如果想通过商业保险分散自身风险,应当投保雇主责任险。

 

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既然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能冲抵雇主赔偿责任,那么雇主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自动取得雇员基于团体意外险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一问题涉及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追偿制度,需从法律规定和制度价值两个层面加以分析。

一方面,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虽然支付了保险费,但不能成为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另一方面,从制度价值来看,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派生于损害填补原则,财产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损失补偿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代位追偿。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具有不可估价性,多为定额给付合同,不存在获得保险金超过实际损失的问题,不适用保险代位追偿。《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对专业机构保险人尚予以限制,举重以明轻,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亦不应享有代位追偿权,不能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四、原则上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析仅针对雇主“自动”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如果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与雇员自愿协商,由雇员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雇主,这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这就涉及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还是属于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利?对该问题的回答,决定了雇主能否通过协议方式合法取得雇员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其一,确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所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从不确定的期待转化为确实的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依法可以转让。

其二,雇主赔付后协议取得理赔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但对于受益人取得保险赔偿金权益后如何支配,法律并无规定。如何支配是受益人的自由,法律并无规定禁止受益人将保险金权益转让。实践中,雇主向雇员或其家属赔付后,签订协议约定将团体意外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雇主,并通知保险人,该转让行为不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使雇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牟利,不属于变相将雇主变更为保险受益人,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其效力。

其三,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情况下不得转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除外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如果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得转让,则转让协议无效。而如果在受胁迫或欺诈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则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五、结语

 

团体意外险在劳动关系中的法律定位,核心在于区分“员工福利”与“雇主责任转移工具”两种不同功能。本文认为,团体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其保险金不应冲抵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亦不能自动取得雇员的保险金请求权;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雇员自愿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协议原则上有效。这一立场既尊重了人身保险的立法本意,又兼顾了意思自治与用工风险的现实平衡。建议用人单位在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以雇主责任险作为风险转移的主要工具,团体意外险则回归其员工福利的本质定位。唯有厘清不同保险的法律功能,方能实现劳动者权益保障与用人单位风险管理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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