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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无劳动关系也需担责?建筑企业违法分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要点解析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27 10:22:27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承建了长滩原麓听麓土建改造项目。2024年3月,自然人王某经案外人介绍进入该工地做工,当月27日下午3时许,王某在项目工地挖采光井时,被掉落石块砸伤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趾不全离断伤、左足第3趾中末节趾骨骨折。受伤后,王某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请求。
    2024年12月,王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沙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某建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2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沙区政府审理后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某建筑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其诉称,公司与王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王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发放工资,双方按项目验收结果结算报酬,不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相关法律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不包括自然人本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沙区人社局、沙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王某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要件,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求。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某建筑公司是否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虽主张与王某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结合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生效仲裁裁决书内容,可证实王某组织人员在案涉项目施工并负责工人管理、工资发放。参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某建筑公司提出“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自然人本人”的主张,法院认为,此类自然人直接参与施工、承担现场管理工作,其因工受伤与聘用人员受伤在工伤保险制度层面无本质区别,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83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业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建筑施工领域中,承担现场管理、直接参与施工的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因工受伤,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在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上无本质区别,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不应将该自然人本人排除在外。
    3. 当事人主张与实际施工人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进而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需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承揽关系成立,无充分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法理评析: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突破与边界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本案的裁判逻辑精准契合建筑施工领域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既突破了“劳动关系为工伤认定前提”的常规认知,又明确了责任承担的法律边界,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从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虽以“职工”身份作为工伤认定的基础,而“职工”通常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建筑施工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现象普遍,若严格固守劳动关系要件,大量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受伤后将无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违背制度公平。为此,相关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作出补充规定,形成“用工主体责任替代”规则。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进一步细化,明确此类情形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则将适用范围扩展至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经营等情形,明确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张万军教授指出,本案二审判决的核心亮点的是,明确将实际施工人本人纳入工伤保险责任保护范围。实践中,部分企业常以“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为由,拒绝承担实际施工人本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导致此类群体维权陷入困境。本案判决明确,实际施工人既承担现场管理职责,又直接参与施工,其劳动行为与项目施工高度关联,受伤风险与其他劳动者一致,从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企业用工风险”的立法目的出发,不应将其排除在外。这一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一致,如指导案例191号明确,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本案也凸显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原则。某建筑公司主张与王某系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承揽合同、结算凭证等充分证据,仅以“王某自行组织人员、发放工资”为由主张承揽关系,难以成立。在建筑施工领域,承揽关系与违法分包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双方地位平等;而违法分包关系中,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仍存在一定管理、监督权限,实际施工人需服从发包方的合理安排。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载明王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核心特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三、实务警示:建筑企业用工风险防控要点
    张万军律师结合本案,提醒建筑施工企业需强化用工风险防控意识,避免因违法用工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建筑行业是工伤保险纠纷高发领域,核心风险点集中在违法转包、分包、劳动关系认定模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等方面,企业可从以下三方面做好风险防范。
    首先,严格遵守工程发包、分包规定,杜绝违法用工。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仅能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严禁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组织。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即便与王某无直接劳动关系,仍因存在违法分包嫌疑(或类似用工模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质是对其违法用工行为的法律惩戒。实践中,部分企业为降低成本,通过“挂靠”“内部承包”等名义变相违法分包,此类行为均可能导致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企业若需委托自然人完成部分工作,应签订规范的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形成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关系。
    其次,依法为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分散用工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覆盖所有参与项目施工的人员,包括农民工、实际施工人等。本案中,若某建筑公司已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王某受伤后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减轻企业自身负担。实践中,部分企业仅为少数管理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忽视一线施工人员的保险缴纳义务,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均需由企业自行承担,大幅增加经营风险。
    最后,规范用工管理,留存完整证据材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用工登记制度,对进场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工作岗位、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进行详细留存,避免因证据不足陷入法律纠纷。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与王某系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合同、结算凭证等关键证据,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企业在与合作方(包括自然人)开展业务时,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合作性质、工作内容、结算方式等核心条款;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指令、沟通记录、验收报告等材料及时归档,若发生纠纷,可凭借完整证据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张万军律师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尤其是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在进场施工前应确认用人单位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否已缴纳工伤保险;施工过程中注意留存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条等证据,若发生工伤事故,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若用人单位拒绝承担责任,可通过劳动仲裁、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权,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加强对建筑施工领域用工关系的调查核实,结合项目承包情况、施工管理模式、工资发放主体等多方面证据综合判断,准确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同时,加大对建筑企业违法用工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企业依法规范用工,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保险纠纷的发生,推动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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