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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未签劳动合同受伤也算工伤?工程企业用工责任边界厘清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8 09:46:0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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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渝北区福畅路中央公园上府小区的景观工程,自然人李甲在该工程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6月20日14时许,李甲在施工现场给景观桥废铁穿绳子准备起吊时,因捡砖头垫景观桥废铁被倒下的废铁砸伤左足,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4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4趾远端背侧皮肤缺损及左足软组织损伤。
2019年12月4日,李甲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社局于当月16日受理,并向A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3日,江北区人社局要求李甲补充劳动关系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后于1月21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李甲送达通知书。
为确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李甲于2020年4月7日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其请求后,李甲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李甲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但查明案涉工地系A公司直接分包的景观工程,李甲于2019年6月20日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
2025年1月20日至21日,李甲向江北区人社局递交民事审理笔录及二审民事判决书,江北区人社局于次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对李甲进行调查。李甲陈述,其由工友介绍入职,A公司发放印有公司字样的背心,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工作由代班人员安排,受伤后由施工员送往医院,医疗费由相关人员垫付。2025年2月5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甲受伤为工伤,并分别向双方送达。
A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李甲超期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社局超期作出决定,且李甲非公司招用人员,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甲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江北区人社局扣除中止期间后,在法定60日内作出认定,程序合法;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甲在A公司承包工程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A公司提起上诉,坚持原审主张。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A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虽未与李甲签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李甲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当然前提,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甲为其他主体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工伤认定办法》未要求中止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A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李甲申请未超期,一审说理正确。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927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示的调查笔录、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构成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当然前提条件,职工在用人单位承接的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职工系为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工作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需以司法机关结论为依据而中止审理的,仅需书面通知申请人,无需通知被申请人,该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4.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要求。
二、工伤认定的核心逻辑:劳动关系并非唯一前提
本案中,A公司核心上诉理由之一便是“李甲非公司招用人员,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也是实践中诸多企业的普遍认知误区。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传统认知中,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但随着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尤其是建筑工程领域层层分包、挂靠经营等情形的普遍存在,法律已作出适应性调整,核心宗旨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通过规避劳动关系来逃避工伤保险责任。”
从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多种不以直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保险责任情形,其中包括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案涉工地系A公司直接分包的景观工程,李甲在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虽经仲裁和诉讼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影响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劳动关系认定侧重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从属性、财产从属性等身份关系问题,而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侧重解决工伤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因为在建筑工程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往往缺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若仅以劳动关系不存在为由拒绝认定工伤,将导致劳动者受伤后无法获得有效救济,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主张李甲与自己无关联,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甲系为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万军教授强调:“这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充分考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在受伤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举证证明自身与用人单位的关联,而用人单位掌握着工程承包、人员管理、工资发放等核心证据,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实践中,类似本案的情况并不少见。许多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由包工头自行招用工人,企业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便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张万军教授提醒:“对于劳动者而言,即便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应注意留存能够证明自己在该企业承接的工程工作的证据,如工作证、工作服、考勤记录、工友证言、施工记录等,这些证据都能为工伤认定提供重要支撑;对于企业而言,切勿抱有‘不签合同就无责任’的侥幸心理,违法分包、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不仅无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三、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边界:中止通知无需送达被申请人
本案中A公司提出的另一项程序违法主张,是江北区人社局仅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李甲,未送达被申请人A公司,认为该做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理解。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条文表述来看,明确要求的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未提及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张万军教授指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应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对于规章未要求的程序义务,不能随意增设。工伤认定中止的原因是需要等待司法机关的结论,这一事实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影响,仅涉及工伤认定程序的推进时限,因此仅通知申请人即可,无需通知被申请人。”
从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角度来看,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中止工伤认定时必须通知被申请人,将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且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并无实质意义。张万军教授解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的核心权利是举证权和陈述申辩权,这些权利的行使主要体现在受理后的举证通知、调查核实等环节。中止审理只是程序的暂停,并非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被申请人后续仍有充分的机会行使举证和陈述申辩权。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并未直接作出认定决定,而是对李甲进行了调查核实,A公司也在行政诉讼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其程序性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关于A公司提出的“李甲超期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社局超期作出认定决定”的主张,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张万军教授对此作出普法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甲2019年6月20日受伤,2019年12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显然在1年时限内。而对于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是扣除中止期间后的时限,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2019年12月16日受理,2020年1月21日中止,2025年1月22日恢复,2025年2月5日作出决定,扣除中止的近5年时间,实际用时仅14天,远低于60日的法定时限,程序完全合法。”
结合本案,张万军教授总结道:“建筑工程领域是工伤事故的高发领域,也是用工不规范问题的重灾区。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厘清了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与责任承担的边界,也明确了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标准,既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也为企业规范用工敲响了警钟。企业应摒弃违法分包、规避劳动关系的错误做法,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受伤后应及时收集证据,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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