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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超龄未退休务工受伤算工伤吗? 法院判决厘清劳动关系与责任边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4 10:32:43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7年6月,王某某入职长葛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0月15日8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工作地地下车库关闭水阀时从梯子跌落摔伤,经诊断为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等多发骨折及多处浅表皮肤擦伤。2025年2月6日,王某某向长葛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葛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受理并向A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经核实后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
 A公司不服该认定,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工伤决定书并由长葛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法院另查明,王某某1960年9月出生,2020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A公司工作;此前其社保由其他公司缴纳,2013年已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超龄未退休未享养老待遇,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长葛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王某某工资由案外人发放、受伤非工作原因,请求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给王某某发放工资的案外人系A公司财务人员,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调查笔录、工作服装照片等证据证实;长葛市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超龄无法参保故不担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行终10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作时间、场所、内容固定,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定期发放工资的,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 工伤认定中,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 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突破书面合同的形式桎梏
 本案中,A公司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案外人发放”“王某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也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常用的抗辩理由。但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认定背后蕴含着明确的法理逻辑。
 “劳动关系的核心是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而非唯一要件。”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早已明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
 具体到本案,王某某2017年6月起就在A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场所固定,接受A公司的管理分配,这些事实满足了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的核心要求。而关于“工资由案外人发放”的抗辩,二审已查明该案外人系A公司财务人员,其转账行为显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应的是A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张万军教授补充道:“实践中,不少中小企业存在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工资的情况,这并不改变工资的劳动报酬性质,也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关键要看资金的实际来源和支付目的。”
 对于“超龄即无劳动关系”的主张,张万军教授强调,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法定退休年龄的核心功能是界定劳动者是否具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而非直接否定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某虽2020年就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A公司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这一认定思路也契合了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张万军教授分析:“超龄未退休劳动者往往属于弱势群体,其劳动权益更需要法律保障。如果仅以年龄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之外,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医疗、康复等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
三、工伤认定的核心逻辑:“三工”要素与举证责任的双重把控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的是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以及A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长葛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这一结论的作出,既严格遵循了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要求,也准确适用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工”要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张万军教授解释:“这三个要素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有机统一的整体,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不能机械套用。”
从本案事实来看,王某某受伤时间是2024年10月15日8时30分,属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A公司的地下车库,属于其工作场所范围;受伤原因是关闭水阀时从梯子跌落,而关闭水阀属于保障工作场所正常运营的辅助性工作,与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A公司主张王某某的工作职责是保安,不包含关闭水阀,故不属于工作原因,但这一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劳动者的工作职责不能仅以用人单位单方设定的岗位名称来界定,还应结合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以及工作的关联性来判断。”张万军教授指出,保安的核心职责是维护用人单位的财产安全和正常秩序,而地下车库的水阀安全直接关系到车库的正常使用和财产安全,王某某关闭水阀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属于其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即使用人单位未明确委派,只要劳动者的行为与工作相关,且客观上有利于用人单位,就应认定为工作原因。”
 除了“三工”要素的认定,本案还凸显了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与一般民事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不同。
 张万军教授解释:“之所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掌握着考勤记录、工作安排、规章制度等关键证据,而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举证能力较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既有利于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也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及时查明事故真相。”本案中,A公司主张王某某所受伤害非工伤,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二审法院查明的工资发放主体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劳动关系和工作原因的真实性,故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A公司提出的“超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让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失公平”的主张,张万军教授明确表示于法无据。“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超龄就免除这一义务;即使客观上无法缴纳,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超龄未退休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保障路径,用人单位不能以无法参保为由推卸责任,否则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长葛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性,也是法院维持该认定的重要理由。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到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再到核实事故情况、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相关权利,长葛市人社局的整个行政行为严格遵循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张万军教授强调:“行政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重大权益,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认定过程的公正、公开,才能保障认定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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