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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台球助教上班受伤引纠纷:工伤认定谁说了算?工资咋算有门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14 21:29:3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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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10月2日,刚满18岁的李某某入职赣州市章贡区梦玖台台球馆(下称“梦玖台台球馆”),担任台球助教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台球馆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0月20日22时许,李某某在工作时被其他桌顾客击球时击飞的台球击中鼻部,当即受伤。受伤后,她先在楼下诊所简单包扎,次日前往赣州市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随后几天,李某某又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10月29日至11月4日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15元。
2023年12月29日,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1月3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受伤后无法再返岗工作,李某某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台球馆劳动关系解除,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0492.71元。
2024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20日解除;梦玖台台球馆支付李某某各项工伤待遇97861元;驳回其他请求。梦玖台台球馆不服该裁决,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该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梦玖台台球馆曾于2023年10月22日向李某某微信转账4000元。法院认为,李某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台球馆未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赔偿,除医疗费外可双重主张;李某某工作不足一月,工资标准按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均工资447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后,判决台球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93861元及保全费999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20日解除。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梦玖台台球馆上诉称,李某某系被第三人恶意伤害而非工伤,工资应按2600元/月计算;李某某则上诉称,4000元是正常工资而非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扣除,要求改判支付97861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4000元系工资,台球馆质证称系律师不知情下的表述,实际为赔偿款。二审法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工伤认定已生效,工资标准和4000元扣减均合理,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7民终372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未被依法撤销的,应确认工伤成立;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不阻却工伤赔偿,除医疗费外,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2. 工伤职工受伤前工作不足一月,无法确定本人工资的,可结合其从事行业特点,参照受伤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主张约定工资标准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确认单等直接证据,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3. 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的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时,双方均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系正常工资或专项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款项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核减,不违反法律规定。4. 工伤职工受伤后未再返岗,用人单位亦未要求其返岗的,应结合停工留薪期确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停工留薪期根据伤情参照相关目录确定。
二、工伤认定无过错: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定性
本案中,梦玖台台球馆上诉的核心理由之一,是认为李某某系被顾客“恶意伤害”,并非意外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观点是否成立?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对此作出详细解析。
“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核心精神之一。”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事故伤害”,既包括意外事件,也包括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伤害,只要伤害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就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
具体到本案,李某某作为台球助教,其工作场所就是台球馆,工作时间内陪同顾客打球是其工作职责,受伤系因工作过程中被顾客击球击飞的台球击中,完全符合“三工”要件。张万军进一步解释,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无论用人单位、职工还是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满足法定要件,就应认定为工伤。“即便顾客存在‘恶意击球’的行为,那也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问题,与工伤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人需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这不能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梦玖台台球馆质疑工伤认定决定书效力的主张,张万军表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公定力,即在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梦玖台台球馆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工伤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会存在类似误区,认为只要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就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自己无需承担工伤赔偿。张万军强调,这一认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明确了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的并行关系,除了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并不冲突。”
本案中,一审法院也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获得赔偿,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责任。梦玖台台球馆以“第三人恶意”为由否认工伤,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三、工资基数与款项性质:工伤待遇计算的举证关键
除了工伤定性争议,本案的另一大焦点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问题,具体涉及两个核心争议点:一是李某某的工资基数应按2600元/月还是4470元/月计算;二是梦玖台台球馆支付的4000元是否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张万军教授结合举证责任规则,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关于工资基数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本案中,李某某2023年10月2日入职,10月20日即受伤,工作不足一个月,无法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这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法律对此虽未直接规定,但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参照标准。”张万军教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
本案中,梦玖台台球馆主张李某某系“初级助教”,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但仅提供了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其他员工的工资账单,未提供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确认单等直接证据。“单方规章制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双方工资约定的依据,尤其是在没有职工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已向李某某告知并获得其认可。”张万军表示,一审法院结合李某某从事的服务行业特点,参照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均工资4470元核定工资基数,既符合行业实际,也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而关于4000元款项的性质争议,更是体现了举证责任的重要性。李某某主张该款项是10月2日至20日的保底工资4000元,梦玖台台球馆则称是工伤赔偿款,一审法院将其从工伤待遇中扣除后,双方均不服。
“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时,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张万军教授分析,李某某主张4000元是保底工资,应提供双方关于保底工资的约定证据,如聊天记录、入职时的承诺凭证等,但她仅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中台球馆律师的模糊表述,而台球馆律师当庭已作出“信息沟通不到位”的解释,且李某某工作不足20天,主张全额保底工资也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梦玖台台球馆主张是工伤赔偿款,也未提供书面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仅以转账时间在受伤后为由主张,证据同样不充分。
在这种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4000元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核减,是否合理?张万军认为,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公平原则和实践惯例。“既然无法确定款项性质,将其视为用人单位预先支付的工伤待遇,从应付款项中扣除,既避免了用人单位重复支付的风险,也未损害职工的根本权益,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畴。”
张万军结合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避免类似争议,入职时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等关键事项;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降低自身风险的重要方式;发生工伤后,双方应妥善留存工资支付凭证、医疗记录、赔偿协议等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益受损。同时,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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