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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下班避让自行车摔伤算工伤吗?中山一案例厘清三大争议点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12 22:00:4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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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58岁的杨阿姨是中山市星光幼儿园(原“某园”)的保育员,2017年入职后一直从事幼儿照料工作,幼儿园为其缴纳社保并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2024年1月17日下午,杨阿姨按照幼儿园规定的17:30下班时间,于17:36完成打卡后,骑电动自行车返回位于同镇的住处。17:45左右,当她行驶至镇中心某路段时,突然有一名骑自行车的人冲出,为避免碰撞,杨阿姨紧急避让时连人带车摔倒,左腿被电动车压住受伤。
事故发生后,杨阿姨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股骨内侧髁骨折。2024年4月16日,她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某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医院诊疗资料、参保证明、银行工资流水、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等材料。交警的《事故证明》明确记载:“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避让自行车时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及本人受伤。”
中山市人社局受理后,于5月9日向星光幼儿园送达举证通知,要求其3日内提交杨阿姨不属工伤的证据。幼儿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卡月报等材料,主张杨阿姨是因雨天路滑自行摔倒,并非避让自行车。为查清事实,人社局分别询问了杨阿姨和幼儿园委托的经办人吴女士。杨阿姨最初在4月28日的笔录中称“雨天路滑+避让自行车”,6月19日又改口为“仅因路滑”;吴女士则确认杨阿姨是该园员工,事发当天正常上班,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杨阿姨首次笔录一致。
基于杨阿姨陈述的矛盾,中山市人社局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随后人社局发现案件事实需进一步核查,于8月22日撤销该决定,并再次询问杨阿姨。此次杨阿姨解释,此前改口是因事故后记忆模糊,查看交警监控后确认是避让自行车摔倒。人社局随即向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出具的《调查记录》显示“杨某某前方突然有自行车冲出,避让后摔倒”。2024年11月1日,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阿姨符合“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工伤情形。
星光幼儿园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原“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幼儿园仍不服,将中山市人社局、市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证明杨阿姨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判决驳回幼儿园诉讼请求。幼儿园提起上诉,主张“杨阿姨自述矛盾”“无监控视频原件”“未鉴定电动车是否超标”等理由,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行终497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职工在下班打卡后10分钟左右、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常规路线上发生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 职工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虽有反复,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调取交警监控、事故证明、经办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可认定“避让他人车辆导致事故”的事实;3. 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调查证据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4. 用人单位主张职工受伤不属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的需承担不利后果;5. 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争议解析:“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边界在哪里?
本案中,星光幼儿园曾提出“杨阿姨打卡后10分钟就出事,可能中途办私事”,试图否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这一争议直击工伤认定中的常见困惑:“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和路线该如何界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限定为“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但并未对“合理”设定僵化标准。“司法实践中,‘合理时间’并非严格卡定下班时间点,而是结合职工的工作时间、打卡记录、路线距离、常规通行速度等综合判断。”张万军进一步解释,本案中杨阿姨17:36打卡下班,17:45发生事故,事发地点位于幼儿园到其住处的必经之路,10分钟的行程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正常行驶速度,且无证据证明她中途偏离路线办理私事,显然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这一认定逻辑也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且在合理时间路线内”等情形,均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张万军举例说明:“比如职工下班顺路去菜市场买菜,或接孩子放学,只要路线合理、时间可控,发生事故仍可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下班後绕远路去外地办事,或停留数小时后再回家,就可能超出‘合理’范畴。”
针对“退休返聘人员能否认定工伤”的潜在疑问,张万军特别补充:“本案中杨阿姨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幼儿园为其缴纳社保且她未领取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解读明确了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障范围,打破了“超龄就无工伤保障”的误区。
三、关键认定:没有责任认定书,如何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
“没有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凭什么说杨阿姨无主要责任?”星光幼儿园的这一上诉理由,是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现实中,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因未报警或交警未出具正式责任认定书,导致工伤认定陷入困境。本案的裁判思路为这类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工伤案件时,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认定可结合证据审查”。这意味着,责任认定书是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山市人社局虽未取得正式责任认定书,但通过三项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事实链条:一是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记载“避让自行车失控倒地”的事故经过;二是人社局调取的监控记录,直接佐证了“自行车突然冲出”的事实;三是幼儿园经办人吴女士的证言,确认杨阿姨事发当天正常下班,路线合理。“这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既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又排除了杨阿姨故意碰撞、超速行驶等可能负主要责任的情形,足以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张万军强调。
更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星光幼儿园始终主张“杨阿姨是自身原因摔倒”,却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间接证据,未能提供监控、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反驳人社局的调查结论。这就涉及工伤认定中的特殊举证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确立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万军解释,这一规则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职工在事故发生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全面收集证据,而用人单位掌握着考勤记录、监控视频等关键资料。本案中,幼儿园虽提出多项质疑,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阿姨存在“自身原因导致事故”“负主要责任”等情形,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幼儿园提出的“未鉴定电动车是否超标”,张万军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若认为职工驾驶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且无证驾驶,应主动提交电动车鉴定报告、交警部门的违法认定等证据。本案中幼儿园仅口头主张,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当然不予采信。”
本案的终审判决不仅厘清了工伤认定的核心规则,也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张万军最后提醒:“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应第一时间报警并保留事故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需积极提交证据,而非仅以口头质疑抗辩。唯有双方依法举证、行政机关严谨调查,才能让工伤保险制度真正发挥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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