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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纠纷仲裁律师: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拍脑袋”!这笔赔偿金该给多少,工作年限是关键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11 21:43:22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的劳动争议,要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起。2021年3月1日,贺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担任工程经理,月工资7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939.76元。2024年3月26日,某公司向贺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员工辞退通知书》,以贺某“与原项目经理戎某私开公司并持股20%,在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挪用公款,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贺某对此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贺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37.36元及工资、加班费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等。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和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核心诉求有二:一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二是认为贺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21年3月1日签订合同起算,而非一审认定的2018年6月26日。
 
庭审中,双方就两个焦点激烈辩论。关于解除合法性,某公司提交录音证明其对某2公司(贺某与戎某设立)的成立不知情,主张贺某违反同业禁止并转移资金;贺某则辩称某2公司是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为保障员工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经公司管理人员商议后设立,自己仅挂名未出资、未经营,且某公司认可某2公司为其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关于工作年限,某公司称贺某是自愿从某3公司离职后入职,应从2021年起算;贺某主张自己2018年6月26日起就在关联公司工作,2021年仅是因公司经营主体调整变更合同签订方,工作岗位、地点均未变,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认可某2公司为其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却未说明原因,与“不知情”的主张相悖,且未举证证明贺某挪用公款,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贺某因公司接管项目导致合同主体变更,非本人原因,工作年限应从2018年6月26日起算,遂判决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等费用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某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双方无新证据,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81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以劳动者“私开公司、挪用公款”为由解除的,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相应违法行为;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对涉案公司成立知情且涉案公司为用人单位履行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义务的,用人单位解除理由不成立,应认定为违法解除。2.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且劳动者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变化的,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自愿入职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3. 劳动争议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违法解除的“举证关”:用人单位不能“口说为凭”
 
“本案中某公司的败诉,核心在于没能跨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门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尤其是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法律对其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和举证责任要求,这是保障劳动者就业稳定的重要制度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同时满足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个要件。张万军进一步解释,本案中某公司在辞退通知中明确解除理由是“私开公司+挪用公款”,就应当针对这两个事实分别举证,但实际上某公司并未完成举证义务。
 
对于“私开公司”的指控,某公司虽提交了录音,但录音内容仅能体现其事后发现某2公司存在并质疑资金流向,却无法证明贺某“私自”设立公司。相反,贺某提交的录音、证人戎某的证言以及某2公司为某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2公司的设立是为了解决某公司账户被冻结后的运营难题,贺某仅是受公司安排挂名,并非主动“私自”设立。更关键的是,某公司当庭认可某2公司为其履行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义务,这一自认与“对某2公司成立不知情”的主张自相矛盾。“一个正常运营的公司,不可能对长期为其支付核心用工成本的第三方主体毫不知情,这种矛盾的陈述直接降低了其主张的可信度。”张万军表示。
 
对于“挪用公款”的核心指控,某公司更是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张万军强调,“挪用公款”不仅是劳动违纪行为,甚至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供资金流向明细、挪用审批手续缺失证明、劳动者个人获益证据等直接材料。本案中某公司仅以资金流入某2公司为由主张“挪用”,却忽视了双方存在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等合法合作关系的可能性,在贺某已说明资金用途且某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自然无法成立。
 
从程序角度看,某公司在诉讼中还试图增加“贺某帮助商户私安摄像头导致公司被罚款”的解除理由,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当以解除通知中明确载明的内容为准,事后补充的理由不能作为认定解除合法性的依据。“这提醒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决定前必须审慎核查事实,明确解除理由并固定证据,不能‘先辞退再找理由’,更不能‘口说为凭’。”张万军补充道。
 
三、工作年限的“连续算”:破解关联用工的“工龄缩水”陷阱
 
除了解除合法性,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是贺某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这直接关系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贺某工作年限自2018年6月26日起算,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这一裁判结果精准适用了法律关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规定,有效防范了用人单位利用关联用工“缩水”工龄、规避赔偿责任的行为。
 
张万军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将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就属于“非因本人原因”的典型情形。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用工主体等方式,切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从而减少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支付数额。
 
本案中,贺某的工作经历清晰地符合上述情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贺某2018年6月26日起就在某3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2021年3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是因为某公司接管了原由关联公司管理的大厦租赁项目,属于用人单位方面的经营安排导致的合同主体变更。在此过程中,贺某的工作岗位始终是工程管理相关岗位,工作地点一直是某大厦,工作内容也未发生变化,完全符合“非因本人原因”的认定标准。
 
而某公司主张贺某是“自愿从某3公司离职后入职”,却未能提供任何关键证据。张万军指出,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果贺某确实是自愿离职,某公司应当提供贺某的辞职申请、原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新入职的招聘审批材料等证据,但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此类证据,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来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2。本案中贺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939.76元,若按某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1日起算,工作年限不满3年,赔偿金应为7939.76×3×2=47638.56元;而按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6月26日起算,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5.5年,赔偿金为7939.76×5.5×2=87337.36元,两者相差近4万元。“这一差额充分说明,工作年限的计算直接关系劳动者的核心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就业稳定性的保护。”张万军表示。
对于企业而言,本案也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张万军提醒,企业在进行关联用工、主体变更时,应当规范用工手续,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衔接问题,若需要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明确原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避免因手续不规范引发争议;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全面收集证据,确保解除理由合法、事实清楚,切勿仅凭主观判断“拍脑袋”决定,否则不仅要支付赔偿金,还会影响企业的用工信誉。对于劳动者而言,也要增强证据意识,在工作岗位、用工主体发生变更时,注意留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证等证据,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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