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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婚姻法律师:房款付给前配偶引发纠纷:不当得利如何认定?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11-26 21:46: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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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与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强,新疆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刘芳,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杨丽,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离婚,离婚协议明确涉案住宅为张某单独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但离婚后曾共同居住一段时间,房屋出售时正处于该期间。2019年4月,赵某以27万元价格购买张某所有的住宅一套,分别于4月18日、22日向李某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17万元,合计27万元。4月22日,张某与赵某签订《协议》,写明房屋定价26万元卖给赵某,注明“已付清”并由双方捺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交易价格为27万元。2019年5月19日、6月5日,李某分三次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合计3万元。
2023年10月,张某起诉要求赵某返还房屋所有权,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024年,张某再次起诉,要求李某返还27万元及利息,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初始占有房款经张某事后追认属合法占有,但张某主张返还后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扣除已返还3万元,判令李某返还24万元及自2019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驳回张某对赵某的诉求。
张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人协商协议”无证据、“已付清”不能推定追认、未交付房屋,且李某构成不当得利、赵某应担连带责任;李某上诉称房款用于偿还张某贷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利息主张无依据且超时效。二审中,张某提交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未收房款且无法交房,法院以证据与房屋买卖行为时间不符且无关联性未采信;李某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房款用于偿还张某债务,因无法证明与张某关联未采信,其申请调取张某银行流水的请求因不属法院调取范围被驳回。
二审法院另查明,另案庭审笔录记载张某陈述签订协议时三人在场,生效判决认定“出售涉案房屋是双方商议结果,张某对李某发布售房广告知情”。二审认为,李某初始占有房款经张某同意及协议确认具合法依据,张某主张返还后李某无合法依据占有余款2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李某转账3万元可推定张某至迟2019年5月19日主张权利,此时起算利息合法;赵某按双方认可方式付款,经张某追认已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过错,不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25)兵09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不当得利的认定需区分占有阶段效力,行为人初始占有利益有权利人同意、事后追认等合法依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主张返还后行为人无新权利依据仍占有则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为张某个人财产,但出售系张某与李某共同商议,李某收取房款经张某协议注明“已付清”追认,初始占有合法;张某主张返还后,李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房款用于偿还张某债务,继续占有余款2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2. 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结合行为人知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认定,得利人知晓无合法依据占有后应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某2019年5月19日起向张某返还部分款项,可推定张某此时已主张权利,李某知晓占有依据丧失,故自该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合法合理。3. 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需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买受人按出卖人及相关方认可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经出卖人事后追认且已完成合同义务的,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某按张某与李某共同认可的方式向李某付款,张某签署“已付清”协议并交付产权证,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赵某履行付款义务,故赵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焦点解析:不当得利的认定边界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不当得利的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难点问题,关键在于区分‘合法占有’与‘无权占有’的边界。”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但这一要件并非绝对静态,需结合占有行为的阶段性分析。
张万军分析,本案中李某初始收取并占有27万元房款的行为,之所以不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其具备“法律根据”。从案件事实来看,生效判决已确认房屋出售是张某与李某共同商议的结果,李某还亲自发布了售房广告,这表明双方就房屋出售的核心事宜达成了一致,包括房款收取方式。更重要的是,赵某将房款支付给李某后,张某在协议中明确注明“已付清”并捺印,这一行为构成法律上的“事后追认”,即张某通过书面形式认可了李某收取房款的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在于,使原本可能存在瑕疵的行为获得合法效力,李某收取房款的行为因张某的追认而具备了合法依据,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
而当张某向李某主张返还房款后,李某的占有状态发生了质变。张万军强调,“合法占有”具有相对性和阶段性,张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售房款享有所有权,其主张返还的行为意味着收回了对李某占有房款的授权。此时李某若想继续占有房款,必须提供新的合法依据,但其辩称房款用于偿还张某贷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这里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主张房款用于偿还张某债务,就应当提供借款凭证、张某授权还款的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自身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张某的关联,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较大的3万元款项扣除问题,张万军认为一审和二审的处理符合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李某提交了向张某转账3万元的微信记录,完成了‘已返还部分款项’的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张某,若张某主张该3万元并非返还房款,就需要提供该款项系其他债务清偿等证据。而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据此扣除3万元,判令李某返还24万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既维护了主张权利一方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了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
三、焦点解析:买受人连带责任的排除与合同追认的法律效力
“张某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驳回,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追认制度的重要司法价值。”张万军表示,本案中赵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过错或违法情形。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张某(卖方)和赵某(买方),赵某的核心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款,张某的核心义务是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张万军分析,本案中赵某的付款行为虽未直接支付给张某本人,但其付款对象李某是与张某共同商议卖房、发布售房广告的主体,且张某在协议中注明“已付清”,这一行为明确表明其认可了赵某向李某付款的方式。“《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的付款行为虽偏离了常规的‘向卖方本人付款’,但经卖方张某事后追认,就构成了符合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应认定为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
从过错责任角度来看,赵某作为买受人,在付款前已了解到李某与张某的特殊关系(离婚后共同居住、共同商议卖房),且付款后获得了张某签署的“已付清”协议,其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张万军强调,“法律要求买受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不能苛求买受人对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进行无限审查。赵某基于张某与李某的共同表意付款,且获得了张某的书面确认,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自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对本案的裁判产生了重要影响。张万军解释,既判力是指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矛盾的裁判。本案中,此前张某起诉赵某要求返还房屋的案件,一、二审均判决驳回张某诉求,生效判决已认定“陈某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付款义务”,这一认定在本案中具有既判力,法院据此确认赵某已履行付款义务,驳回张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既维护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也保障了交易安全。
张万军结合本案提醒公众,在房屋买卖等民事交易中,涉及第三人收款、代履行等情形时,务必通过书面协议等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卖人若同意由第三人代收款项,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付款时,应要求出卖人出具收款确认书,尤其是向第三人付款时,必须取得出卖人的书面认可,避免因付款对象争议引发纠纷。同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重视证据收集,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抗辩,都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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