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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工伤赔偿纠纷律师:务工受伤索赔遇挫:是承揽还是违法发包?工伤保险责任边界在哪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3 22:22:27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某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建平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4民初19065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中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的上诉请求有两项:一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495元或发回重审;二是要求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包括三点:其一,一审判决酌定每月给付1500元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应按照辽宁地区相关标准裁判为每月495元。王某称其配偶身体状况不佳,一直没有工作,其母亲每月的医疗费和生活开销均由其负责。且李某只需再缴纳两年多养老保险即可享受养老金待遇,即便判决给付赡养费,也应截止到李某享受养老金待遇之日止。其二,李某有收入来源,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的情形,一审判决酌定给付赡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三,李某从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存在抛妻弃子行为,既不尽丈夫义务,也未履行抚养义务。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是请求被告王某给付每月赡养费1600元;二是请求王某承担其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三是判令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赵某为被告王某的父母,二人于2009年8月25日离婚。李某现年岁已高,且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无劳动能力,无住房,亦无其他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无住房,王某作为其子女,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结合王某的收入情况、李某的生活状况,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王某每月给付李某1500元赡养费用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是王某从2024年11月起,每月28日给付李某赡养费1500元;二是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期间,王某向法院提供了于洪区法院(2022)辽0114民初1392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某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用以证明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赡养费应为每月495元。李某则向法院提供了医保卡截图,证明王某在上诉状中称其医保卡有2280元的表述不属实。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李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王某对李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沈阳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中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再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成年子女均不能因此而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李某现缺乏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赡养,王某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让李某能够安度晚年。
 
关于赡养费的数额问题,法院指出应根据父母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扶养能力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某每月给付李某1500元赡养费,与王某的负担能力、李某的生活现实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相适应,并无不当。王某主张依据的《沈阳市某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适用于低保及低保收入家庭保障认定、审核、确认和管理工作,该细则中明确规定,赡养费核算有协议书、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等合法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计算。因此,法院对王某要求按每月495元标准给付赡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提出即便给付赡养费,也应截止到李某享受养老金待遇之日止的主张,法院认为,是否需要赡养的法定判断标准是“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只要符合条件之一,成年子女就应当进行赡养,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姓名已作隐私化处理)
 
本案裁判要旨:1.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以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为对价,即便父母存在未充分履行抚养义务、离婚等情形,只要父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法定条件,成年子女就应承担赡养义务。2. 赡养费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量父母的实际需求、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低保标准仅适用于低保家庭的相关管理工作,不能直接作为赡养费的计算依据。3. 赡养义务的履行不受父母是否享受养老金等未来可能获得收入的影响,只要父母当前符合赡养条件,子女就应履行义务。
 
二、焦点解析:赡养义务能否因“父母未尽责”而免除?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最核心的抗辩理由就是‘父亲李某未尽抚养义务,所以自己有权拒绝或减少赡养费用’,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赡养费纠纷里最常见的争议点之一。”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在分析本案时明确指出,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法律认知误区,赡养义务与抚养义务并非简单的“对价交易”。
 
张万军教授表示,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款并未设置任何前置条件,没有将“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作为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这一规定背后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和伦理考量——抚养子女与赡养父母虽然都是家庭伦理中的重要责任,但二者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阶段,抚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可能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情感,但不能否定赡养义务的法定性。
 
从伦理层面来讲,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数千年传承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即便父母在子女成长过程中存在过错,甚至未充分履行抚养义务,成年子女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赡养。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老年人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基本生活需要得到保障,而子女作为与老年人血缘关系最亲近的人,理应承担起这份责任。如果允许子女以父母未尽责为由拒绝赡养,可能会导致大量缺乏劳动能力的老年人陷入生活困境,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结合本案来看,王某主张李某“抛妻弃子,不尽抚养义务”,但即便该主张属实,也不能成为其拒绝赡养的合法理由。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指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正是基于这一法律原则和伦理要求。张万军教授补充道,“如果子女认为父母在抚养过程中存在过错,比如未尽抚养义务导致自己遭受损失,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这与赡养义务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消。”
 
此外,针对王某提出的“配偶无工作、需赡养母亲”等自身负担问题,张万军教授分析认为,子女的负担能力确实是法院确定赡养费数额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以此为由免除赡养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之所以酌定1500元的赡养费数额,正是综合考虑了王某的家庭负担、李某的生活需求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最终作出的合理判决。“法律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并非要让子女陷入生活困境,而是要在子女的负担能力范围内,保障父母的基本生活需求,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张万军教授如是说。
 
三、深度解读:赡养费数额如何算?低保标准能否直接套用?
 
本案的另一大争议焦点,在于赡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王某主张应按照《沈阳市某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每月给付495元赡养费,而一审法院却酌定1500元,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这一争议涉及到赡养费数额的计算依据问题,也是公众在遇到类似纠纷时普遍关心的问题。
 
“很多人在计算赡养费时,会下意识地想到参考当地的低保标准,认为只要给到低保水平的费用,就足以保障父母的基本生活。但实际上,低保标准与赡养费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直接等同适用。”张万军教授开门见山地指出了王某主张中的核心问题。他解释道,低保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救助制度,其适用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目的是为了保障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平。而赡养费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特定家庭的实际情况,既要保障父母的基本生活需求,也要考虑子女的负担能力,不能简单地以低保标准为唯一依据。
 
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赡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而是赋予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确定赡养费数额时,通常会考量三个核心因素:一是父母的实际需求,包括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住房费用等;二是子女的负担能力,包括子女的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家庭负担情况等;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不同地区的物价水平、生活成本不同,赡养费数额也会存在差异。张万军教授以本案为例分析,李某年岁已高且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无劳动能力、无住房、无收入来源,其基本生活和医疗都需要依赖赡养费保障,这就决定了其需求远高于单纯的低保水平。而王某作为有固定住所和收入的成年人,虽然需要负担配偶和母亲的生活,但仍具备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的能力。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成本,酌定1500元的数额,既保障了李某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未超出王某的负担能力,是合理合法的。
 
针对王某依据的《沈阳市某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读道,该细则明确规定“赡养费核算有协议书、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等合法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计算”,这一条款恰恰说明,当存在生效法律文书对赡养费数额作出明确规定时,应优先适用法律文书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套用低保标准。王某片面引用低保标准作为赡养费计算依据,忽视了该细则的适用范围和例外规定,其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王某提出的“赡养费应截止到李某享受养老金待遇之日止”的主张,也被法院驳回。对此,张万军教授分析认为,这一主张违背了赡养义务的法定判断标准。《民法典》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只要父母符合这两个条件之一,子女就应承担赡养义务。“李某目前已经缺乏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即便未来能够领取养老金,如果养老金数额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王某仍然需要支付赡养费。养老金的领取并不必然导致赡养义务的终止,关键还是要看父母的实际生活状况是否符合需要赡养的法定条件。”张万军教授解释道。
 
在谈及司法实践中赡养费数额的确定方法时,张万军教授给出了具体说明:“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先确定父母的基本生活需求总额,包括食品、衣物、住房、医疗等必要开支,然后结合子女的数量、每个子女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每个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如果子女有多个,会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合理分配赡养责任;如果子女经济条件较好,父母需求较高,赡养费数额也会相应提高。总之,赡养费的确定没有‘一刀切’的标准,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明确了赡养义务的法定性和不可免除性,也为赡养费数额的确定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张万军教授最后强调,“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是子女应尽的伦理责任。在遇到赡养纠纷时,子女应理性对待,主动与父母沟通协商,妥善解决养老问题,而不是一味地找理由拒绝承担责任。只有家庭和谐,社会才能更加稳定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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