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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 2020年3月12日发布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1.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2. 为促进执行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平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债权平等原则。参与分配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及普通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予以分配。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确保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受偿。
(2)利益平衡原则。参与分配程序中除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外,还应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同时,要合理兼顾劳动债权人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关切,以体现分配程序的实质公正。
(3)分配效率原则。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效率性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对执行财产予以分配,必须考虑参与分配程序概括性执行的特殊性,不仅涉及制作并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而且涉及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后续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要切实防止分配方案反复变动带来的分配迁延以及低效率问题。
(4)禁止分配原则。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
(5)一体分配原则。参与分配程序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案件中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纳入待分配财产进行一体分配。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所得价款的发放工作,未发放的价款应当在分配程序中统一分配。
(6)申请例外原则。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经债权人申请启动,但考虑到债权平等以及债权救济等问题,执行法院对其已经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已知的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债权人以及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二、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3.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
(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4.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意见所指其他组织包括下列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4)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
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
(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
(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6.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
(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
(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
(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作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工资债权超过12个月的除外。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7.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执行依据经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应向该债权人支付已经预留的财产份额。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判决数额的,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其应分配部分的预留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再审后驳回该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三、关于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序及其比例
9. 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
(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
(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
(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10.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
(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
(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11.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顺序予以分配: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4)其他民事债权;
(5)罚款、罚金;
(6)没收财产。
执行财产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以及罚金、没收财产予以执行。仍有剩余的,用于参与分配。
12. 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四、关于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问题
13. 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启动:
(1)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债权人的,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参与分配;
(2)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通知其已知的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5)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形。
前款第(1)(2)项两种情形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当预留其应分得财产份额。除前款第(1)(2)项两种情形外,债权人经通知后不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其放弃参与分配权利。
14. 参与分配原则上由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实际控制财产的人民法院主持。处置权经协商后移送的,由获得财产处置权的人民法院主持。受移送法院应当及时处置财产并启动分配程序,并将相关分配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处置权的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且被不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并处置变现的,由控制主要财产的法院主持分配,也可以报请省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法院主持分配。涉及省外法院的,可通过执行协调方式予以确定。
15. 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对其他已获准参与分配债权人案件中查控或者处置变现的执行款应当停止清偿,并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统一进行分配。
(1)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主持分配法院自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或者依职权启动分配程序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参与分配案件所在人民法院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行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相关法院应将同一被执行人的款项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
(2)其他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发函并转交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的,自收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行为,并在发函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控制的同一被执行人的款项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
前款情形中应当移交的款项,相关法院在收到主持分配法院要求其停止清偿通知前或者该法院债权人向其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之日前,已经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等手续,或者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折价价款,不再移交。
其他法院查控的尚未处置变现、正在处置变现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可暂不移交并可依法予以变价,变价款应按本意见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16.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1)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以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及其受偿情况;
(2)未取得执行依据但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其享有该权利的详细证据材料;
(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首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其财产保全申请以及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查封裁定等证据材料;
(4)本意见中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附其提起诉讼以及相关法院已经受理其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5)主持分配法院根据本意见要求债权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除主持分配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外,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原则上应向受理其案件的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将该债权所涉案件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标的金额以及已查控但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连同申请书通过送交、寄送或者传真、邮件、cocall等即时传输方式传送给主持分配法院。
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他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直接向其递送参与分配申请书的,视为该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同时通过上述方式告知受理其案件的相关法院,要求发送上述有关材料。
17. 主持分配法院在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后五日内,应当对是否准予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以下事项:
(1)参与分配申请书是否在截止日前递交或者收到;
(2)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材料不全的是否已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整;
(3)申请人的债权是否系金钱债权以及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执行依据指定债务人履行行为义务的,是否属于可替代履行行为以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4)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权利继受人,继受权利的债权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5)债权清偿情况;
(6)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仅对其主张的权利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应准予其参与分配。
18. 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参与分配及其理由,并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该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按照其应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金额预留其应分配数额。
(2)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分配数额,并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
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或者不准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
(1)因构成"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
(3)债权人对其执行依据中其他债务人放弃权利,放弃范围内的债权数额足以清偿其债权的;
(4)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能够清偿其债权的;
(5)不符合本意见第3条规定情形的;
(6)其他不准参与分配的情形。
债权人对其执行依据中其他债务人放弃权利,放弃部分的权利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权的,可准予其参与分配,但其放弃部分的权利应在其获得分配数额中予以扣减。
20. 其他法院就主持分配法院执行所得价款要求协助冻结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的进行,并根据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1)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予以书面告知;
(2)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且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分配后无剩余财产的,不予协助,并书面告知理由。
无论是否准予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该法院已经查控的尚未执行终结的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均应纳入一体分配。
21.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主持分配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分配财产的范围、变价情况及其数额;
(3)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性质及其参与分配依据;
(4)分配顺序、各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及数额;
(5)实施分配日期;
(6)不服分配方案的异议权利及救济途径;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财产分配方案应经合议庭研究确定。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或者争议较大的,应经执行局法官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基于其他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应当在执行所得价款到账后二十日内制作完成财产分配方案,并在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三日内,送达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记录在案或者将执行和解协议入卷,不另行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除结案文书及债权清偿证明材料之外,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22. 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法院的下列行为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1)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行为;
(2)不准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行为;
(3)分配方案的送达行为;
(4)分配方案数额计算错误;
(5)其他程序性行为。
上述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审查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或者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预留其相应款项。
23. 本次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涉及其他法院受理案件债权人的,主持分配法院应将参与分配以及各债权人受偿等情况,书面告知受理其案件的人民法院。
24. 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主持分配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认定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应当进入分配程序而未进入,或者分配方案存在错误的,主持分配法院应按该监督意见予以纠正。分配方案经异议之诉程序确定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分配方案被撤销后,应重新进行制作分配方案。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高于其重新分配后应获得数额的,应予返还。不予返还的,参照执行回转相关规定予以回转。
债权人自主协商分配方案并获得清偿的,其他债权人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5. 债权人以其对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或者担保物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的,参照本意见相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
26.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院之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办理参与分配案件的
流程、难点及异议处理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12月30日发布
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标的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为提升执行效果,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故办理参与分配案件本质上是要解决“哪些人、以什么样比例与顺序、分配哪些东西”,即确定执行标的、参与分配资格以及参与分配方案。这三个环节环环相扣,稍有不慎,便易引发争议。因此,清晰准确地做好“定物、定人、定方案”,才能充分发挥参与分配的制度功能,做实定分止争。
一、定物:执行财产裁确定
办理参与分配案件的首要步骤就是确定待分配的执行标的,既包括明确执行标的的大小、坐落及完好状态等有形信息,也要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权利负担等无形情况进行调查。
在参与分配案件中,共有财产的认定及析产是定物方面最常见的难点:
如果该执行标的的公示登记信息中已有其他共有人,原则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已登记的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区分待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或易于分割后变价。若只能整体处置的,应在变价款中为其他共有人保留相应份额。
如果该执行标的没有登记其他共有人,应要求案外人明确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及份额的主张,让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此发表意见。
如果各方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及份额存在争议的,执行法官应及时移送给执行裁判部门,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以此确定可供执行的财产。
如果各方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及份额不存在争议,但案外人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则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程序解决。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承办人在处理时,会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及份额提出的异议错误导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解决。
除此之外,确定执行标的过程中还应引起注意的是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情形。基于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在处置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时要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其预留安置费用。
安置费虽然也在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支出,但要注意不应将被执行人列入参与分配人,而应在执行标的处置前确定安置费数额,处置后直接支付给被执行人。如果各方对安置费的确定存在异议的,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解决,亦不应导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定人:参与分配资格的确定
明确好执行标的后,就要对参与分配的主体进行确定。执行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决定着哪些人有资格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仅对已在参与分配程序之中的债权人有实质性影响,也对未加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之中的其他债权人也存在潜在影响。
一般来说,参与分配的主体应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的权利人。
对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如果满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如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也应为其在待分配财产中预留相应份额;
如果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如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即使相关债权人未主动申请,法院也应当依法通知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
审查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时有两个重点:
一是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开始”这一时点较为清晰,而“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应当按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标准进行判定。
二是对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产生争议时的处理程序。对于未被允许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及时导入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加以解决;对于确定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准许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对其资格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异议之诉加以解决。执行实务中,混淆上述两种情形导致处理不当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定方案:参与分配方案的制作及送达
如何制作并有效送达参与分配方案是参与分配制度的关键一步,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部分。
首先,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完整清晰,用语应准确规范,应包括:当事人姓名和地址、可供分配的款项、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分配顺序、各债权人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分配方案制作日期以及对方案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等。
其次,在分配方案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若未及时制作并送达分配方案,将导致后续不断有债权人加入,影响案件的执结效率。
最后,如果有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官收到书面异议后,要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在15日内未反对的,执行法院按异议人意见进行修正;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按原分配方案实施。
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中,要注意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区分,如果是对待分配财产范围提出异议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解决。此外,对参与分配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是否只能申请破产,而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1. (2024)最高法执监432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曲靖某某社主张参与分配是否应予支持,昆明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公司是企业法人,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等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是个别清偿的执行分配,而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等规定作出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故不涉及对全部已知债权人统一分配,并在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由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情形。
在多个债权人对云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分配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应按照优先受偿权、查封顺序等确定清偿顺位。本案中,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且是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基坑的首封债权人,受偿顺位优先于曲靖某某社。在将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给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情况下,本轮财产处置程序并无剩余财产可向曲靖某某社分配,不存在曲靖某某社所主张的未将其纳入分配导致财产处置、分配程序违法的情形。
2. (2023)最高法执监202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债权比例清偿,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3. (2024)最高法执监737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呼市中院于2021年9月3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内01执恢95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案涉土地经呼市中院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以物抵债。呼市中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1)内01执恢9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1)内01执恢9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某丙公司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其于2021年6月1日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内01执373号。呼市中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内01执37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某乙公司在(2021)内01执恢95号执行案件中的相应执行案款。某丙公司向呼市中院提交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呼市中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内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内蒙高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2)内破终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2)内01破申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呼市中院立案受理。呼市中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内01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内01破2号决定书,指定内蒙古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另外,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亦有两案向呼市中院发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相应银行存款及给付之日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综合本案情况以及其他三案相关情况看,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有多个债权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且符合企业破产条件,并且某丙公司已经申请某乙公司破产,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径直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单独抵顶给一个债权人,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系在某丙公司不服呼市中院作出(2022)内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而向内蒙高院上诉期间作出的。但内蒙高院二审裁定撤销了呼市中院(2022)内01破申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呼市中院立案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某乙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呼市中院未尽到相关责任,在被执行人符合破产的情况下,将案涉财产个别清偿,不符合相关规定。内蒙高院认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保障所有债权人整体利益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从而撤销呼市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4. (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南高院裁定驳回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异议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根据上述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本案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实际是请求加入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程序,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可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予以处理。但海南高院却片面理解 “参与分配”含义,直接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寻求救济为由,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当然,海南高院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时,依法不得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在具体分配过程中,如果结合案件其他情况,认为符合移送破产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移送破产。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应允许其加入执行程序,并将其债权作为优先受偿债权列入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认为抵押权已经消灭而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海南高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就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以及抵押权是否消灭这一重大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显然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海南高院(2018)琼执异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执字第2831号通知书;
三、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案涉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作出分配方案并依法审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