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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高法发〔2026〕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本院各部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解答(一)》业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2026年3月26日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省高院。
2026年4月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解答(一)
为指导全省法院妥善审理商事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实践,就全省法院商事审判中常见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一、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答:针对当前的司法实践,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待新公司法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二、公司债权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单独起诉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应如何认定?
答:公司债权人只能在对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或者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才可起诉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公司债权人直接单独起诉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应释明当事人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同意追加的,应当驳回起诉。公司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公司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清偿的,可以认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权人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仅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不能类推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54条追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应另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进行。
四、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出现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原股东应否承担出资责任?
答: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出现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但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认缴但未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恶意,可以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时间、转让价格,转让时点公司的负债情况、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关系、受让股东资信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五、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的,能否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
答: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或离任后,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诉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答: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后,起诉主张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应予受理,并区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公司已依照章程约定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尚未依照章程约定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协助原法定代表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涤除登记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
七、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通过法定程序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哪一方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答:对于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的公司纠纷,应当遵从商事外观原则,认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如纠纷涉及公司内部控制权争夺,则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依照公司章程经法定程序选任出的法定代表人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应认定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合法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八、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被担保债权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还是合同约定为准?
答: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25年第1期)》规定,针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被担保债权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产生的争议,由于我省不动产登记机关2024年7月1日才在全省范围内完成抵押权登记系统完善工作,故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应审慎查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办理时间。不动产抵押办理登记的时间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应当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动产抵押办理登记的时间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九、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参保商业意外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互联网平台公司还是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
答: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参保商业意外险等险种,对于保险公司仅与互联网平台公司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与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之间未订立书面保险合同,但实际上由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承担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以参保人员个体为对象在线生成电子保单,应认定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为实际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向从业人员个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仅向互联网平台公司进行提示说明,未对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代为还款后,能否向投保人主张尚未支付的保费?
答: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出险理赔后主张尚未支付的保费可区分为逾期未付保费及未届支付期限保费。对于保险人主张逾期未付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应予支持;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应支付未届支付期限保费的,可以支持保险人要求支付未届支付期限保费的诉讼主张。
十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主张贷款利息、保费、违约金等费用之和能否超过年利率24%?
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主张贷款利息、保费、违约金等费用,但贷款利息、保费、违约金等在实质意义上均属于投保人的融资成本,上述费用之和不应超过本金未清偿部分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对保险人主张上述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上述费用之和虽不超过年利率24%,但投保人抗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5条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合同并返还合伙出资,在合伙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如各方合伙人尚未对合伙盈亏进行结算并且对盈亏情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就合伙盈亏情况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不能以合伙各方尚未进行结算为由直接驳回当事人要求返还合伙出资的诉讼请求。对合伙盈亏情况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并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6年4月8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