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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网辩护的一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被告成功获缓刑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2-05-11 21:45:36   阅读:

一、【案情简述】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成立的北京某市场调查公司,主要负责非法调查他人的行踪、隐私,该公司按委托人要求调查被害人陈某短信及通话记录的业务之后,马某通过QQ群联系上网名为“顺天玫瑰园”的被告人张某,张某又通过QQ群联系到被告人代某,并向其提供了需要调查的陈某等人的电话号码,让代某调取陈某的话单。代某再将手机号码通过短信的方式提供给一家叫“一品商务”的公司,3天后“一品商务”公司将该手机号码的用户信息提供给代某,代某通过用户信息伪造了机主的身份证,并让魏某、王某等人通过代某制作的贴有魏某、王某照片的假身份证在河北、内蒙、陕西、四川等地的移动公司,对假身份证上原有信息的手机用户的手机卡进行跨区补卡,并通过补的卡在网上调取该卡机主的通话话单获利,盗取主机通话信息出售,非法牟利。
二、【辩护思路】

本网辩护律师接受马某委托时,本网立即组织资深刑辩律师为主要成员的律师团仔细研究案情,制定正确的辩护策略。庭审过程证明,本网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是正确的,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从实际效果上看,法院最终基本上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庭上,张律师出具了如下辩护意见,并被法庭采纳。

1、被告人马某的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提供信息,以及出售、提供信息后给公民造成经济损失。结合本案,马某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是从网上向他人购买,而非是窃取或以其他恶劣手段获得,且获取他人信息也仅此一次,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后果,故被告人马某的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2、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马波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主动交待案情,毫无隐瞒、推脱,其悔罪态度良好。为该案的顺利侦结,移送起诉,提供了条件,且被告人马某自被刑事拘留后,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悔罪是真诚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

3、被告人马某同意缴纳一定的罚金。

本案发生后,马某为表示自己真诚的悔罪,愿意向国家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准许,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马某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且身患传染性疾病。

被告人马某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此前没有过犯罪记录。此次偶然犯罪主要因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与其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且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马某波身患乙肝大三阳,处于传染期。敬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述情节

4、该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应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该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5、本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入罪宜紧、量刑宜轻。

本罪是2009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罪名,大多数人对该种犯罪比较陌生及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辩护人认为,对本罪定罪量刑时需要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的要慎重追究刑事责任、慎重判处实刑,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6、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基本要求是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轻重与其罪行的大小相适应。即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虽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同意缴纳一定的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责,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案情事实,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精神,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裁判结果】

  最终,包头市东河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和委托人对一审判决结果非常满意,信任和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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