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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对王某、刘某、高某、韩某等涉案人员变更强制措施之法律意见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  发布时间:2012-02-28 18:32:07   阅读:

鄂尔多斯东胜区公安局及相关职能部门: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害人王某父母委托,指派张万军担任王某被害一案的诉讼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对基本案情做了初步了解。了解到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均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被害人王治家属对公安机关的上述做法表现出不理解和愤怒。本律师对案情初步分析后认为,公安机关的上述强制措施无法有效管束犯罪嫌疑人,不足以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属适用法律程序不当。特出具本律师意见,请求对王某、刘某、高某、韩某等涉案人员全部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及时采取羁押措施,同时应及早依法提请逮捕。

理由如下:

1、本案犯罪对象为幼童,四名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残忍,已远超社会最低伦理底线,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犯罪行为。

本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将年仅七岁的被害人当成消遣取乐,强迫他脱光衣服,不吃不喝地长时间蹲马步,稍有不从就会招来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身上布满了或青或紫的伤痕,眼眶部有塌陷的痕迹,几乎没有一处完好的皮肤,就连睾丸都是肿着。对毫无反抗能力孩子进行殴打伤害,属丧尽天良的暴力犯罪。公安机关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应该实行严厉打击,并必须以严厉的手段进行惩治。同时,公安机关在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程度、可能判处刑罚轻重等各种因素。本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残忍,存在可能逃跑、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可能,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且具有法定或酌定严重情节情形。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可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东胜  公安局对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均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属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2、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均具备批捕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为: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 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结合本案, 侦查机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事实是四名犯罪嫌疑人实施,且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在此需提醒公安机关注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的规定,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就可

批捕。刑诉法规定该条的本意是侦查阶段毕竟不属于审判阶段,故对于侦查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要低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退一步讲,及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没有查明,四嫌疑人的行为轻者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即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最低应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而本案的侦查机关不知何故,对四名犯罪嫌疑人一直未办理报批捕手续,却匪夷所思地对四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轻缓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3、该案已引起全国舆论及媒体关注和有关领导重视,望公安机关在处理此案时审慎处理,免生弊端。

  该案发生后,为了惩罚凶手、为死者伸冤,被害人父母一再上访、反复奔走与强烈呼吁;因此,适时对涉案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将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佳选择。

同时,被害人自遇害以后,被害人的家属一直处于悲愤和焦急等待之中。因此,本律师也请求司法机关及时查清本案事实,追究本案的主谋者和实施者,使本案的全部凶手得以伏法,被害人的在天之灵得以安息,也使被害人家属的精神得以抚慰。

以上律师意见,请求各级领导尽快给予批复和答复。谢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万军

 

                                             201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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