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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讲解:从一起运输毒品驳回申诉案看刑事申诉与量刑规范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3-19 21:54:2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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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涉案人员朱某某(隐私化名)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先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2020)新01刑初22号),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2020)新刑终114号)。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生效后,朱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有新证据证实孟某某(隐私化名)不是其用假名从劳务市场雇佣,其银行卡内资金来源合法;原审量刑不公,程序存在问题”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驳回申诉的决定((2026)新刑申5号),核心裁判观点如下:原审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出示、质证的多项证据予以证实,包括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872.58克、黑色OPPO手机、黑色华为手机各1部、钥匙1串2把、银色微型电子秤2台、银色天平秤1台、黑色杂牌老人手机1部);书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照片、出行记录及火车票、飞机票、行李票、银行交易流水、旅客住宿登记表、旅馆住宿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朱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关于朱某某提出的“有新证据证实孟某某不是其用假名从劳务市场雇佣、银行卡内资金来源合法”的申诉理由,法院审查认为,朱某某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新证据,其所述银行卡内资金来源合法,仅系其个人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其声称的新证据即证人“老安”“猴”,因姓名、基本信息不详,无法核查真实性,即便该二人能证实孟某某的认识途径,也不能否定朱某某通过孟某某运输毒品的核心事实。
关于朱某某提出的“原审量刑不公”的申诉理由,法院经查,朱某某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2003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6年的判决结合其犯罪事实及累犯、毒品再犯情节,量刑适当;2006年案件同案犯是否被认定累犯,不影响对朱某某的量刑,其称“2006年被多判7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结合朱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872.58克的犯罪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朱某某若认为2006年同案犯判决有误,可依法检举,但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本案量刑不公。
关于朱某某提出的“程序有问题”的申诉理由,法院审查认为,指认照片证实朱某某与孟某某均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讯问笔录有朱某某本人签字确认;其虽未供认运输毒品事实,但该供述并非定案依据。原审庭审笔录证实,因朱某某未自行聘请辩护人,原一审法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但其拒绝指定辩护人,选择自行辩护,原审并未剥夺其聘请辩护人的权利;其所述“被安排出现在孟某某指认毒品视频中”“提审笔录内容不知情”等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与在案证据不符。
综上,朱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6)新刑申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原审认定申诉人朱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出示、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申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其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主张有新证据证实孟某某不是其用假名从劳务市场雇佣、其银行卡内资金来源合法,但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所述资金来源仅系个人自称,相关证人无法核查,即便证人证言属实也不能否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该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不公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结合其运输毒品数量、主犯地位及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申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有问题的理由,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原审未剥夺其聘请辩护人的权利,相关讯问、指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二、刑事申诉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破解“口头主张”的申诉误区
本案中,朱某某将“有新证据证实孟某某不是其用假名雇佣、银行卡资金来源合法”作为核心申诉理由,但最终因未满足“新证据”的法定要求、未完成举证责任而被法院驳回。这一情形在刑事申诉案件中较为典型,很多申诉人误以为“提出新证据主张”就能启动再审,却忽视了法律对“新证据”的严格界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裁判理由,对刑事申诉中“新证据”的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通俗解读,拆解申诉人常见的认知误区。
张万军教授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申诉人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提出申诉的,才可能符合重新审判条件。而这里的“新证据”并非申诉人单方主张即可,必须满足法定标准,同时申诉人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其申诉理由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新证据”需满足“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发现或者未被收集,或者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新收集的证据”,且需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实践中,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或仅能证明无关事实的证据,均不被认定为法定“新证据”。
结合本案来看,朱某某所谓的“新证据”存在两个致命问题:一是证据无法核查,二是证据与案件核心事实无关联。一方面,其声称的证人“老安”“猴”,既没有明确的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也没有联系方式、住址等可核查线索,法院无法核实该二人的真实身份,更无法核实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此类“证据”本质上属于“无法查证的口头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便退一步讲,假设该二人能够找到并证实孟某某不是朱某某用假名从劳务市场雇佣,而是通过“猴”认识,四人曾一起喝酒,这一事实也与本案的核心争议——朱某某是否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
“运输毒品罪的核心认定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对毒品有运输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孟某某的雇佣方式、认识途径,并非认定该罪的关键事实。”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本案中,原审认定朱某某运输毒品,依靠的是查获的毒品、出行记录、通话记录、孟某某的供述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即便孟某某的认识途径与原审认定不一致,也无法否定朱某某运输毒品的核心事实,更无法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该主张即便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新证据”需“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要求。
除此之外,朱某某主张“银行卡内资金来源合法”,仅系其个人单方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既没有提供生意伙伴的转账记录、借条、还款凭证,也没有提供家人、朋友的证言,无法证实其所述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张万军教授强调,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申诉人提出某项申诉理由,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靠口头陈述,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很多申诉人存在“只要提出主张,法院就会核实”的误区,却忽视了自身的举证责任,最终导致申诉被驳回。
张万军教授提醒,申诉人行使申诉权时,应理性看待“新证据”的作用,并非所有“新提出的证据”都能被认定为法定“新证据”。申诉人在准备申诉材料时,需确保提供的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对于无法核实的证据、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即便提出,也无法达到申诉目的。同时,申诉人应树立“举证意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主动收集、提交相关证据,避免仅靠口头陈述主张权利,才能提高申诉的合理性和成功率。
三、毒品犯罪的量刑边界与程序合法性认定——兼顾惩治犯罪与权利保障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点,集中在朱某某提出的“量刑不公”和“程序有问题”两项申诉理由。这两个问题既涉及毒品犯罪的量刑规范,也关系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裁判理由,从法理层面拆解毒品犯罪的量刑原则、累犯与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规定,以及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保障问题,让公众清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厘清认知误区。
首先,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我国法律秉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原则,同时坚持“罪刑相适应”,即量刑需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匹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累犯不适用缓刑、不得假释。
结合本案,朱某某的量刑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量刑不公”的情形。其一,朱某某运输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872.58克,远超“五十克以上”的加重处罚标准,仅就毒品数量而言,就已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其二,朱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005年刑满释放后,2006年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运输毒品罪,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三,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运输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
对于朱某某提出的“2006年同案犯未被认定累犯,自己被多判7年”的主张,张万军教授明确表示,该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每个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不同,量刑也应因人而异,同案犯的量刑情况,不能作为评价自身量刑是否公正的依据。”张万军教授解释,法院量刑时,会结合每个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前科情况等综合考量,同案犯是否被认定累犯、量刑轻重,与朱某某的量刑无直接关联;朱某某若认为同案犯判决有误,可依法向相关部门检举,但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本案量刑不公,更不能以此作为申诉的合法理由。
其次,关于本案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核心是朱某某提出的“原审剥夺其聘请辩护人的权利”“提审笔录内容不知情”“被安排出现在指认视频中”等主张。结合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这些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朱某某的合法权利。
张万军教授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被告人未自行聘请辩护人的,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相关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若未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有权拒绝指定辩护人,但拒绝后需自行辩护,法院并未剥夺其聘请辩护人的权利——被告人仍可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聘请辩护人,或再次申请指定辩护人。
本案中,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原一审法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人,但朱某某明确拒绝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选择自行辩护,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尊重其选择,并未剥夺其聘请辩护人的权利。朱某某所述“原审剥夺其聘请辩护人的权利”,与原审庭审笔录证实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提审笔录内容不知情”的主张,张万军教授指出,讯问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告人核对,被告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这是保障讯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程序。本案中,相关提审笔录有朱某某本人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其对笔录内容是知情且认可的,其所述“内容是否一致不知情”,无任何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若其对笔录内容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在签字时注明异议,而非在申诉阶段单方否认。
至于“被安排出现在孟某某指认毒品的视频中”的主张,朱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在案的指认照片能够证实,朱某某系自愿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指认程序合法,不存在“被安排”的情形。张万军教授强调,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均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朱某某仅凭口头主张否定程序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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