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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治安案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4-20 17:19:03   阅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容留卖淫案。被告人王某余、秦某英夫妻共同经营某浴室,2012年3月公安机关查获浴室内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当场抓获2名嫖客,随后又查获19名嫖客和2名卖淫女。公安机关最初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年5月,该案被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中9名嫖客和2名卖淫女的证言重新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收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容留卖淫罪对二人提起公诉,但仅提交了重新收集的11份证人证言,其余未重新收集的10名嫖客证言未提交。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重新收集的治安案件中的言词证据不具备刑事证据资格,最终仅依据重新收集的证言认定二被告容留卖淫9次,分别判处王某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秦某英有期徒刑八个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法院明确裁判要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等)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原则上需重新收集;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须经法庭查证属实且程序合法方可采信。(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余、秦某英容留卖淫案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入库案例编号:2024-18-1-371-001 )

二、刑事法理分析:行政执法证据的“行刑转化”规则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法院的裁判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原第52条),该条款规定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可直接用于刑事诉讼,但言词证据需重新收集。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这一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要求,尤其是程序正义的保障。

根据法理,言词证据具有高度主观性和易变性。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本质差异:前者以效率为导向,取证程序相对简化;后者以公正为核心,要求严格保障被告人权利(如律师在场权、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若允许行政执法中的证人证言直接进入刑事诉讼,可能变相规避刑事取证规则,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本案中,公安机关未重新收集的10名嫖客证言,因取证程序未达到刑事标准而被排除,正是对这一规则的严格遵守。

张万军律师进一步分析,实物证据,如现场查获的避孕工具、交易记录等,因客观性强、稳定性高,不易受取证程序影响,故可直接转化使用。但言词证据依赖证人记忆和陈述环境,若行政执法人员未按刑事诉讼程序单独询问、告知权利,可能导致证言失真或程序违法。本案二审法院强调“程序合法是证据资格的前提”,正是为了防范“以行政程序替代刑事侦查”的潜在风险。


三、刑事法理分析:证据审查中的“双重排除规则”

本案中,检察机关抗诉失败的关键在于法院对证据资格的严格审查。有学者提出,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需接受“双重检验”:一是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取证要求;二是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合法性标准。若行政执法证据存在程序瑕疵,如询问笔录未单独进行、未告知证人权利,即使内容真实,也可能因程序违法被排除。

张万军律师结合本案指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规则主要针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而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需引入“双重排除”理念:首先,行政执法程序本身需合法,如治安询问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其次,转化为刑事证据时需满足《刑事诉讼法》要求。例如,本案中重新收集的3名嫖客证言因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容留卖淫”而被排除,体现了法庭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实质审查。

此外,法院对“无法重新收集”的例外情形持谨慎态度。根据相关法理,若言词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重新收集,如证人死亡、失踪,且原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与其他证据印证,方可作为例外采纳。但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证明其余7名嫖客证言存在无法重新收集的正当理由,故法院不予采信。这一做法既符合立法原意,也避免证据标准被随意降低。
王某余案清晰展现了我国“行刑衔接”中证据转化的法律边界。法院通过严格区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强调程序合法性审查,既打击了犯罪,又保障了被告人权利。张万军律师总结,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及时启动刑事程序并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司法机关则需坚守证据合法性底线,防止“行刑混同”侵蚀刑事诉讼的公正根基。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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