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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沉湖失迹客观证据结合经验法则推定被害人死亡事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抢劫疑案解析案件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3-22 20:38:4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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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情提示:被告人供述杀死被害人后劫取钱财并抛尸于洞庭湖,但被害人尸体至今未找到,能否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
一、发案、破案情况
2009年7月18日13时许,XX省JM市某区居民王某到JM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侦大队某中队报案,称其老板应某某(系在XX省JM市经商的浙江籍居民)于7月17日早上突然失去联系,且其同事徐会计称应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被取款数万元。接到报案后,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展开调查。7月18日下午,警方通过银行查询,发现应某某的银行卡在HN省Y市被大量提取现金。警方当即派员赶赴Y市调查。7月19日中午,JM市警方在Y市调取了银行监控录像,发现有两名男子使用应某某的银行卡在Y市多家银行的柜台及自助柜员机上取款。警方将两名嫌疑男子的监控录像截图传回JM市,交由应某某的关系人进行辨认。报案人王某之妻张某丹通过辨认,确认其中一名男子系JM市居民李某2。警方遂将李某2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对其进行抓捕。通过调查李某2的社会关系和通信方式,警方获悉李某2藏匿于JZ市某宾馆,将于7月20日上午乘车逃往X市。7月20日上午11时许,警方经布控,在某高速某收费站处将准备乘车逃跑的李某2抓获,并当场从李某2身上搜出大量现金和数张银行卡(其中2张系应某某的银行卡)。经讯问,李某2交代了其伙同李某1为劫取钱财而杀害应某某,并将应某某的尸体抛入洞庭湖的犯罪事实。当日下午,警方获悉李某1藏匿于XX省YC市某宾馆,遂派员赶至YC市将李某1抓获。经讯问,李某1对其同李某2抢劫杀害应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李某2、李某1供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15日中午,李某2和李某1在JM市某茶楼共同预谋抢劫。7月16日下午,李某2看见浙江商人应某某后,便打电话让李某1准备作案工具,自己则驾车跟踪应某某。当晚,李某2、李某1准备刀、麻绳、钢丝绳等作案工具,一路跟随应某某至某洗浴中心。7月17日0时许,应某某从洗浴中心出来,驾车送朋友王某、张某丹回家,当车行至JM市某区两大道交会处时,李某2与应某某打招呼谎称找应某某有事,应某某将轿车停放于某商务宾馆门前,坐上李某2所驾车辆。途中,两人向应某某索要钱财,逼应某某说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经在银行自助柜员机验证后,两人共同将应某某杀死于车内。随后,两人开走应某某的轿车,各驾一辆车连夜寻找抛尸地点。7月17日下午,两人抵达HN省Y市。7月18日0时许,两人从应某某的尸体上取下黄金项链,将应某某的尸体从Y市洞庭湖大桥上抛入洞庭湖中。抛尸前后,两人从Y市4家银行共取走应某某银行卡内存款104000元,李某2分得7.4万元,李某1分得3万元和价值9427.6元的黄金项链1条。根据李某2、李某1的交代,警方追回现金10万余元以及被害人的轿车和黄金项链。至此,本案告破。
二、在案证据
围绕被害人应某某失踪以及被告人李某
1、李某2劫财、杀人、抛尸等事实,警方和检方依法收集了若干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归纳如下。
(一)证明被害人应某某失踪的证据
1.证人王某(应某某的员工)的证言:应某某长期在JM市做铝锭生意,包住JM市某商务宾馆一房间,手机号码为135××x×××8,有一辆牌号为浙GP×××1的红色某品牌轿车和3张银行卡,包括2张工行卡(卡号分别为622××××××××××××××7、955×××××××××××x××2)和1张农行卡(卡号为622xxX×xXx××6)009年7月16日晚10时许,我和妻子张某丹与应某某在某广场打完乒乓球后去某洗浴中心洗桑拿。17日凌晨0时30分许,应某某驾车送我们夫妇回家后往某区方向驶去。17日早上7时30分,我与应某某就联系不上了。我到应某某所住宾馆,得知17日0时52分应某某到宾馆门口停车,后有人将应某某的车开走。又听同事徐会计说,应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被取款几万元。因联系不上应某某,我怀疑其被绑架,就报了警。
证人张某丹(王某之妻)的证言印证了上述情节。
2.证人胡某梅(某商务宾馆服务员)的证言:应某某是某商务宾馆的长住客户,他有一辆牌号为浙GP×××1的某品牌轿车。2009年7月17日凌晨0时51分,应某某开车回来,过了会儿下车走了。凌晨1时51分,有人过来将应某某的车开走。
证人胡某华(某商务宾馆保安)的证言:
7月17日凌晨0时50分左右,应某某的车开回来停放在宾馆门口,过了四五十分钟该车又被开走了。3.证人应某秋(应某某之妻)的证言:应某某长期在JM市做生意。2009年7月16日以后我就和应某某失去联系。应某某佩戴1条黄金项链,经常携带1个手包,包里装有多张银行卡。应某某有一辆红色某品牌轿车,车牌号为浙GP×××1。
(二)证明案发前后被害人应某某及被告人李某
1、李某2活动轨迹的证据
1.监控录像证明:
2009年7月16日22时20分至7月17日0时39分,应某某在JM市某洗浴中心。
7月17日0时44分许,李某2驾驶鄂H2×××6某品牌越野车跟踪应某某驾驶的浙GP×x×1红色某品牌轿车通过JM市向东桥路口。
7月17日0时51分许,应某某将轿车停放于JM市某商务宾馆门口。
7月17日0时57分许,李某2在JM市某区甲银行自助柜员机验证应某某的银行卡密码。
7月17日1时51分许,李某2从JM市某商务宾馆将应某某的轿车开走。
7月17日5时17分许,李某2驾驶其越野车从YC市上高速公路,6时25分许从JZ市下高速公路。
7月17日6点多钟,李某2、李某1化名李某权在JZ市某酒店登记人住。
7月17日16时10分许,李某2、李某1将应某某的轿车停放于Y市某宾馆地下停车场。
7月17日16时19分许至17时许,李某2、李某1在Y市甲银行车站分理处营业厅柜台、Y市乙银行某支行营业厅柜台、Y市乙银行某支行自助柜员机上先后3次取款。
7月18日0时许,李某2、李某1在Y市丙银行某支行自助柜员机上取款。
7月18日1时许,李某2、李某1驾驶越野车通过Y市某公路收费站。
2.证人刘某(JZ市某酒店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7月17日上午6点多钟,两名男子过来开房休息,当日8点多退房离开。
3.李某2、李某1的手机通话清单、车辆通行费单据以及宾馆住宿登记单等证据印证了上述情节。
(三)根据被告人李某
1、李某2的交代,警方追回被抢现金101655元、黄金项链1条、某品牌轿车1辆
1.李某2、李某1使用应某某的银行卡取款104000元,案发后追回101655元。(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7月17日至18日,应某某的3张银行卡在Y市共取款10400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证人张某丹确认银行监控照片上的取款人系李某2。(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7月20日李某2被抓获时,警方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应某某的2张乙银行银行卡及现金27500元。(4)证人靳某某(李某2之妻)的证言:李某2经常在外面玩,消费很大,因购买槽车经商而欠债10多万元,我多次催他还钱,与他有些争执。2009年7月19日之前,李某2有3天没有回家,7月19日中午李某2回家给了我5万元钱,他说:“我在外面出事了,现在已经无法挽回。”然后收拾衣服离开了家。因我欠妹妹靳某梅的钱,当天我把这5万元钱还给了靳某梅,并告诉她这钱可能是李某2犯罪得来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7月21日,警方在靳某梅家一鞋盒里提取现金5万元。(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7月20日李某1被抓获时,警方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现金2655元。(6)证人付某(李某1之妻)的证言:2009年7月18日中午,李某1给我3万元现金,19日中午李某1说要出门找我拿了5000元。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7月21日,警方从付某处提取现金2.5万元。
2.警方追回被抢的价值9427.6元的黄金项链1条。(1)证人付某(李某1之妻)的证言:2009年7月18日中午,李某1给我3万元现金及1条黄金项链。(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7月21日,警方从付某的提包内提取到1条男式黄金项链。(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应某某之妻应某秋经混杂辨认,确认警方从付某处提取的黄金项链系应某某随身佩戴之物。(4)价格鉴定意见:警方从付某处提取的男式黄金项链重38.48克,鉴定价值为9427.6元。
3.警方追回被抢的价值8.2万元某品牌轿车1辆。(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在李某2、李某1的带领和指认下,2009年7月23日警方在Y市某宾馆地下停车场,提取了1辆红色某品牌轿车(无牌照),经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确认该车系应某某的桥车。(2)证人唐某强(某宾馆保安)的证言:2009年7月17日下午,有2名带有口音的男子将1辆无牌照的红色某品牌轿车停放在某宾馆地下停车场,一直未开走。
(
3)价格鉴定意见:警方从某宾馆地下停车场提取的某品牌轿车鉴定价值为8.2万元。
(四)警方在被告人李某
2的某品牌越野车上提取到被害人应某某的血迹,在应某某的某品牌轿车上提取到李某2的指纹
1.证人夏某香、李某继(汽车美容技师)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8日11时许,1名男子(李某2)驾驶一辆鄂H2×××6越野车到JZ市某汽车美容装饰店清洗内饰。洗车时发现该车副驾驶座椅背左上方、座椅右侧边上、后备厢垫子上均有血迹。
洗车登记表证明:
2009年7月18日鄂H2×××6车在该店清洗过。
2.证人孙某新(李某2的经营合伙人)的证言:我与李某2合伙经营槽车。2007年7月,我俩合伙买了一辆某品牌越野车。2009年7月19日,李某2将车交给我称自己出去找事做,交接时车子洗得很干净。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2009年7月21日,警方从孙某新处扣押了鄂H2×××6某品牌越野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李某2、李某1的交代,2009年7月21日警方对鄂H2×××6黑色某品牌越野车进行勘查,在该车前排中间手刹手柄右侧表面发现一处可疑血痕;在该车后部行李箱内的1塑料整理箱箱盖破损边缘处发现一处可疑血痕,并予以提取。
DNA鉴定意见:在李某2车上提取的2处可疑血痕中均检出男性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极强力支持该血痕是应甲(应某某之子)的生物学父亲所留。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李某2、李某1的交代,2009年7月23日警方在Y市某宾馆地下停车场对应某某的轿车进行勘查,发现该车前后车牌架处有明显车牌被卸下痕迹,在该车行李箱后盖下沿发现一枚指纹,并用照相方法提取。
手印鉴定意见:经对应某某车上提取的指纹与李某
2、李某1的指纹逐一比对,确认该指纹系李某2的左手拇指所留。
(五)警方在被告人李某
1、李某2交代的抛尸地点Y市洞庭湖大桥护栏上提取大量血痕,经鉴定系被害人应某某的血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李某1、李某2的交代和指认,2009年7月21日警方对Y市洞庭湖大桥进行勘查,该桥长5747.82m,桥宽20m,双向四车道。在大桥至东向西第一座桥塔南侧向东3.7m的路面上发现长为55cm的干涸可疑血痕,在相应的桥护栏内侧墙面上有63cm×27cm大小的蹬蹭痕迹。该处桥护栏高1.1m,护栏南侧依次为宽154cm的水泥平台和宽57cm的铁制方形管道。在蹬蹭痕迹相对应的护栏外墙上遗留干涸可疑血痕,该血痕相对应的水泥平台地面上有一60cm×30cm大小的干涸可疑血痕,且该处血痕有被擦拭过的痕迹,水泥平台地面上的可疑血痕南108cm为遗留在铁制管道上47cm×20cm大小的干涸可疑血痕,此处铁制方形管道南侧无遮挡物,其下19.5m处即为洞庭湖水面。
2.DNA鉴定意见:从洞庭湖大桥上提取的血痕中均检出男性DNA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极强力支持这些血痕是应甲(应某某之子)的生物学父亲所留。
(六)根据被告人李某
1、李某2的交代,警方找到了被丢弃的作案工具麻绳、钢丝绳、砍刀,并在麻绳上检出被害人应某某的血痕
1.证人张某群(杂货店经营者)的证言:2009年7月16日或17日晚8时许,有一男子(李某2)开一辆黑色越野车到我的杂货店里买了2根5m长的麻绳。
2.证人赵某山、刘某秀、瞿某会(均为XX省某市农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下旬,赵某山在某市某村三组318国道路边,看见地上有2团麻绳。其中1团麻绳比较新,另1团麻绳和1根钢丝绳缠在一起,上面有疑似血迹,赵某山将那团较新的麻绳(共有3根)捡回家。其后,刘某秀经过此地将另外1团麻绳和钢丝绳捡回家。刘某秀的儿媳妇瞿某会看到JM市警方在318国道沿线张贴的查找作案工具的《悬赏通告》后,于8月18日电话报警。
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警方在赵某山家中提取麻绳
3根,长度分别为138cm、110cm、130cm。在刘某秀家提取1根长约240cm带有疑似血痕的麻绳和1根两头打结、长约260cm带有疑似血痕的钢丝绳。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刘某秀家中提取的麻绳可疑血痕中检出人血,经
15个STR分型得到一男性DNA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此DNA分型所代表的男性是应甲(应某某之子)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分别进行混杂辨认,李某
2、李某1均确认警方从赵某山、刘某秀处提取的麻绳和钢丝绳系其两人捆绑应某某所使用的麻绳和钢丝绳。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7月22日,在李某2的带领和指认下,警方在JZ市某汽车美容装饰店西边的沙滩里提取砍刀1把(棕色木制刀把,刀身长50cm,刀把长20cm)。
证人李某继(汽车美容师)的证言:
2009年7月18日我在洗车时,发现鄂H2×××6车座板下面有1把棕色木柄砍刀,车主让我把刀丢在店子旁边的沙堆里。
(七)被告人李某
1、李某2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李某
2供述:2009年7月15日,我和李某1在茶馆聊天时,李某1问我认不认识老板,想搞点钱用,我表示同意。16日,我看见应老板(应某某)的红色轿车,就想到搞应老板的钱。于是,我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让我跟着应老板,他带东西过来。当晚,我和李某1跟踪应老板至17日凌晨,在两大道交会处,我拦停了应老板的车子,谎称找其谈事。应老板把车停在某商务酒店后,上了我的车。车行至某区政府附近时,我说:“我后面的兄弟去外面做事缺钱,希望你支持一下。”应老板说:“可以,多的没有,三五万元还是可以的。”见应老板说话支支吾吾的,李某1把刀递给我,用绳子将应老板的胳膊连座椅一起捆着,问应某某“钱在哪里”,并对我说“他要是不老实就用刀捅”,应老板说“钱在我包里”,李某1打开包取出银行卡,对应老板说“你老实把卡的密码说出来,我们马上就去查的,你不老实,我们就不客气了”。应老板说出密码后,我到路边的自助柜员机进行了验证。回到车上后,我突然想起应老板在上我车之前好像打了电话,就问应老板:“你上车之前是不是打了电话的?”应老板说:“是的,我给张某丹打了电话,说和你在一起。”我说:“这事明天肯定要暴露。”正说时,李某1把钢丝绳套在应老板脖子上往后勒,应某某用双手挡住钢丝绳,我把车停下,将应老板的手打下来,只听到应老板“呀”了一声,脖子就歪下去了。我用右手伸到应某某的鼻子旁,感觉应老板已经没有呼吸了,便说“没气了”,李某1才松开钢丝绳,他也用手试应某某的鼻子,说:“人死了,怎么办?”我说人既然已经死了,只有把尸体丢到江里才行。杀人时我没动刀,但早上我发现副驾驶室有很多擦拭性和滴状的新鲜血迹。杀人后,我们把应老板的车子开了出来,两人各驾一辆车来到Y市,途中将应老板的尸体搬到车尾部。到Y市后,我们将应老板的车子停放在某宾馆地下停车场,再去银行柜台、自助柜员机取款,18日凌晨0时许驾车到洞庭湖大桥,从桥上将应老板的尸体抛入湖中。18日回到JM市后,我们到洗车店花300元将车上血迹清洗干净。我将赃款给了妻子5万元,并告诉她是犯法得来的。
李某
1对关于其和李某2预谋抢劫、跟踪并挟持应某某、套取银行卡密码后将应某某杀死、用手试鼻后确认应某某已经死亡、将应某某车子开离酒店、到Y市后丢弃应某某的车辆并取款、抛尸等情节的供述,与李某2的供述相符,并能相互印证。还供称:当李某2询问应某某确认其上车之前与张某丹通过电话后,喊了声:“把他做了算了!”我就用钢丝绳套在应某某脖子上往后拉,应某某用双手扯钢丝绳进行抵抗,李某2用手打应某某的手,不让他拉钢丝绳,见打了几下还没有打下来,李某2就用我给他的水果刀向应某某的左胸部捅了几下,应某某叫了几声“哎哟”就没动静了。过了一会,李某2用手试探了应某某的鼻子,跟我说“他没气了”,还说“刀都喂满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分别混杂辨认,李某
1、李某2均确认被害人应某某系被其两人抢劫、杀害的对象应老板。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
1、李某2归案后分别对跟踪应某某的地点、购买作案工具麻绳的地点、诱骗应某某上车的地点、验证应某某银行卡密码的地点、杀害应某某时车辆所经过的路段、在YC市境内将应某某尸体从副驾驶室转到后备厢时停车地点、丢弃应某某轿车的地点、在Y市相关银行取款的地点、抛尸地点、分赃地点等进行了指认。
(八)其他证据
1.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1989年8月,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7月,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追回的黄金项链、某品牌轿车、现金10165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应某某之妻应某秋。
3.户籍资料证明了李某2、李某1、被害人应某某的身份情况。
三、证据特点
本案是一起
“无尸”刑事疑案。其证据特点如下。
(一)被害人应某某的尸体至今未发现
李某
1、李某2均供述,案发当晚,两人在车上合力将应某某杀害,并通过手指试鼻的方式确认应某某已“断气”,后将应某某抛尸于洞庭湖中。案发后,警方根据李某1、李某2指认的黏附有应某某血迹的抛尸地点,多次组织专业人员在Y市洞庭湖大桥下湖中进行了搜寻,并向沿岸公安派出所进行了通报,但至今没有发现应某某的尸体。李某1、李某2均确认已将应某某杀死,加之案发至今近10年,应某某的社会关系人均与其失去联系,根据民事法则,法院可以推定并裁决应某某已经死亡。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一直秉承着“活要见人,死要见尸”的观点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这种无尸案或者没有找到被害人主要器官的碎尸案,虽然内心确信被害人已经死亡,但仍然不敢作出被害人死亡的认定,而是根据客观事实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失踪”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下落不明”。有的法官虽然作出被害人死亡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却留有余地,严防“亡者归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没有找到应某某的尸体,但审案法官应当对应某某是否死亡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二)直接证据二被告人的供述比较稳定
本案中,证明李某
1、李某2实施杀人劫财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系其二人的供述。李某2、李某1相继归案后,均很快就供认了犯罪事实,且历经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复核、重审、终审等多个环节,二人均对杀人劫财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除对何人采取何种手段致被害人死亡的环节相互推诿外,其他关于作案预谋、准备作案工具、跟踪并劫持被害人、逼问银行卡密码、在车上共同将被害人杀死、开走被害人车辆、到Y市取款、抛尸于洞庭湖、丢弃作案工具等情节供述均很稳定。而且,除杀死被害人一节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外,对于其他情节,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各被告人前后供述之间、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
(三)劫取财物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锁链
李某
2之妻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李某2欠债较多且急于还款,印证了李某2有作案动机的情节;城市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晚李某1、李某2跟踪被害人、伺机抢劫的情节;证人张某群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1、李某2购买麻绳等物资、准备作案工具的情节;城市监控录像证明李某1、李某2抢走被害人银行卡后在银行自助柜员机上验证密码的情节;高速公路监控录像证明李某1、李某2将为抛尸灭迹驾车经过YC市、JZ市、Y市的情节,手机通话记录及轨迹印证了二人到达JZ市、Y市的情节;证人唐某强的证言证明李某1、李某2将被害人的轿车开至Y市后停放于某宾馆的情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手纹鉴定证明李某1、李某2有暴力加害被害人的情节,即在作案工具麻绳上、载运尸体的车辆手刹上、后备箱内塑料箱盖上、Y市洞庭湖大桥抛尸地点地面、桥面上所提取的血痕,经鉴定均为被害人所留,以及在被害人车辆后部留下指纹,经鉴定为李某2所留;银行卡取款记录、银行监控录像、张某丹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李某2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在Y市取款的情节;证人夏某香、李某继、付某、靳某某等的证言证明李某1、李某2从Y市返回后清洗作案车辆、丢弃作案工具、向家人转移所抢项链、现金的情节,证人应某秋的证言印证被追回的项链系被害人平时佩戴的情节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1、李某2于2009年7月17日劫持被害人应某某,并劫取其车辆、项链、现金等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绝大多数证据是警方根据李某1、李某2的供述予以收集、固定的,因本案涉及JM市、JZ市、YC市、Y市4个城市,涉案地点多,地域跨度大,只有李某1、李某2供述后,警方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相关证据及时调取并予以固定,该先供后证的过程也客观反映了李某1、李某2所供内容的真实性。
四、证据分析
由于认定被告人李某
1、李某2劫持被害人应某某并劫取其财物等方面的证据确实、充分,而在二人是否已将应某某杀死的环节上证据有疑问,故作如下有针对性的证据分析。
(一)被告人李某
1、李某2有杀人灭口的动机
在案证据证实,李某
2是利用自己与被害人应某某熟识的条件,谎称找应某某有事,趁应某某毫无防范之机而伙同李某1将应某某劫持,并劫取应某某的巨额钱财。李某2胆敢公然露面去抢劫与自己熟识的人,可能出于以下几种心理:一是事先计划作案后逃跑。本案中,李某1、李某2劫财的动机是为了缓解自己及其亲属生活窘迫的困境,并没有计划抢劫得手后远走高飞;而且,二人劫取的财物也就10多万元,不足以支撑二人转移到外地安家立业,并过上较为舒服逍遥的生活。故该情形不符合李某1、李某2的主观心理特征。二是让被害人不敢报案。但应某某并非本地人,其在JM市没有固定住所,其亲属也不在JM市生活,李某1、李某2缺乏让应某某产生心理强制而迫使其不敢报案的条件。故该情形亦不符合李某1、李某2的主观心理特征。三是让被害人不能报案。让被害人不能报案无非就是让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让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而保全性命,对于普通作案人来说难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把握有度、拿捏精准,也并不能防范作案人日后被暴露的风险,而且,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发现这种先例。因此,对于李某1、李某2来说,防止自己作案后罪行败露最简单、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杀人灭口。李某1、李某2的供述均能反映出二人具有劫取应某某财物后杀人灭口的主观故意心理。
(二)被告人李某
1、李某2所使用的手段足以致被害人死亡
在案证据证实,作案前,李某
1、李某2就准备了砍刀、水果刀、钢丝绳、麻绳等足以致人伤亡的作案凶器;作案时,二人合意将被害人应某某杀死灭口,将应某某捆绑于副驾座位后,二人对应某某采取了勒颈、刀刺等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直至其呼吸停止;且李某1、李某2均供述,对应某某使用暴力致其不能动弹后,还用手指试了被害人的鼻子,确认其已断气死亡,途中二人还将应某某的尸体转移至车的后备厢。上述情节足以反映出,李某1、李某2已采取极其凶残的暴力手段将应某某杀死。
(三)抛尸的过程反映出被害人已死亡
在案证据证实,
7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某1、李某2对被害人应某某使用暴力致其呼吸停止;7月18日凌晨0时许,李某1、李某2将应某某的尸体抛入洞庭湖。其间,正值炎夏,应某某停止呼吸近24小时,李某2驾驶着装载应某某尸体的车辆运行10多个小时,途中李某1、李某2将应某某的尸体从副驾驶室座位转移至车的后备厢,以及两人在抛尸时均未发现应某某恢复呼吸或者有其他动静。上述情节足以反映出应某某确已死亡。特别是,在抛尸途中,李某1、李某2因入住酒店休息及到银行取款等各种事由,多次较长时间离开载有应某某尸体的车辆,如果应某某尚存活,则其有充足逃离、呼救的机会,该情形未出现,足以反映出应某某确已死亡。
(四)抛尸的地点决定被害人不可能生还
在案证据证实,抛尸的地点是在
Y市洞庭湖大桥的中段桥上,距桥下19.5m处为洞庭湖水面,反映出抛尸区为洞庭湖此处水域的中心深水区,抛尸处为相当于七八层楼的高处,如此条件入水,即使是没有受伤的正常人也难以生还,何况是遭受暴力大量失血、呼吸停止、失去知觉的被害人。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便有奇迹出现,被害人应某某在遭受暴力时暂时失去知觉,尚未死亡,但随后李某1、李某2将其抛入湖中的行为也足以导致其死亡。
(五)时间证实被害人已死亡
时间是检验真理的一把最好的尺子。从李某
1、李某2将被害人应某某抛入洞庭湖到现在,已经过去9年有余,应某某的关系人仍然没有应某某的音讯,洞庭湖沿岸的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关于应某某的消息。在生活实践中,真实的生活情况和状态都很残酷,鲜有死而复生的奇迹发生,尤其是通信较为发达、科学技术较为先进的现代社会,一个人想隐藏起来都很困难,何况是全民寻找一个有固定特征的成年人?就本案而言,没有人相信应某某还能活着。
(六)被害人尸体未找到符合客观情况
洞庭湖水域面积大,泥沙沉积,食肉鱼类多种,这些都可以将人的尸体长埋于湖底或者将其侵食毁灭。而且,洞庭湖湖水浩荡,绵延数百里,也可以将人的尸体漂流移转。因此,在洞庭湖打捞
1具尸体,犹如大海捞针,没有打捞出来是常态,相反,能够打捞出来则是显得相当幸运。本案中,警方组织专业人员在抛尸地点的水面下进行数次搜索,均无功而返,这种情况符合客观规律,而并非影响定案的疑点问题。
综上分析,足以深信不疑地确认,被害人应某某已被害身亡。
原文载《刑事疑案解析:让客观证据说话》,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4年10月第一版,P
199-213
。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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