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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案证据分析——焦某明贩卖毒品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30 20:50:3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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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61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一、以贩卖为目的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
2020年年初,被告人焦某明经姚某介绍认识了宁某文,宁某文告知祝某朋、被告人焦某明近期将到A国购买毒品。同年2月28日左右,宁某文邀集姚某、何某租车前往云南省,准备偷渡到A国购进毒品。3月2日20时许,焦某明向姚某转账2.7万元用于购毒。宁某文等到达云南省普洱市后,宁某文让何某开车在普洱市澜沧县等待,其与姚某则偷渡至A国,从外号“财主”等人手中购买毒品。宁某文、姚某在A国购得毒品后偷渡回国,在云南省其机场附近与何某汇合,三人驾车往昆明市方向行驶,准备返回湖南省岳阳市。3月10日,宁某文等在通过边境管理大队检查站的过程中被查获,宁某文携带部分毒品逃脱,姚某、何某被抓获,民警从姚某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三包,分别净重1000.09克、999.13克、581.04克,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999.22克(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6%),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81.04克(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0%)。
宁某文携带毒品逃离后,联系了祝某朋、被告人焦某明,要求被告人焦某明转账给自己,被告人焦某明亦询问宁某文是否过完关卡以及所处位置,表示会接应宁某文。3月14日5时许,宁某文搭乘牌照为云DT××××的出租车,从云南省富源县赶往某收费站,在经过某街道××国道公安检查站时被抓获,从其携带的黄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994.82克、1000.99克,共计净重1995.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1%、83%),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8.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4%)。
二、零包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1月2日凌晨,在某酒店,雷某用微信转账550元(含50元车费)给焦某明,焦某明将一小包(约1克)冰毒交给了雷某。
2.2020年3月2日凌晨,雷某用微信转账500元给焦某明,焦某明将一小包(约1克)冰毒送至某中学路口交给了雷某。
3.2020年3月13日,卢某用微信转账200元给焦某明,焦某明在某火车站将0.3克冰毒交给了卢某。
4.2020年3月14日20时,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某小区将被告人焦某明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1.被告人焦某明是否参与祝某朋、宁某文、姚某购买毒品事件;2.被告人焦某明是否贩卖毒品给雷某、卢某。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焦某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依法应予支持。焦某明欲购进2.7万元的毒品用于贩卖,其求购的毒品并没有得手,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焦某明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其主观犯意和实际汇款金额,可按其出资2.7万元求购毒品的数量认定,结合本案毒品交易价格,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约50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焦某明在多人证明其贩卖毒品的情形下,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不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焦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行为人只要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无须事实贩卖的行为,即构成贩卖毒品。对于行为人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若能够查清其收买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则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若无法查清其收买的目的是用于贩卖,且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则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说,若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那么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贩卖的目的是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而“以贩卖为目的”是主观要素,不像客观事实那样能够被直接感观到,在审判实务中,对主观事实的认定是个长期以来的难题,而绝大多数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对自己的真实意图予以隐瞒和否认。对于多数的故意犯罪而言,故意的内容可以通过对客观要素的把握来认定,换言之,故意的内容与客观要素是相对应的。特别是在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审判者只能通过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行为人的贩卖目的。但这种刑事推定方法不是有罪推定,更不是主观臆断,它要求审判者摆脱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遵循从证到供、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根据行为人购买毒品的过程、有无贩毒前科、交易习惯等证据推定其有无贩卖的目的。综合本案来分析,被告人焦某明辩称转账给姚某的2.7万元并非购毒款,而是用来游戏充值的钱,这不仅与姚某等的证言互相矛盾,也与平时焦某明的游戏充值习惯不符。被告人系无业人员,无固定收入来源,以往游戏充值金额多为数百,较少超过1000元。姚某等从境外购毒返回途中,被告人一直与其保持联系,关心毒品动向,由此可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的目的。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刘平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燕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6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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