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涛、王 鹏:论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合理怀疑”——以 105 份不起诉决定书为分析样本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27 21:29:50 阅读: 次
【版权说明】原文发表于《刑事法学研究》(辑刊),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发行、吴宏耀教授担任主编,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崇杰律师资助出版。于2020年创刊,每年出版2辑。目前已经出版6辑。
论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合理怀疑”
——以 105 份不起诉决定书为分析样本
朱海涛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试用期公务员
王 鹏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 察院检察官助理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但是自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理论界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运用“合理怀疑”终结诉讼程序的研究较少。以105 份不起诉决定书为样本,立足审查起诉阶段,剖析检察机关理解并运用“合理怀疑”审查案件事实的现状。由于对“合理怀疑”的认知偏差,检察机关在运用“合理怀疑”时存在形式化、说理欠缺、存疑即退回补充侦查等问题。为充分发挥“合理怀疑”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证否作用可以从外部视角审视其内涵,递进适用“证据不足”与“合理怀疑”,同时强化说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并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在第 53 条第2款当中,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项条件,“‘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引入能够弥补‘证据确实、充分’难以作为证明方法因而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达到证明标准的表述通常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不同于立法层面作为证据客观情况的说明,实际上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并列,且“排除合理怀疑”列在证明陈述的最后,发挥着对证成一锤定音的作用,“排除合理怀疑”处于证明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查明案件事实与准确适用法律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目标,而任何一个裁判者在面对事实证明时内心都多少会存留某些怀疑与不安全感。“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即是要在综合全面证据进行审查和事实建构的基础上,排除或削弱裁判者内心的不确定性,从而使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信的程度。
自“排除合理怀疑”被纳入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以来,学界对该证明标准的概念及运用实践展开了广泛而深刻的研究,但当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裁判者如何运用其进行事实认定的审查,对于司法机关如何运用“存在合理怀疑”去否定指控的犯罪行为、终结诉讼程序却鲜有研究。《刑事诉讼法》中同样规定了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在体系解释下,公诉机关亦需通过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对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对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其前提是对概念的准确理解,而什么是“合理怀疑”即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运用的核心之一。在当前我国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极低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需要充分发挥审查起诉阶段的“把关”作用,准确对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基于此,有必要对当前公诉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中如何运用“合理怀疑”展开研究,本文拟从 A 省 105 份运用存在合理怀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入手,分析当前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知“合理怀疑”、运用“合理怀疑”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现状,进而推动刑事证明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用方式与思路的完善。
二、公诉机关运用“合理怀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样本情况
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所载案例均来源于“中国检察网”)选取检察文书,设置关键词为“合理怀疑”,选择“审理法院”为“A省”,共收集到140份法律文书,筛选出其中有效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 105 份,分布在 2015—2022 年。删除关键词“合理怀疑”,另设置关键词“存疑不起诉”,得出2015—2022年各年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数量,8年间共计 1237件存疑不起诉案件。数据呈现的样态如图1。
1. 运用“合理怀疑”的不起诉案件数量与存疑不起诉案件总量
除去 2021 年、2022 年可能由于部分文书上传不及时以外,运用“合理怀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整体年度分布较为均匀,而相对于每年公诉机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数量,运用“合理怀疑”案件的比例极低,最高占比仅为 2015 年的 19.05%。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虽早已进入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但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究其原因,一方面与法律规范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设置有关,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将“存在合理怀疑”作为“证据不足”的一种表现,因此公诉机关在阐述事实证明未达标准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更贴合法规范的表达;另一方面,由于“合理怀疑”当前并无准确定义,实践中的认知也不一,公诉机关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若采用“合理怀疑”的表述,则势必需要对该概念进行解释、分析,为了规避说理模糊的风险,公诉机关宁愿放弃这一基于证明标准本身的表述。
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办案机关对案件走向的判断,尤其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如一般逮捕适用的事实与刑罚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适用也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因此若捕后作出法定不起诉,则检察机关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样本案例中(见图2),审查起诉阶段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案件一共为 91件,监视居住为 11件,逮捕为3件,整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对后续可能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上,倾向于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态度较为保守后续的不起诉决定也证实了检察机关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的正确处理,有力保障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图2 审查起诉阶段强制措施采取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样本案例中的三种特殊情形:一是逮捕后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案例,共有3件,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嫌疑人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因包括逮捕后的证据发生变化以及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认识产生了变化但无论是何种原因,捕后不诉无疑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二是公诉机关批准了公安机关的提请逮捕,后侦查阶段嫌疑人又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案例1件,嫌疑人被逮捕之后,检察机关仍可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嫌疑人符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时,可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通过这种方式对侦查阶段实施法律监督;三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共有 36件,除1件由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以外,其余均由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其中拘留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共 15 件,检察机关未予批准的案件 11件,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审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能够形成初步的认识,而此时形成的“合理怀疑”往往会影响到后续的退回补充侦查和能否提起公诉。
样本中的所有案件都进行过退回补充侦查,因此仅有补充侦查1次和补充侦查2次之间的区别,补侦1次的案件数量为 40件,补侦2次的案件数量为 65件。
样本案例中,对“合理怀疑”的存在有两种表述方法,一种是罗列案件证明情况后,概而言之将证明结论表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未对“合理怀疑”的内容进行阐述;另一种是举出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认为存在这样的怀疑致使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所举出的“合理怀疑”较为具体。虽然这两种表述都指向有“合理怀疑”,但是这两种提法背后的思路并不相同,前者中的“合理怀疑”作为一种模糊的表述,本质上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客观证明状况的主观反映,后者的“合理怀疑”则以明确的叙事对起诉意见书中的待证事实提出反驳,有较为充分的说理过程,因此本文将这两种表述进行区分,前者为模糊的合理怀疑,后者为具体的合理怀疑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嫌疑人没有否认自己使用工具击打对方致对方轻伤结果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在对方主动加大自己的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提出即属于具体的合理怀疑,该案也因“正当防卫”这一合理怀疑的存在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样本的大部分案件中,公诉机关运用的是模糊的合理怀疑,即没有对存在的合理怀疑进行举例阐明,而采用“无法排除怀疑”这一笼统的说法。两种合理怀疑的有效提出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但模糊的合理怀疑从办案机关的角度而言,更容易提出,但对侦查机关和被害人而言,这种表述似乎有敷衍的嫌疑,而检察机关运用具体的合理怀疑,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底气往往更足。
以提出“合理怀疑”的主体进行划分,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提出“合理怀疑”的案件数量为 99件,嫌疑人提出后被公诉机关采纳的为6件,嫌疑人提出的均为具体的合理怀疑,而具体的合理怀疑也更容易被公诉机关采纳。而按照“合理怀疑”的产生逻辑,样本案例汇总绝大部分案件中都是由于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无法通过在案证据认定事实,而认为案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样本案例中,证据不足的情形有以下几种类型:①在案证据不足,如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公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能证实损害结果由行为人造成,因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②关键证据被排除致使证据不足,如起危险驾驶案中,核心证据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被排除,在案证据无法指向嫌疑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检察机关因此认为存在合理怀疑;③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如一起诈骗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据以定罪的案件存在疑问,且无法查证属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部分案件根据逻辑法则、经验法则形成合理怀疑,包括:一是在案证据所指向的证明结论不唯一,如一起盗窃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因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是因果关系不明如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因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是否由嫌疑人的行为所致。还有个别案件是由于在案证据已达成其他的证明结论,检察机关认为存在合理怀疑的,如一起污染环境案中,在案证据已经证明了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偶发性,不能归责于嫌疑人,检察机关仍认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68 条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纳入“证据不足”的范畴,对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决定书的表述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同时,倾向于加上“证据不足”的相关表述。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角度出发,所有存疑不起诉的案件都存在着证据不足的共性问题,同样在本文的样本案例中,每个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都认为证据不足,而证据不足的原因则是需要考察的对象,是证据载体已经灭失还是不能重新鉴定还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认为存在模糊的合理怀疑,往往与现有证据不足,核心证据缺失,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并列陈述而具体的合理怀疑则能够直接否定待证事实的结论唯一性,在案证据无论证据是否充足,事实可否认定都不重要。
个别案件中,检察机关此前已经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院建议而撤回起诉,再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证据链不完整,核心待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如一起危险驾驶罪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向法院撤回起诉,随后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修正了前次起诉中的认识,认为鉴定意见样本无法排除被污染的合理怀疑,因此证据不足。
“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并不能用于证据证明资格的审查,“合理怀疑”也只能对事实提出。而在样本案例中,在一起危险驾驶案中,公诉机关将存在合理怀疑运用于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当证据的取证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应按照证据合法性规定予以审查,对于确属非法证据或者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根据非法排除证据规定,将其排除在证明体系之外即可,非法证据的形成原因当然存在多种可能和疑问,而无论存在怎样的合理怀疑都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的“合理怀疑”,证明过程中不能混淆证明标准的运用与证据合法性审查规则运用。而另一起盗窃案中,嫌疑人对形成在案证据的事实提出合理怀疑,则符合运用之逻辑,该案中,关键证据之一的物证塑料桶上提取到嫌疑人的 DNA,可用于证明案发时嫌疑人使用该塑料桶实施盗窃行为,但嫌疑人提出,该塑料桶此前已丢失,且没有任何标记不能排除被他人拾取的合理怀疑,嫌疑人所提出的合理怀疑能够解释物证上其DNA 的来源,并且符合经验法则,该合理怀疑的提出针对的是证据形成所依赖的基础事实,起到的作用是削弱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实际上嫌疑人的合理怀疑中也认可了 DNA 的真实,这与使用合理怀疑来质疑证据的合法性完全不一样。
三、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运用“合理怀疑”存在的问题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中上承侦查阶段,下启审判阶段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于此需审慎行使公诉权,对待证事实是否已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而由于“合理怀疑”概念本身尚未在规范层面予以明确且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贯彻不彻底,“疑罪从轻”的司法理念尚在司法实践中有所残留等原因,致使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对“合理怀疑”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从样本案例来看,公诉机关在运用“合理怀疑”时存在严重的形式化、标语化的现象,一方面是将“合理怀疑”作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总结或罗列完证据存在的问题之后的无意义的后缀,并且在这种运用方式下,证据不足、因果关系不明等情形均归结于存在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本身的概念内涵并没有显现,也没有发挥其作为证明标准要素的实质性作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同时,意味着存在或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是对待证事实进行证否的重要工具,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成显然要比证否难度大得多,但公诉机关在对存疑不起诉的情形进行阐释时,并没有对证明标准要素进行分析,而是随意堆砌证否要素,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均用于案件事实的否定上,意图展示刑事诉讼中的全部证明标准均不能得到满足,从而增强不起诉决定的理据,但这种欠缺说理的标准堆砌并无实际证明价值。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规范层面尚未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概念与适用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却被纳入“证据不足”这-客观证据标准的范畴,致使实务中对“合理怀疑”的认知不一致,公诉机关在运用“合理怀疑”时必然会持谨慎或者偏保守的态度,且在对“合理怀疑”说理困难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更倾向于选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将存在“合理怀疑”附着其上。另一方面,“合理怀疑”作为一种心证的证明方式,对事实认定的否定相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为彻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意味着公安机关后续就案件发现新证据仍可再移送审查起诉,而存在“合理怀疑”则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待证事实已经无法获得证明,且使公安机关难以把握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这些原因都导致公诉机关在面临“合理怀疑”时,或归结于“合理怀疑”的同时于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不予表述,或仅将“合理怀疑”作为一种难以形成确信的标志予以展现,其真实内涵则被忽略。
(二)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存在偏差,且未厘清与证据不足的关系
由于“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证明体系中作为事实的证明标准,“合理怀疑”也当然地是对“事实”提出,而此处的“事实”则应当是综合全案证据所能构建出的完整叙事。绝大多数样本案例中,对“合理怀疑”的运用严格遵循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68 条的规定,即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证据不足”的一种情形,而在这种表述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论证途径只能从在案证据不充分、不能满足证明需要的角度出发,即侦查机关穷尽两次补充侦查仍未获得据以定罪的证据、在案的核心证据被排除或无法获取对矛盾一方证据的补强证据等,但客观证据的不足当然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且必然存在多种结论的可能,在案证据尚不能完成完整的叙事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就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已然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没有必要运用“合理怀疑”进行审查,“在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也是不可能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或对指控排除合理怀疑的”。
“证据不足”与“合理怀疑”分别存在于在案证据客观状况与裁判者主观认知两个层面,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实务中往往将二者混为一谈且适用产生“证据不足”即会存在“合理怀疑”、存在“合理怀疑”即“证据不足”这两种误区。如在一起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案件当中,公诉机关提出送检的检材混同,无法排除将非嫌疑人捕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放入检材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提出对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的“质疑”从结果上来看,致使鉴定意见因不具备证据能力而被排除,案件核心证据缺失证据不足,符合不起诉条件,但这一“质疑”实际上是公诉机关运用证据审查方式,对鉴定意见证据进行的审查活动,并非用于事实证明活动,而“合理怀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其特殊的内涵与适用领域,公诉机关对检材受污染的情形,可对受污染的可能情况进行说明,而不应使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
对“合理怀疑”内涵的混乱理解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事实认定以外的运用,如错误将其作为证据审查标准,用于排除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以及将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形认定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017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中,将不起诉决定书确定为“应重点说理”的检察文书,凸显了不起诉决定书中说理的重要性。存在合理怀疑的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对此前包括补充侦查活动在内的侦查活动成果的否定,因此公诉机关需要对为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当前证据所得出的结论究竟存在着怎样的合理怀疑进行说理,但样本案例中大部分案例对“合理怀疑”仅运用了基于《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中证明标准的法条内容表述,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这种模糊的合理怀疑对合理怀疑的生成及无法排除做笼统处理,忽略了合理怀疑及办案人员心证的形成过程,说理极为简略且机械,这种方式不仅不利于侦查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之后提出针对性的复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提出异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亦致使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样本案例中所有案件都经过退回补充侦查,超过半数进行了两次补充侦查但从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依据来看,大部分案件由于核心证据缺失且无法再获取的原因,并无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泛滥与随意显现出公诉机关在运用“合理怀疑”方面的犹豫与保守。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规范层面采取的保守方式致使公诉机关在面临案件事实存疑时对补充侦查极为依赖不太敢于径行采用“合理怀疑”或者证明逻辑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便对于核心证据因各种原因已灭失或无法再获取的情况,检察机关仍然让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且更倾向于穷尽两次补充侦查的机会,这种方式颇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以增加证据分量降低事实误判的风险只能要求达到一种相对合理的水平,即事实认定者对证据分量的要求应当达到一种法律上允许且具有现实可得性的水平。检察机关在考虑是否进行退回补充侦查时,需要对案件证明逻辑进行梳理,对相关证据的可获得性进行衡量,不能只要出现证明不能就退回补充侦查,样本案例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例并无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如一起危险驾驶案中,从嫌疑人提取的血样超出规定期限送检,依据该血样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然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该案此时显然已无法通过继续侦查来获取证据证明嫌疑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驾的标准,在此情形下退回补充侦查完全没有必要。
四、“合理怀疑”在不起诉案件中有效运用的完善路径
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如何形成有效的合理怀疑,并作用于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至关重要。“合理怀疑”作为外来概念,在本土司法实践的适用需要时间,以及通过在实务中的不断运用从而加以理解和把握,但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其正式纳入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中至今,十余年时间里该概念以及“排除合理怀疑”引发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歇,从刑事诉讼证明逻辑上看,“合理怀疑”在存疑不起诉中理应发挥更加充分、广泛的作用,公诉机关在贯彻落实“慎诉”刑事政策,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中,必须明确“合理怀疑”的内涵,并形成具备可操作性的生成逻辑和运用思路,从而充分发挥证明标准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证否作用。
概念的厘清是准确运用的前提,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合理怀疑”都未形成统一之认识。立法机关对“排除合理怀疑”所做的释义为“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序”,因此合理怀疑即是指“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即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客观规律,且有事实和证据基础,但这一表述可以作为评价“怀疑”是否是“合理怀疑”的标准之一,而无法对实践中如何生成合理怀疑予以指引。作为从域外法引入的概念,美国加州刑法中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它不仅仅是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这一解释表明形成合理怀疑的前提是综合在案所有证据所进行的考察,最终产生的足以动摇内心确信的怀疑,但这种动摇的程序如何判断仍无定论,因此部分学者引入概率论的观点,在当前的主流观点和调查研究中,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序应不低于 90%,但究竟是 90%还是 95%仍存在争议。
当前对“合理怀疑”的定义均囿于从概念的内涵出发,而“合理怀疑”由“合理”与“怀疑”这两个本身就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概念组成,因此从概念本身来寻求准确界定的困难显而易见。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合理怀疑”本就不可能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或者目标,因此宜从外部视角进行审视“合理怀疑”的形成和运用都需要基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形与在案证据,如果怀疑的推动没有得到足够的证据支撑导致仅限于怀疑而并没有升华为确信的话怀疑需要归零。“合理怀疑”自身应是完整的行为叙事,即便对其的描述不需要达到严格证明的要求,怀疑版本并不涉及真与假的问题,它只要求“表象上的真”,给裁判带来巨大怀疑就已经实现了怀疑版本的存在价值,只要它能对事实证明产生巨大冲击,使有罪证明受到威胁即可。而在面对起诉意见书中的待证事实时,“合理怀疑”是对“唯一结论”的挑战,“怀疑版本并不涉及真与假的问题,它只要求“表象上的真”,给裁判带来巨大怀疑就已经实现了怀疑版本的存在价值,只要它能对事实证明产生巨大冲击,使有罪证明受到威胁即可。”这种挑战是否成立取决于其合理程度,“所谓合理怀疑的‘合理’是指司法人员凭借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产生的疑虑或者疑惑,并由此导致其对犯罪事实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心理状态”。在怀疑的“合理性”主观检验中逻辑推理为主观检验提供基本的思维框架,经验则为主观检验提供检验前提。“合理怀疑”的生成会导致在案证据得出取向不一致且差异明显的结论,从而与“事实清楚”产生冲突,“合理怀疑”同时摒弃小概率事件,而关注其他结论的现实可能性,从而与“一切怀疑”进行划分。“合理怀疑”对办案人员带来的心理上的不确定或者怀疑也是证明标准适用上的一种“确定状态”,即当司法人员处于综合全案证据仍无法认定或者选择认定事实时,则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案件做“存疑不起诉”。
“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能归属于同一证明路径,后者与前者应当是并列、平行适用的证明标准,后者并非前者的条件,二者应当是递进适用的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关键在于有没有足够数量的证据在证据短缺的情况下,依赖增加证据分量来消除判断中的事实误认风险,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更注重事实认定者以证据为基础的合情推理,并不强求以证据数量解决证据短缺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68 条错误地扩大了“证据不足”的范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证据不足”应指的是在案证据的数量、种类不能够满足证明待证事实的需要,其类型应当包括在案证据的指向无法涵盖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在案证据本身存在疑问无法查实进而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以及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而对于第 368条第4项“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这一表述表明全部在案证据已然完成某种完整的事实叙事,只是这种叙事并不唯一,待证事实需要证据去构建,而在案证据完成了事实叙事,只是叙事与待证事实并不完全契合,从待证事实的角度而言,证据当然是“不足”的,但这种“不足”并无意义,因为待证事实本身即是预设的事实,随时可能被推翻,而对事实的认知则是伴随着证据的运用不断地进行调整,在案证据完成了事实的构建叙事,就说明证据是充足的,即便事实尚处于结论不唯一的状态。规范层面需要对当前的证明标准进行更精细更具备可操作性的改造。
在整个证明标准体系中,证据确实的“质量”、证据充分的“数量”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呈现递进关系,三者相互衔接,最终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递进适用关系,即运用在案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先基于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看剩余证据能否达到将待证事实证明至事实清楚的程度若不能达到,则看缺失的证据是否具备获取之可能,若不能获取,则径行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待证事实已然无法得到有效证明,若能获取,则退回补充侦查后,再次进行“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审查,若能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则说明在案证据已经完成叙事,就进入运用“合理怀疑”的阶段,在案证据虽然能够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但也可能存在看得出其他叙事情形,若在犯罪行为发生场域下,待证事实有极大概率作为证明之结论,则认为排除了合理怀疑并不需要达到结论唯一的标准,而是只要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之下,排除极小概率事件即可。“合理怀疑不能建立在单一证据、部分证据的基础上,而是要建立在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单一证据、部分证据引发的怀疑,只是一种猜测或者假设,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怀疑’”。
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应更倾向于提出具体的合理怀疑,具体的合理怀疑是认定待证事实的“鲁珀特之泪”,只要能提出有价值的具体的合理怀疑,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的待证事实不攻自破。
公诉机关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应正确地适用“合理怀疑”,而正确适用的方式即是对“合理怀疑”充分且有效地说理。存疑不起诉决定书的作出对侦查机关、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义重大,公诉机关必须重视不起诉决定书中对“合理怀疑”的说理。心证过程的“可以言说”是“排除合理怀疑”使然,反过来,心证的言说又使控辩双方得以提高对判决的检验能力,具有对错案进行防范和纠正的隐形价值。当然,在规范层面尚未将“证据不足”与“合理怀疑”予以界分的情况下,若对公诉机关对于合理怀疑的说理效果提出要求,公诉机关可能会进一步降低对“合理怀疑”的运用,而转向从客观证明标准的角度做存疑不起诉。
同时,公诉机关需重视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重视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实践中,只要辩方提出的疑点在概率上不为零,控方就难以将“怀疑不合理作为反抗辩理由,而法院也不敢以此作为拒绝采纳辩护意见的裁判理由。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而言,只要还能对事实的认定提出合理怀疑,证明就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出于被追诉人的利益考虑,辩方往往更能够就存疑的案件积极提出具体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在说理的过程中,对经审查确属“合理怀疑”的,应予采纳并在不起诉决定书中说明,对于不属于“合理怀疑”的情形,也应做出针对性的回应。公诉机关通过存疑不起诉决定书的充分说理展现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把握,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即对事实认定存在实质性疑问,无法查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按无罪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即存疑不起诉。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意味着案件处于“疑罪”的状态,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待证事实上存在的“怀疑”需要严格遵循“疑罪从无”,积极主动地运用证明标准未达成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应持续深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中对“慎诉”的要求,确保提起公诉的严谨与必要。慎诉要求刑事追诉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检察机关应严格把握起诉条件,保证起诉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对于可能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需要充分进行调查核实,审慎行使公诉权,促使“合理怀疑”在不起诉案件中得到正确、有效运用。
同时,在“疑罪从无”和“慎诉”的理念下,检察机关还应加强对“补充侦查”必要性的审查监督,提高“补充侦查”的质效,确保“补充侦查”是在必要、合理的情形下进行。在中国法语境中,立法者和司法者之所以敢于追求“唯一结论”,实际上离不开强大的侦控权力所塑造的单方性、有罪偏向性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作为掌握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应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秉承谦抑理念,避免空退现象,同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以及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证据等方式,探索降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退查率。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准确、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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