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认定是行政执法中事后监管的重要环节,而“监管往往是通过专家(或者至少应该是专家)来设计和实施规则,虽然专家也可作为证人提供信息,但诉讼往往通过多面手(可做法官、陪审团、审判律师等这样的通才)来主导。”行政认定作为一种相对较为独特的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虽然面临着专业性评价与司法评价之间的转换,但无疑也属于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组成部分。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衔接不畅的问题由来已久,行政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采信时表现得尤为突出。有鉴于此,为了规范行政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下文中从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视角出发,提出完善行政认定的制作程序及其配套机制的初步构想。
(一)优化行政认定的撰写方式
在目前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认定从内容到形式、称谓、制作主体与程序等方面往往存在欠缺规范之处。以内部交易案的行政认定为例,对裁判文书进行的分析显示,其称谓、制作主体到记载的内容都不一而足,包括证监会认定意见、证监局认定函、证监局出具的证明、证券犯罪稽查局调查报告、证监部门移送函;记载的内容更是差异极大,有的是整体认定,有的是个别认定,有的内容详实,有的则十分简略,还有的认定只有结论却没有认定的过程和理由阐述。内幕交易案件中的行政认定撰写方式不规范,是导致个别证监部门行政认定无法被采信的主要原因。
1.统一同类行政认定的称谓。同类行政认定称谓不同会导致撰写内容上的差异,这样既会带来采信上的疑难,也会影响刑事判决的信服力。因此,应该统一同种类行政认定的称谓,避免使用的混乱与歧义。为了克服实践中撰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时使用名称不规范的问题,2023年应急管理部印发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试行)》(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第2章第2.1.1款中专门规定了编写事故调查报告名称的通用格式:“辖区名+生产经营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类型+事故调查报告”。对此,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认定进行类型化命名。如对于内幕交易案件的行政认定,可以统称为“关于某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的行政认定书”;对于物的性质的专业认定,可以统称为“关于某某物的专业行政鉴定”;对于林地、山地或者草原等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性质的认定,可以统称为“关于某某林地的所用权还是所用权性质的认定”,等等。
2.从严把关行政认定的制作主体。对此,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规范。其一,行政认定的制作主体必须是公职人员,且娴熟于专业领域与行业法律、法规,并由两人以上共同制作。一些行政鉴定与检测报告的制作主体,更要从其专业特长上进行把关。如行政鉴定人员通常必须具备专业技术职称,行政鉴定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作出,鉴定人员签字后交由行政机关盖章。其二,所有的行政认定均只能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行政执法机关不但应该从程序上引导和监督办案人员取证,而且还必须对整个行政认定的制作过程进行监控,从而确保行政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3.撰写行政认定应该采取规范化的格式。行政认定一般包含基础事实、专业性判断与法律援引。基础事实应该准确、全面、客观、简洁地表述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时间、人物、地点、经过和结果。专业性判断部分应该立足于上述基础事实,对全体执法人员以及行业内人士集体研判的过程进行描述,将理由、支撑证据以及大多数人的意见予以说明,少数人意见也应该载明,并最终作出结论性的专业判断,如“经过调查认定,某某某涉嫌内幕交易”。法律援引部分应该依托案件的基础事实与专业性判断,比照该领域中的行政法规,精准地适用其中的具体规定。
(二)完善公安司法机关中专业技术岗位的配套制度
虽然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均内设有技术信息部门,以协调和指导本单位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但是在上述技术信息部门以及查处专业性违法犯罪的机构中,存在着专业人才短缺、人员流失严重、缺乏统一的审查标准等问题。以全国检察机关的技术信息部门所面临的问题为例,目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信息技术部门普遍存在机构设置不统一、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与审查能力不足、业务发展不均衡、审查规范较分散等现象,由此导致实践中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对象与范围认识不一致、启动审查的主观性较强、审查方式的多样性与类型化不足、专门审查的外部力量利用欠缺、审查责任与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审查意见与司法应用存有认识误区。
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技术岗位在解决专门性问题中的作用,是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的关键因素。因此,应该健全公安司法机关中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及其配套机制。
首先,应该强化公安司法机关技术性审查人员的配置及其岗位职责。对此,可从两方面予以完善。其一,从制度上保障公安司法人员的待遇及其岗位职数。作为实施专门审查的主体是否具有某项专门知识以及是否具备开展专门审查的能力,才是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中更为关键的问题。对此,应该从制度上保障与技术人员的专长相匹配的待遇。有些公安司法机关的探索性经验可予以借鉴,如贵州省检察院设置了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应用首席技术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贵州省检察院的探索经验,按照每个人的技术专长及其作用大小,设置相应的薪酬与级别岗位。其二,提升公安司法机关中信息技术部门的地位。目前在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中,技术性审查部门往往被视为普通的行政办事机构,这样不利于发挥其把关专业性违法犯罪的审查职能,因此,应该淡化行政色彩,将技术性审查部门作为提升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办案质量的核心机构。
其次,规范启动行政认定审查程序。目前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启动技术性审查程序较为随意,对此,应该明确规定如果采信行政认定存在疑难,且被追诉方提出了抗辩意见时,必须强制启动技术性审查。
最后,完善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标准。目前,与成熟的鉴定体制不同,除证券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制定了操作指引之外,行政认定中的专业性审查大多欠缺统一的质量审查标准。《内幕交易指引》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均制定了细化的操作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执法行为,国务院直属行政执法总局应该借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做法,制定指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认定的审查标准。
(三)细化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双向咨询机制
行刑衔接不畅一直是我国的痼疾,这是导致公安司法机关采信行政认定面临诸多制度困境的主要原因。鉴于“执法司法机关配合不足、沟通机制不完善,是行刑衔接工作开展的短板之一。”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以下简称《高检行刑衔接规定》)第1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等问题咨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就行政执法专业问题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咨询。”但是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如何进行双向咨询,却缺乏具体的操作条款。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的办案经验,并结合《高检行刑衔接规定》的相关条款予以细化。2021年9月,为了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中“探索在中国证监会建立派驻检察的工作机制”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证监会成立了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运行的成效颇为显著,仅仅是2022年1月至6月间,起诉证券类犯罪同比上升93.4%。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强化了与证监部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配合协作,健全了信息共享、会商协商、提前介入等工作机制。2024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举行的首次工作交流会中指出,双方将进一步完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推动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银行业、保险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更好发挥金融管理部门的专业化优势和检察机关的司法优势。显然,随着上述配合协作机制的健全,证监部门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双向咨询就顺畅得多。因为这种配合协作意味着从行政认定的制作到采信,公安司法机关与证监部门均是全流程参与。笔者认为,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的上述经验是值得肯定和推广的。因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以及联合发布的数十部行刑衔接的规范性文件中,大多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会商协商以及提前介入机制,因此,从法理层面而言,对于行刑衔接类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均可借鉴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的经验,借助信息共享、会商协商以及提前介入机制,以保障制作与采信行政认定的规范性。
(四)颁布指导性案例,规范同种类型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中执法与司法中的共性问题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案例指导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检案例指导规定》),上述两大规定中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遴选一批具有典型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等代表性案例,以确保各级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做到标准统一。对此,《最高法案例指导规定》第7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2019年修订的《最高检案例指导规定》第15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同时,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行政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会联合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颁布指导性案例,以指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如以证券类违法犯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多次联合颁布了一系列的指导性案例。总体而言,通过指导性案例规范各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认定的制作程序及其内容,是有法理支撑与现实可操作性的。
其一,符合“两高”遴选指导性案例标准。行政犯罪的追诉往往关涉到行政执法主体与刑事司法主体两种差异化职能之间的衔接,这类犯罪通常较为复杂和疑难。而行政认定则是二者之间的联系纽带,因此,规范同种类型的行政认定的制作程序及其内容,是刑事诉讼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遴选“两高”指导性案例应该具备五个条件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复杂疑难或者新类型的、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对此,《最高法案例指导规定》第2条、《最高检案例指导规定》第2条均有类似规定。同时,最高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也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对于一些典型的复杂疑难的行政犯罪,往往联合颁布指导性案例。如上文中提及的证券类违法犯罪的系列性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污染环境的系列刑事案件典型案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典型案例,等等。因此,对于各类行政犯罪案件在执法和司法中所可能面临的共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同行政执法机关颁布指导性案例,指导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办案,既符合“两高”遴选指导性案例的标准,也有实践层面的支撑。
其二,对于遴选的代表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会同主管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研究和编撰。虽然各种不同的行刑衔接案件中所面临的问题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同种类型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疑难之处则往往是共同的,如证券类违法犯罪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判断、内幕信息的界定与知情人的范围、入罪的标准与证据固定;环境类违法犯罪中行政鉴定的证据效力、各种检测数据的核实与采信;安全生产类违法犯罪的采信专业性判断以及数家行政执法机关的分工与合作问题;等等。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及最高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单独或者联合颁布的数十部行刑规范性文件中,虽然对处理所有的行政违法涉嫌犯罪的案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鉴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只能提供原则性规定,难以进行细化。这样一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遴选、编撰指导性案例就显得尤为必要。具体而言,对于入选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编撰时应该体现同种类行政违法犯罪案件的共性疑难问题,如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收集、固定以及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应该注意的问题,专业性判断与违法性认识的援引,刑事立案的标准,行政执法主体与刑事司法主体的职能衔接等。行政认定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联系纽带,如果能够将同类行政违法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共性疑难问题均予以体现,那么,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制作行政认定时,从程序、形式、主体以及内容上才能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从而破解一直以来行政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所面临的诸多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