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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1.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b)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 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3 无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 c) 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2 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2.1 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2 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3 复杂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明显削弱状态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复杂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4 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5 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