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1)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4-15 22:33:19   阅读:

4.1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1.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b)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 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3 无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

c) 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2 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2.1 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2 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3 复杂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明显削弱状态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复杂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4 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5 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公安徽标 蒙公网安备15020302000739号   
Copyright © 2026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