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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但本人能说明其来源的,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相反,如果不能说明,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可见对“不能说明”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不能说明”的认定标准把握也是一个难点。 (一)关于“不能说明”的理解 对“不能说明”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单一含义说。该说认为“不能说明”指拒绝向有关机关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真实来源,即不愿如实说明财产的来源。(2)两含义说。持该说者又分为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没有证据证实差额部分属于合法收入。二是认为不能说明,既包括不说明也包括不能说明并证明,即行为人虽然作了说明,但经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不能证 明其说明内容是真实的。三是认为不能说明财产或支出的来源合法,包括拒不说明财产或者支出的来源合法,也包括故意编造财产或支出来源的合法途径,但经调查被否定的。(3)四含义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对财产来源的说明是具体、明确的。在具体案件中,“不能说明”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财产来源完全不作任何说明;二是行为人表示并不知道财产的来源,无法说明;三是行为人表示自己不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从而使司法机关无从核实;四是行为人说明的财产来源经查证为不属实的。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认定作出明确解释,认为《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关于“不能说明”的证明标准 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的,这些情形认定为“不能说明”一般没有疑问。但对于行为人说明“合法”来源后,因客观原因不能查证或经查证后不能确切是“真”还是“伪”时如何处理,成为实践中的困惑。 这涉及“不能说明”认定的证明标准的把握,有必要对证明标准进行分析。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面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在学理上有三种观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我国的通说是法律真实说,即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明确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何谓“排除合理怀疑”,《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解释,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①因此,对于行为人说明来源后,因客观原因不能查证或经查证后不能确切是“真”还是“伪”,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一般不能认定为“不能说明”,不将该部分财产数额计入来源不明财产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