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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案 【案例要旨】 正确并恰当地运用间接证据的组合认定案件事实,与依靠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组合一样,同样可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但必须小心谨慎,应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正确地认定单一间接证据和证据链的证明力。本案中,由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受贿缺乏直接证据,法院对单一间接证据和证据链的证明力进行了合理认定,即在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基础上,通过相互印证和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与打人“龚某”银行卡的39万元“捞人活动费用”具有密切联系,从而综合认定被告人存在受贿行为的犯罪事实。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06年11月,上海某塑料公司王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员工顾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嗣后,被告人张某作为承办人员对顾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侦查。顾某于200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在证人万某、宋某等人的请求和万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下,王某应诺至公安机关撤案;2007年2月中旬,顾某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在王某的请托下,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顾某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10月20日,由他人以“龚某”的身份向农业银行申领卡号为A的借记卡。2007年10月31日,王某将9万元存入被告人张某指定的上述“龚某”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嗣后,他人冒用“龚某”的身份将该9万元从银行领出。2008年1月22日,顾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07年10月和2008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先后立案侦查邓甲涉嫌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告人张某在承办邓甲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于2008年9月23日在提审邓甲时,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邓甲谋取利益,让邓甲书写“委托书”并擅自从看守所带出并由他人转交给邓乙并要求邓乙从邓甲案发还款拿出30万元;2008年10月17日,他人冒用“龚某”的身份向农业银行申领卡号为B的借记卡后,要求邓乙将30万元存入该卡中。2008年10月20日,邓乙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领取邓甲案暂扣款人民币42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存入“龚某”上述借记卡内;2008年11月6日,他人冒用“龚某”的身份从银行将该30万元领出。 【审判主旨】 一审认为,采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取款凭条上的“龚某”签名是被告人张某所写。认定张某受贿数额包括王某存人“龚某”银行卡内的9万元和邓乙存入“龚某”银行卡中的30万元。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93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在案受贿款,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张某在法律认定上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第一,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是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是顾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和邓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的承办人员。第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被告人张某多次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被告人张某在收受他人钱财过程中明显存在故意。第四,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张某收受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 虽然本案在罪名的认定上没有争议,但是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即笔迹鉴定的问题以及两个受贿数额的认定(收受王某转送的9万元与收受邓乙的30万元的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笔迹鉴定问题,有两份不同的笔迹鉴定结论:一份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笔迹鉴定结论,认为三份取款凭条及2008年10月17日的借记卡申请表的“龚某”签名与被告人张某的样本笔迹同一,而2007年10月20日的借记卡申请表的“龚某”签名与张某的样本笔迹不同一;另一份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龚某”签名不是张某所写。 对于本案张某的受贿数额,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39万元可以认定为张某受贿数额。该观点认为,张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物证相互印证,通过合理推理分析可以认定该笔钱款与张某存在密切关系,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39万元中的9万元可以认定为张某受贿数额,而邓乙的30万元不应认定为张某受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此案存在许多存疑的事实无法查清,由于刑事证据的排他性和唯一性要求,不足以认定张某收受了邓乙的30万元。 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是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及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的证明力的问题。下面对这几个争议焦点作具体分析。 一、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龚某”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1]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本案中的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并且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意见应当审查以下几个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检材来源、取得等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过程方法是否规范等。因此,对于出现多个鉴定意见的时候,要重点考察以上几个因素,采用更为科学严谨的鉴定意见。 本案中,“龚某”的笔迹鉴定这个间接证据对于认定是否是张某亲自去领39万元这个案件事实起关键性作用。通过对“龚某”的笔迹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 1.就鉴定机构资质和方法、程序来说,经调查发现,第一份鉴定结论并不是承办单位某人民检察院委托,而是上级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而法律规定鉴定应由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审判部门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第一份鉴定结论在资质上合格,但是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在审判阶段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资质合格,程序合法。 2.就得出鉴定结论的论据与推论是否合理充分来说,首先,第一份鉴定结论检材四处,偏少(取款凭条签名三处和借记卡申请表签名一处),第二份鉴定结论则检材七处(取款凭条签名三处和借记卡申请表签名四处);其次,第二份鉴定意见除了第一份鉴定采用的对文字书写风格、运笔方法、笔画的连接搭配及文字标点符号等特征的对比之外,还对样本在相同单字的结构、搭配比例、笔画运笔以及细微书写动作等笔迹特征进行了对比。 综上比较,就这个单一间接证据上,第二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第一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更具有科学性,即采纳“龚某”签名不是张某所写的笔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笔迹鉴定结论。 二、证据链的证明力――张某受贿数额的认定 间接证据是与直接证据相对应的,指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也就是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1)间接证据具有间接性、依赖性、推理性等特性。[1]单一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只能证明部分事实。多个间接证据在证明方向一致的组合认定,在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是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从逻辑角度上说,根据单个间接证据认定犯罪,其结论具有或然性,而根据间接证据组合成的证据链在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是可以由或然性转化成必然性的,而这个关键就在于证据链形成之后所反映的性质,是否只是为某一特定对象所具有。[2]我国关于间接证据的法律规定,最直接明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3]故利用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必须相互印证,并进行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推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综合上述学理和法律规定,关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注意事项如下:(1)间接证据须真实可靠,查证属实;(2)多个间接证据的组合认定不是单独的简单的叠加,而是相互印证、方向一致;(3)运用逻辑和经验推理,具有肯定性和排他性,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组合认定;[4](4)不同间接证据证明力的不同会导致组合认定时证明力的不同,影响整个证据链的证明力,应当注意各个证据环节的联系和证明力度。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利用多个间接证据组成证据链的适用是极其严谨,小心推理求证的,不仅要考虑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更要考虑多个间接证据组合的证明力的问题,这就需要一个逻辑和经验的推导过程。由于本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为查证属实的证据,故分析中不再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分析。 (一)王某转送的9万元是否为受贿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认定王某转送的9万元确属受贿数额是由以下几个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综合认定的。首先,公安机关材料证明张某是顾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承办人员。其次,张某与王某见面讨论顾某的案件并商定由王某给付张某9万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万某、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再次,张某给王某“龚某”的银行账号的事实以及王某和公司出纳丁某至银行存9万元到“龚某”银行卡的事实得到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的相互印证。这同时也证明了 “龚某”的银行卡与张某密切相关,由张某提供。而该事实又与证人陈某所指的张某之兄张甲用该卡号受贿的证言一致。最后,虽然笔迹鉴定“龚某”银行卡申请表和取款签名不是张某所写,但并不影响张某收受9万元的事实的认定。因为整个证据链中,从最开始受贿行为的商议到转入及取出钱款的密切程度,这一连串的事实与证据均指向了张某,除了张某无其他人符合,具有排他性。因此,对于王某转送的9万元应当认定为张某受贿的数额。 (二)邓乙送的30万元是否为受贿数额的认定 本案对于邓乙的30万元是否为受贿数额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证据链的分析来探究该笔钱是否属于张某的受贿数额。同样,这个数额的认定也是通过几个间接证据的组合,相互印证得出的。首先,公安机关材料证明张某是邓甲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的承办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同时可以利用承办案件的职务便利。其次,张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邓甲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陈述和证人邓甲、邓乙的证言及邓乙记录本复印件的印证。张某的有罪供述承认邓甲的委托书是其在场的情况下由邓甲书写,且邓甲的委托书上写明了从公安发还暂扣款中动用该款摆平的事情,此时的邓甲羁押于看守所,其将唯一的希望寄托在张某身上。而公安机关扣押了邓甲的钱款,但在未作结案前,该款如何处置是未知的,有可能发还或者随案移送,此时知晓的人员范围相当有限,只有相应的承办人员知道如何处理扣押款,所以张某同意邓甲书写委托书的最初目的,就是要通过非法的手段得到好处。次之,张某从看守所内带出委托书的事实,有证人邓甲、金某的证言、提审材料的时间节点相互印证。委托书通过他人转交给邓乙的事实,有邓乙三次清晰详细的证言以及邓乙笔记本的原始记录证明,即委托书是陌生男子交给邓乙,同时给邓乙“龚某”的银行卡号。这同时也证明了张某与该名陌生男子、“龚某”银行卡存在密切的联系。最后,张某取款30万元的事实,由证人邓甲、杨某、邓乙的证言以及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借记卡申请表及取款凭条上的“龚某”签名经重新鉴定不是张某的字迹,但张某为了掩盖自己的行为,让他人以“龚某”之名再次申领借记卡,并让他人出面与邓乙商谈,再让他人冒充“龚某”取款,与张某收受王某的贿赂有相同之处。本案三次出现的“龚某”银行卡,与王某、邓甲与邓乙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但均与张某存在密切的联系。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出30万元钱款也间接地印证了张某的受贿行为。因此,从整个受贿的商议到收受钱款的过程,除了张某亦无其他人符合,具有排他性,因此,对于邓乙的30万元应当认定为张某受贿的数额。 【专家点评】 随着我国刑事犯罪活动日益智能化、隐秘化,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虽然认同完全依靠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但由于诉讼体制方面的制约以及思维观念方面的误导,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往往偏重于直接证据的印证,而容易忽略独立依靠间接证据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只要形成证据链,在证明方向一致且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说,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间接证据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作用和地位将越来越重要。为了使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缺少直接证据的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为了更准确地查明事实、惩罚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就一定要重视间接证据在案件中的运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仅依据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特定一定的规则:一是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是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应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三是各间接证据之间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四是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是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本案法官充分运用了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正确、合理地处理了本案,对类案处理及刑事司法实务具有一定现实借鉴意义。 【案例索引】 案件承办法官:曹吉良(主审法官)、房素平、单国强;书记员:许东 案例编写人员:顾霞飞 本案例刊登于《上海审判实践》(网络版)2014年第1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