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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主文 上诉驳回 贰、检察官认被告吕介闵涉嫌杀人罪所提出最直接证据,系郭女左胸部「咬痕」,基于以下理由,认定系被告造成的 一、专业鉴定报告: (一)、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报告:「吕介闵之齿模与死者郭女乳 房、乳头四周之咬痕,不相违背」。 (二)、台大医院鉴定报告:「死者左乳房咬痕齿列外观、齿列大小 、上下颔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宽度均与被告吻合」。 (三)、刑事警察局函:「属仇恨性咬痕,应系一日内之新痕。『台 大医院医师及法医研究所鉴定书均认定本案与吕介闵之齿列吻合』」。 (四)、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复补充:「本件咬痕比对被告齿列之鉴别率为百分之99.99以上,亦即死者左侧乳房上咬痕为被告之齿列所致之机率为百分之99.99以上」。 二、被告吕介闵自白: 本来被告未承认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所造成;嗣后因侦讯单位陆续提示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台大医院鉴定报告及刑事警察局函,被告始坦承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造成的。 参、本院再审宣判:「上诉驳回」即维持被告无罪之主要理由: 一、本案郭女左胸部残留『微弱之男性唾液』,不是被告留下之唾液: (一)本案原检察官前将死者左乳房唾液棉棒男性DNA部分与吕介 闵比对,函请刑事警察局及调查局作DNA鉴定,因DNA含量太少,无法进行比对。 (二)高检署于103年12月17日函请刑事警察局以最新技术鉴定分析,被害人阴道棉棒与黑色内裤上卫生棉精子细胞层与左乳房另一种男性Y染色体型别不同,可排除来自同一人。 (三)高检署采取吕介闵唾液DNA标准检体,于104年1月26日再送刑事警察局续行鉴定比对,被害人左乳房棉棒检出另一种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与吕介闵DNA型别不同,可排除来自吕介闵(如附件一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040009233号鉴定书)。 (四)刑事警察局鉴定人刘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