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齿痕比对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7-03 21:41:15   阅读:

:主文   

    上诉驳回

贰、检察官认被告吕介闵涉嫌杀人罪所提出最直接证据,系郭女左胸部「咬痕」,基于以下理由,认定系被告造成的

一、专业鉴定报告:

  (一)、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报告:「吕介闵之齿模与死者郭女乳    房、乳头四周之咬痕,不相违背」。

  (二)、台大医院鉴定报告:「死者左乳房咬痕齿列外观、齿列大小 、上下颔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宽度均与被告吻合」。

  (三)、刑事警察局函:「属仇恨性咬痕,应系一日内之新痕。『台      大医院医师及法医研究所鉴定书均认定本案与吕介闵之齿列吻合』」。

  (四)、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复补充:「本件咬痕比对被告齿列之鉴别率为百分之9999以上,亦即死者左侧乳房上咬痕为被告之齿列所致之机率为百分之9999以上」。

 二、被告吕介闵自白:

本来被告未承认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所造成;嗣后因侦讯单位陆续提示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台大医院鉴定报告及刑事警察局函,被告始坦承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造成的。

参、本院再审宣判:「上诉驳回」即维持被告无罪之主要理由:

一、本案郭女左胸部残留『微弱之男性唾液』,不是被告留下之唾液:

  (一)本案原检察官前将死者左乳房唾液棉棒男性DNA部分与吕介    闵比对,函请刑事警察局及调查局作DNA鉴定,因DNA含量太少,无法进行比对。

  (二)高检署于1031217日函请刑事警察局以最新技术鉴定分析,被害人阴道棉棒与黑色内裤上卫生棉精子细胞层与左乳房另一种男性Y染色体型别不同,可排除来自同一人。

  (三)高检署采取吕介闵唾液DNA标准检体,于104126日再送刑事警察局续行鉴定比对,被害人左乳房棉棒检出另一种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与吕介闵DNA型别不同,可排除来自吕介闵(如附件一刑事警察局104210日刑生字第1040009233号鉴定书)。

  (四)刑事警察局鉴定人刘素于本院证称:

        体染色体鉴别力较高,可以知道DNA来自何人,可以达到「个化程度」,知道DNA是哪一个人。但体染色体无法做到时,有时Y染色体可以帮忙;Y染色体是作辅助提供参考,89年做体染色体鉴定,所谓体染色体鉴定,就是指检体里面不管它有男生的DNA或女生的DNA,会同时被我们分析出来,但假如被害人DNA比较强,我们看到的大部分都会是被害人的型别,男性的型别可能被被害人型别干扰,无法分析。最近所做Y染色体检定,纯粹针对男性DNA做鉴定,不会受被害人DNA存在干扰;体染色体鉴定及Y染色体鉴定使用时机点不同。一般男女DNA混在一起,有可能体染色体做得到都是女生的DNA,但是微量的男生DNA可能没办法从体染色体去鉴定出来,这时用Y染色体鉴定,就可能单纯针对里面微量男生DNA做鉴定,只要基因数据有壹组不一样,就可以排除涉嫌人,就可以判定不同来源等语。

  (五)本件采最新技术之「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鉴定方法」, 成功检出男性DNA型别进而与被告吕介闵比对;可确认本案郭女左胸部残留『微弱之男性唾液』,非被告吕介闵留下之唾液。

二、郭女左胸部「咬痕」,不是被告所为:

    (一)本案如前所述,郭女左胸部残留『微弱之男性唾液』,非被告吕介闵留下之唾液。本案被害人左乳房、左乳晕附近、左乳头所采集之唾液,既非被告吕介闵留下,被害人郭女左胸部「咬痕」,是否系被告所为,即非无疑。

(二)证人石台平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咬痕形成原因有二,一个是爱,一个是恨;爱的咬痕是用吸的,会有一个瘀血,黑黑的,就是嘴巴形状,俗称「种草莓」;恨的咬痕是用咬的,用两排牙齿去咬,形成牙齿印;假如一半爱、一半恨,就会有牙齿印与瘀血。本案,完全没有瘀血,只有齿印,它百分之百仇恨咬痕,因用牙齿直接咬,痛彻心扉,被咬的人会有非常凄厉嘶吼声,痛到无法形容,那个声音可以传好几公里。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没人叙述有听到这样声音;所以我认为做这咬痕时,被害人已没气息,死者死亡前一天(24小时内)所留下,不认为两天或三天前。法医学把这一段灰色区域称为濒死期,濒临死亡。鉴识科别只有DNA有机率问题,其它科别通通没有,咬痕没机率不是我讲的,我查过文献,全世界都没有,台湾的法医研究所做这样的机率,我也  非常惊讶,不知从哪里迸出来一个机率等语。

(三)美国国家科学院2009年针对美国鉴识制度提出检讨报告「美国提升鉴识科学:前进之路」指出:齿痕比对无法计算其机率,皮肤上之咬痕会因时间之改变及皮肤的弹性而产生变化,咬痕表面的不平整性、膨胀及疗愈这些特性会严重地限制法医齿科学之有效性,同时,还存在一些实际困难,例如一些照片的失真及嫌疑犯的齿列因时间经过的改变,会限制比对结果的正确性;再查,法医所以牙齿四个面与间距之5项特征计算器率,此为牙齿立体状特征相符机率之计算逻辑,本案齿痕系「平面痕迹」,无法以此逻辑计算。所提牙齿四个立体面并未出现在平面痕迹上,牙齿间距亦与「咬痕力道」与「皮肤弹性」相关,法医所未考虑此5项特征并未全数出现即径以五项特征相吻合计算、未统计该五项特征各自出现之机率即径以各为0.5计算、证物上15颗牙齿之齿痕各异但皆以相同机率计算,此计算逻辑显有疑义。故上开法医研究所及台大医学院鉴定报告,其证据适格性与可信度显非无疑,殊难遽采。

(四)本件被告吕介闵于69926出生,涉嫌本案时,尚未满二十岁;本院综核如附件二「吕介闵笔录供述」与「权责单位鉴定」前后时序,被告吕介闵本来未承认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所造成,嗣后因侦讯单位陆续提示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台大医院鉴定报告及刑事警察局函,被告始承认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造成的,就如同被告于本院审理时所称:「因我相信当时鉴定报告是我的,所以我也没有什么好否认等语」,此与日本「足利事件」相类似(足利事件,侦办初始,被害人内衣附着体液之DNAMCT118型为1626,血型B型与菅家先生一致,经警提示鉴定报告,菅家先生即自自白犯罪,后来以16DNASTR鉴定,发现菅家先生DNASTR型别与被害人内衣附着体液之DNASTR型别不符,声请再审),因有证据证明你是犯人,无辜的人也可能轻易自白,不可不慎。

(五)本件上开法医研究所、台大医学院就咬痕之鉴定报告及刑事    警察局函就咬痕之说明,如前所述,遽不可采;被害人左乳房、左乳晕附近、左乳头所采集之唾液,亦经证明非被告吕介闵留下;法医石台平并证称:该「仇恨咬痕」,系被害者死亡前一天(24小时内)所留下。故综合上情,被害人郭女左胸部「咬痕」,非被告所为,堪以认定。

三、综上所述,本案郭女左胸部残留『微弱之男性唾液』,既非被告留下之唾液;郭女左胸部「咬痕」,亦非被告所为;检察官起诉认被告吕介闵涉嫌上揭杀人罪犯行,所提出之证据,均尚未达于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确实有罪之心证。本于「罪证有疑,利于被告原则」,自应为有利被告之认定。原审审理结果同此认定,而就被告吕介闵被诉杀人罪,谕知被告无罪判决,经核并无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其认事用法及证据取舍,均无违误。

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许文章、陪席法官胡宗淦、受命法官梁耀镔

伍、本件除非有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之情形,否则检察官不得上诉。

资料来源:中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3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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