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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术侦查、诱惑侦查所得“证据材料”的采信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8-30 21:12:10   阅读:

  1.关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技术侦查、隐匿侦查、控制下交付收集的证据。它们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并不当然具有证据资格(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能力,没有“免检”特权,仍要经过出示、接受质询、核实,最后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采信。这是一般原则。

    当该证据使用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时,应当采取不暴露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但该证据依然没有“免检”特权,仍要经过出示、接受质询、核实,最后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采信。只是出示、接受质询、核实的方式做了保护而已,仍没有突破一般原则。当然,一般原则也有例外,即“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不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质询。但它需具备两大条件:(1)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2)必要的时候。该种方式的使用,亦由审判人员裁量。

    可见,无论如何保护,无论如何保密,该类证据都必须经过审判人员的核实,不存在“不核即采”的例外。

    2.对于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进行区分,如果是“犯意引诱型”侦查所得,应该绝对排除;如果是“机会提供型”侦查所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谨慎采信。更须经过出示、接受质询、核实,最后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采信,对其采信的标准更应严格。

    3.综上,根据我国法律,不存在审判人员“不核即采”的例外,不存在犯意引诱的证据采信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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