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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行为人零口供间接证据的运用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11-15 21:39:52   阅读:

 来源:案审实务

一、案情

    2015423日张姓报案人报称:4222244分至423日早上720分间,放在常熟市某电镀厂车间B2号车间地面上的18个“飞把”(行车上的导电部件,每个“飞把”主要由不锈钢支架、铜排、导电头、绝缘座构成),以及2根铜排、4个导电头被人翻窗进入车间窃走,价值损失十余万元。


二、取证概况
   (一)犯罪嫌疑人辩解和供述
    行为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拒不认罪,辩称案发当日在自己租房内休息;
    吴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帮助转移、运输、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获得好处费6000元(吴某某4000+朱某某2000),提请逮捕前,吴某某关于所得好处费则辩解称系其与张某甲之间的正常劳资往来并非好处费。
    另外,吴某某到案后供述案发前二十天左右,张某甲曾对其讲过要其晚上帮着拉货,吴当时对张称晚上拉货费用贵的,吴还供称当时明白张可能要自己帮着去“拉黑货”(偷来的东西),且吴供称案发前两天的晚上张曾打电话对其称次日凌晨要拉货,让其电话保持畅通,后张一直未来电话,提捕前的讯问中,吴辩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是黑货。
案发的前一天晚上,吴某某又接到张某甲电话通知其等候电话,准备拉货,吴当日找到朱让其同去拉货,并允诺好处费,朱应允。
  (二)被害人陈述
    2015423日凌晨,常熟市某电镀厂B2号车间失窃“飞把”18个(每个“飞把”主要由不锈钢支架、铜排、导电头、绝缘座构成)、铜排2根、导电头4个。
    另据被害人反映2223时许,该车间才停止作业,且人员锁好门才离开车间的,次日7时许工人麻某某到车间时,门锁完好的,开门后发现财物不在。
   (三)证人证言
    徐某某、严某某证实收购铜排,陈某某证实收购铜头,王某某证实收购不锈钢支架,且上述证人证实张某甲、吴某某、朱某某销赃事实。
   (四)鉴定意见
经鉴定被窃财物价值78000余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
    车间门锁完好,无破坏痕迹,车间内一窗户上有擦痕,窗外有三个“飞把”,现场勘验检查反映出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生物检材等痕迹物证。
   (六)书证物证
   被窃铜排、导电头等赃物,以及徐某某、陈某某等提供的当日收购记录。
  (七)视听资料
    张某甲伙同吴某某、朱某某部分销赃过程的监控录像,吴某某、朱某某农行柜台取赃款五万元的监控录像。
   (八)其他
    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曾因盗窃分别被判有期徒刑10年、2年,且系同案犯。


三、难点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侦查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四名行为人均构成盗窃罪,吴某某、朱某某构成盗窃共犯。是否构成共犯关键在于有无事前通谋,关于这一点仅有吴某某的供述,且其后期翻供,朱某某则对此辩称到达赃物地之前不知“拉黑货”,因此不足以证实事前通谋,不宜定性为盗窃共犯。
    第二种意见,对四名行为人均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持这种意见的侦查员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均拒不供认,中心现场亦无提取到指纹、DNA等同一认定的证据,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疑罪从无,不宜认定为盗窃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是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认定,本案可以就低追究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构成盗窃罪,吴某某、朱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持有这种意见的侦查员认为,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虽然拒不认罪,亦无证明二人实施盗窃的直接证据,但是综合全案分析,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二人涉嫌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据目前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张某乙有无伙同他人盗窃存疑,吴某某、朱某某是可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缺乏行为人有罪供述、目击证人指认等证明有罪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关于本案的四名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难点不在于不同罪名本身的区别,而是在于如何获取有价值的间接证据以及如何运用这些间接证据来认定不同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关键是在如何证实上游犯罪成立,并认定相应的行为人,换言之本案是否存在盗窃犯罪事实,如何证实盗窃犯罪事实,何人能够认定涉嫌盗窃罪。
    
四、间接证据形成锁链,证实案件主要事实
   根据刑诉法解释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结合本案分析,笔者认为本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条件(三)、(四),结合本案对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的认定,作如下分析:
   (一)张某甲有作案动机
    吴某某供称张某甲先后在事前多次联系自己要其晚上帮着拉货。
   (二)张某甲等人有作案时间
    张某甲、张某乙辩称22日至23日独自一人在租住处休息,企图辩称自己没有作案时间,但是吴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多人证言证实张某甲辩解不成立,其在说谎,其具有作案时间。
   (三)张某甲等人到过作案现场附近
   吴某某、朱某某指认23日凌晨三时许,在赃物地(距离失窃地不足百米的河边)与张某甲等人见面,且系张某甲引导其至具体赃物地。
   (四)张某甲等人持有控制赃物
    吴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铜排、导电头等物证证实23日凌晨3时许开始张某甲等人就实际持有并控制着赃物。
   (五)张某甲等人参与搬运、运输、销售赃物
    吴某某、朱某某证实张某甲等人在赃物地将赃物搬运至吴某某的农用车上,张某甲与吴、朱二人同去苏州望亭销赃。
    (六)张某甲支配销赃所获赃款并获得绝大部分赃款
    吴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实销赃所获赃款近六万余元,其中一笔五万元由吴某某提供其妻子的银行代为收取,并于当日上午由吴、朱二人在常熟某银行柜台取出交给张某甲;吴某某、朱某某证实其所得好处费共计6000元系张某甲所给予,后吴对这笔钱的性质做了辩解,但是并未否认这笔钱系张某甲给予的。
    综上所述,我们能否认定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也许仅仅将上述间接证据罗列一下,还不具有较强的说服力,针对上述这些证据我们再深入分析一下:
   第一,赃物出现的关键时空节点。众所周知赃物是客观证据,他不会说话,当然更不会说谎,本案中,关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铜排、导电头等赃物,被害人陈述,吴某某、朱某某证言、徐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赃物系由张某甲等人持有控制,且吴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等人持有控制赃物的时间是在案发时段这短短的四个小时内,地点是在距失窃地约100米左右的河边。
   第二,事前的预备行为印证盗窃行为。吴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分别于案发前20天左右、案发前2天、案发前一天,案发时段内与之联系过,要其帮这拉货,且吴某某证言反映案发后其按照张某甲的电话指引到达赃物地附近,后张某甲将其引导至准确的赃物地点,若采信吴某某的该部分证言的话,可以推断张某甲在案发前就为搬运赃物做好准备,案发前一日白天和吴某某约定好夜间拉货,这和案发后其将吴某某指引至赃物地,然后搬运赃物,之后销赃,完全吻合,相互印证。关键的问题是,吴某某的单份证言可靠性如何呢?就吴某某的这部分证言来看,我们认为可信度比较高:第一,吴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或者疑点,证言总体可信度比极高;第二,吴某某关于这部分证言中关于张某甲现场指引得到了朱某某的证言的印证。
   第三,销赃获利的支配权。由吴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销赃获利的六万余元中除张某甲给予其6000元好处费(后辩解称其中包含之前正常的运输费用)外,其余悉数交由张某甲支配。
   第四,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张某甲到案后始终辩解(案发时段内,包括案发当天白天)自己一个人在住处,未曾去过其他地方,更矢口否认实施过盗窃行为,张的辩解与吴、朱证言及视听资料所证实的事实矛盾,但是吴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多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足以证实其辩解不成立。
   第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综观全案证据,尤其是张某甲的辩解未产生符合“合理怀疑”标准的待证事实。说到这一点,有人可能会这样猜测:本案会不会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比如说,他人偷了东西放在赃物地,正在准备转移,忽然看到远处深夜漫步的张某甲款款走来,遂溜之大吉,张某甲巧拾赃物,以为他人遗弃之物,顿生怜物之心,遂电话通知吴某某等前来搬运,等等,想象的空间漫无止境。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可以对于尚未查证的事实进行合理的假设、推理,进而证实或者证否,我们也可以提出合理怀疑,但是应当基于一定客观依据之上,不能忽视基本案件事实,而进行天马行空的想象。对此,张明楷就认为,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和证据,而非随意主观猜测。关于这一点,本案不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说到结论具有唯一性,是指认定某个行为人或者某几个行为人是否涉嫌某罪的结论是唯一的,是非分明,而非行为人数量上的唯一。本案中另一名涉案嫌疑人张某乙也被吴、朱证实23日凌晨3时许出现在赃物地,且实施了将赃物装运到农用车的行为,其本人亦拒不供认。那么基于这样的事实,有人可能会提出怀疑,本案有没有可能是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共同实施盗窃,或者张某乙伙同张某甲之外的他人实施盗窃,而张某甲仅实施了销赃行为,对于前一种怀疑,即使成立对张某甲仍然要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对于后一种怀疑显然不成立,若其仅是销赃者,事前其多次约吴某某夜间拉货、案发后支配赃款等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做赘述。

五、结论
   本案中,证明盗窃罪成立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运用这些间接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认定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张某乙是否涉嫌盗窃罪存疑。近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已被批捕;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罪不捕,张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已取保。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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