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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次对瑕疵证据及补正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瑕疵证据的存在,并对瑕疵证据的表现形式、补正方法、采用条件等问题进行规范。由此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突破了“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二分法,形成了“合法证据、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三分法,也确立了三种证据排除规则:一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排除”规则,二是非法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规则,三是瑕疵证据的“修正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瑕疵证据处置问题几乎成为“常态化”工作,如何改进侦查取证方法,并根除瑕疵证据,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瑕疵证据与瑕疵证据补正的界定 何为瑕疵证据?所谓瑕疵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采取非正当途径收集的不符合证据标准的证据材料,表现为程序瑕疵、方法瑕疵、形式瑕疵等不符合证据标准的形式。瑕疵证据有别于非法证证据的界限在于,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果采用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即为非法证据,其他为瑕疵证据,二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瑕疵证据,法律允许修正后采用,而非法证据应当直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有什么法律意义?瑕疵证据补正是指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充、修正或给予合理解释,使证据存在的缺陷问题得以解决,使其具有证据能力。瑕疵证据中的“瑕疵”是指证据在合法性要件上存在“瑕疵”,因此影响其证据能力。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后,瑕疵证据的“瑕疵”得以修复,因此就具备了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瑕疵证据的补正只是解决了证据能力问题,而不是证明力问题,所以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是否能成为定案根据,还由法官进行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之间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的审查以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经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根据。 对瑕疵证据补正遵循什么原则?从总体上看,瑕疵证据大都是侦查人员在制作相关证据笔录时存在技术性缺陷的证据,如笔录记录有错误、笔录遗漏了重要的内容、笔录缺乏相关人员的签名等。瑕疵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情节的轻微性,这使得瑕疵证据具有可容忍性,即能够通过证据补正或合理解释,消除其违法性瑕疵。瑕疵证据可以转身蜕变为“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这一特征,使其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证据。因此,审查瑕疵证据应坚持两个原则:“容忍原则”和“修补原则”,通过程序性修复补正,使其具备证据能力。 二、瑕疵证据的补正方式 《刑事诉讼法》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瑕疵证据由办案人员补正的程序,一是进行必要的补正,二是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补正。所谓“办案人员补正”,是指办案人员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充和纠正。具体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对证据笔录进行必要的修正,包括对笔录内容的增加、删除或者修改;二是重新实施特定的侦查行为,并重新制作笔录。 1.对证据笔录进行的修正主要适用于那些在记录上遗漏收集情况内容或者遗漏有关人员签名的情形。办案人员通过对证据笔录作出必要的修改、增加或者删除,尽量对原有的程序瑕疵作出弥补。例如,勘验、检查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的,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人员在原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询问证人笔录没有记载起止时间、地点的,办案人员也可以重新填写起止时间和地点。对于这类记录方面存在瑕疵的证据笔录,办案人员除了在原笔录上作出必要修改和补充之外,也需要就程序补正过程作出必要的说明,以便对程序补正的过程和结果给出解释,以备对其补正情况进行审查。 2.重新实施侦查行为或者重新制作证据笔录的补正方法,适用于证据笔录存在较大错误或者侦查活动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所谓证据笔录存在较大错误的情形,主要是指侦查人员的记录错误已经影响到人们对该证据笔录真实性的信任,而仅仅作出形式上的补充和修改,已不足以消除合理怀疑。例如,被告人供述笔录没有记录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假如这种程序瑕疵已经影响到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并进而危及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那就不能仅仅责令办案人员对供述笔录作出修改,而应重新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并将原有笔录予以剔除。 3.对于侦查活动存在明显程序瑕疵的情形,仅仅要求办案人员修改证据笔录是不够的,应令其重新取证,以有效地弥补原有的程序瑕疵。例如,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两人的,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辨认活动应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的规定。对此程序瑕疵,办案人员无论怎样修改辨认笔录,也不足以弥补原有的程序缺陷,唯有重新组织辨认,方可进行有效的程序补正。 4.作出相应合理解释或说明。由于时空条件的限制,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均有条件进行补正,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同时规定了另一种“挽救”瑕疵证据的方式即“合理解释”,通过对证据产生瑕疵的原因进行分析、阐释,排除其为非法取得或不真实的可能是对于已经进行的程序补正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二是对于那些无法补充和纠正的瑕疵证据作出一定的解释。例如,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提取物证时对物品的特征、来源未注明,在法庭质证中对物证是否采用存在疑问,经侦查人员出庭作出说明,指出物品的特征与提取过程,证明该物证的真实性,提取程序也是合法的,从而解决物证存在的瑕疵问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责令办案人员另行调取物证,要求其作出合理理解释即可。 三、解决瑕疵证据存在“常态化”趋势问题的理性选择 虽然刑事诉讼规范对证据标准、收集、采用等方面问题作了规定,但法律规范成就“羁束行为”,需要司法人员依法切实履行。从实际办案情况看,刑事案件证据材料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证据瑕疵。究其原因,一是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理念、证据意识、侦查习惯有关,与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有差距。二是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侦查收集的瑕疵证据有的进行了补正,或要求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形成良性运作机制,于是司法实践中瑕疵证据显现出“常态化”趋势。 这个“常态化”的非正常、非理性趋势,不仅说明程序公正原则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而且这种违法或失范行为长期存在,必然破坏法律秩序与价值追求而损害司法公信力,必须从司法理念、证据制度与制约机制上根除。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正确的司法理念为先导,建立起先进的刑事法治思维。侦查人员的侦查思维与侦查措施及侦查取证不仅要在立案、破案上具有硬功夫,更重要的是在价值取向、理性养成、尊重程序上具有高素养。证据调取层面上的侦查人员所持有的理念对证据体系的建构意义重大,正如梁启超先生所言:思想者事实之母也,欲建造何等之事实,必先养成何等之思想。”侦查取证是案件质量与程序公正的基础环节,任何证据上的非理性、反理性意识都可能造成证据链条的断裂与缺陷,任何掉以轻心的疏漏都可能对以后的诉讼活动带来无法挽回的补救;即使能够补正,也会影响诉讼效率。同样,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对证据瑕疵的放纵、疏忽,未建立起有效的、常态化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协商会商机制,必定会对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带来“失范效应”,直接影响公正法治环境的形成。视一份瑕疵证据不足为怪,或至“见怪不怪”的程度,最终说明在严谨细致的司法作风这种软实力上打了折扣,所谓实现正义、权益、秩序等法律价值只是“不完整的美丽谎言”。因此,必须以正确的司法理念为先导,从思想上形成先进的程序公正兼顾效率,坚持证据法定原则的现代刑事法治思维,是解决证据瑕疵“常态化”趋势问题的根本保证。 第二,证据制度的改革首先要以完善的证据理论体系为基础,建立符合科学又符合现实需要的证据规范与证据制度。就拿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而言,目前理论上的通说认为,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而这“三性”是对收集证据的程序、内容、关系方面所作的概括,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收集证据的不符合法定程序问题具有多样性,比如物证据收集不符合程序,有的事关定罪关键证据未收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有别于“严重”);有的只是存在证据形式的非标准化问题,有的量刑情节的证据不能全面收集,有的收集证据的方法不违法并不正当,于是出现了新的证据表现形式即瑕疵证据。因此,现实中证据材料存在瑕疵问题就已经凸显出证据具有全面性、正当性、标准性等特征,传统理论上的证据“三性”特征不足以反映现实情况,有必要丰富、完善证据理论体系,并通过规范证据标准与形式建立新的证据制度,即将这些证据的全面性、正当性、标准性等被认为具有法律价值的内容纳入法律规范,有必要提上理论研究与实际推广的日程。在当前刑事法治还不能充分形成的现实条件下,应该理性地对待并重视证据的法律价值,解决证据价值观念不足的问题。在此不仅要防止评价各种证据价值仅以“科学主义”进行判断的倾向,认识到科学本身不能完全解决证据价值问题的局限性,避免囿入价值绝对主义,而且要克服价值相对主义的狭隘性,注重实践理性,不能认为证据只有“三性”,没有其他必要属性,从而弥补各种证据价值之间的不均等、不现实问题。因此,加强证据理论研究并制定符合实际情况与现实需要的证据规范与证据制度,是解决证据瑕疵“常态化”趋势问题的根本之策。 第三,建立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势在必行,必须积极推进这项制度改革,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证据意识。以审判为中心是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以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强调庭审在裁决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证据调查、定罪量刑等都必须在庭审中进行,法官的裁决基于庭审中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的结果而在庭审中作出。这种庭审制度的改革对于证据采用意味着:(1)法庭调查行为对侦查取证、控辩双方的举证,都会受到庭审的制约与检验,进入庭审中的非法证据将被排除,瑕疵证据也会被有条件地排除;(2)法庭对收集证据的程序等问题存在异议,包括发现的瑕疵证据,侦查人员负有说明义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及时补正的证据将不被采用,检察机关将面对指控不力的后果;(3)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之上,将改变以庭审之前收集的证据为定案依据的侦查为中心的倾向,与其不相适应的证据制度和不规范司法行为,都需要作出调整和改变。因此,为树立司法权威,证据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原则上不允许出现瑕疵证据,以往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失调问题将得到改变,从而全方位实现证据标准司法适用的统一,这也是解决证据瑕疵“常态化”趋势问题的重要现实选择。 原文载《中国检察官论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4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张景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P143-P1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