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明 那些看似简单的受案或立案材料,不仅是证明了侦查活动的开始及案件的来源,它们还可能是据以正确认定涉嫌犯罪性质与情节的重要线索。 我们都会注意到,侦查卷宗第一卷排在最前面的就是两种材料(“目录”除外):一是《受案登记表》(及其《受案回执》、《受案告知书》);二是《立案决定书》(及其《立案告知书》)。严格地讲,阅卷人基本不会对其给予应有的关注,毕竟这只是一个简单的程序性表格,侦查机关办案人与审批人要做的就是在这些制式文书上进行打勾“选择”与书写“填空”。 不过,有的时候,这种看似再简单不过的一张小纸片,有可能包含了阅卷人所期望达到诉讼目标的一些信息。 《受案登记表》中,通常“案件来源”一栏的可供选项为:110指令、工作中发现、报案、投案、移送、扭送、其他等,这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所规定的“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五种案件来源方式有所不同(这又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不同)。在这些不同的方式中,控告一般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投案则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自行前往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作案情况听候处理;扭送、报案、举报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或提交。 实际上,仅就法律法规所提及的案件来源方式看,大体可归纳为三种主要方式:一是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尽管《刑事诉讼法》使用了“自首”一词,但自动投案的不一定就是刑法意义上的自首。所以,以“投案”为案件来源方式的,阅卷人一定要注意对“投案”时的受理笔录及之后获得的证据材料――例如到案经过说明、有罪供述记录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等对自首规定的精神内涵准确评判,以确认嫌疑人是否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要记得,有“投案”不一定有“自首”,认定自首必定有“投案”;二是来源于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控告或扭送等。案件来源于受害人一方,对普通的刑事案件而言,不会对涉嫌犯罪的情节轻重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需要阅卷人保持一份必要的警惕。这不仅关乎罪轻与罪重,还可能是罪与非罪的大问题。例如,有的盗窃案件,受害人为引起公安侦查部门的重视,会有夸大损失的现象;在一些刑民交织的案件中,个别的“受害人”还具有“以刑促民”的动机与目的,这从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中也可窥见一斑;第三种方式即来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之外的第三方的扭送、报案、举报等。一般情况下,这些第三方的单位或个人,因为与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对受案审查与立案侦查的影响也较小。 无论是那一种案件来源方式,侦查卷里的《受案登记表》其实并不都是案件来源材料的全部。除非是比较明显的案件――比如有人被抢了,有人被杀了,《受案登记表》一般就可以反映出案件来源情况。也有一部分案件,不管是以前的“有警必接”要求还是现在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接报案,都必须接受并登记。但这里的“登记”不一定就是《受案登记表》的登记,有可能是“报警案件登记”、“110接警登记”、“派出所接警登记”等,对于那些经过审查判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才会涉及《受案登记表》。所以,当阅卷人发现还有可能存在《受案登记表》之外的接受案件材料(如《受案登记表》中如果案件来源于“110指令”,则应存在110登记材料)时,有必要调取或申请调取相应的材料,以准确判断案件来源或定罪量刑情节。 这其中,如果阅卷人还能发现从接警(或接受案件)到填写《受案登记表》,包括填写《受案登记表》到《立案决定书》形成之间有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则会说明案件较为复杂或有其他特殊的原因,甚至还可能是定性有争议,阅卷人有必要倍加认真仔细。 《受案登记表》选项中的“工作中发现”、“移送”、“其他”等,表明本案来源于侦查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告诉阅卷人,侦查卷宗之外,还可能存在大量的涉案材料,这些材料也许不属于本案涉罪事实的证据,或者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但却可能关乎嫌疑人的重要量刑情节,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与“工作中发现”、“移送”配套的材料中,通常会有“到案经过(说明)”与之辅佐,这事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有的到案经过简单草率,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体的到案时间、到案方式以及是否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等立功情节。这需要阅卷人拓宽视野,全面核实。还有一种非典型自首的情形,就是侦查工作中发现嫌疑线索或者其他部门移送之前的审查,一般会伴随着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机关或部门接受调查的情形。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是否自行前往,并在第一次讯问中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认定自首十分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