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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电话:毒品案件证据的综合运用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7-08 23:13:45   阅读:

基于毒品案件取证难、直接证据少、证据之间印证难的特点,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查获毒品的定性等方面采取了事实推定。降低了司法证明难度,提高了诉讼效率,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但无论如何怎样降低标准,毒品案件证据标准也必须达到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何把握这一标准,不同承办人、不同办案机关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前段时间省公检法出台了毒品案件证据收集指引(草案)(简称“指引”),该指引中对证据的收集、审查、综合运用上做了详细规定。下面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几点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不认罪、翻供时的证据把握

毒品交易多呈现“一对一”模式,被告人归案后不认罪、翻供情形较为普遍,在案证据往往仅有毒品交易一方证言,通话记录、汇款记录、住宿记录等部分间接证据。被告人对通话记录通常辩解为熟人之间正常通话,对汇款记录辩解为生意、借贷往来,对住宿记录辩解为到当地旅游一趟、见网友等。从证据内容看,通话记录证实买卖双方之间有频繁的通话,具体通话内容无法体现。汇款记录证实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是否为毒资尚不明确。上述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还原毒品交易的过程,此种情形下能否定案办案机关之间存在分歧。

如某院办理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319日,周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在案证据有许某某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涉及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319日许某某短信问“你那有多少”,周某某回复“有四个”、“你拿多少”。许某某回复“我不要太多的,估计两个三百的,或者一个”,周回复“知道了”)、套现记录(证实许某某有购毒资金),周某某否认犯罪事实,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没有认定该笔事实。

结合指引倾向认为:在毒品已灭失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人拒不认罪,但如购买方证言一直稳定指向被告人,且证言内容关于毒品交易的细节如时间、地点、价格、种类、重量、包装、联系经过等细节能够得到短信记录、汇款记录等间接证据的印证,并且完全排除非法取证的,可以认定贩卖事实成立。需要强调的是,当其他间接证据只能模糊印证,对是否进行过毒品交易不能完整反映时,认定犯罪事实要特别慎重。

(二)从贩毒人员人身、车辆、住所等处查获到的毒品的证据把握

对于查获的毒品,被告人一般辩解用于自己吸食、免费提供他人吸食,或者提出一个无法查实的第三人暂时存放于己处。大连会议将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当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如何把握“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

【唐某某、付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付某某一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其贩卖毒品但维持原判。省高院裁判认为伏本人有毒品犯罪前科,本人吸毒成瘾,短期内(一周内)购买大量毒品(两千余克),其辩解为自己吸食,但部分毒品(近千克)去向不明且本人不能说清楚去向,对查获的毒品(一千余克)认定为贩卖。

倾向认为:前科不能作为此次认定贩卖目的的理由,即使是距离案发时间非常近的前科,否则有违刑法重复评价原则。吸毒者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其一段时间内的正常吸食量,不能因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有证据证明其有贩毒故意,并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或者销售毒品的行为。武汉会议纪要中“确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只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引起合理怀疑,“足以影响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即可。

如何把握查获毒品的定性,应建立起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到言辞证据的逻辑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在被告人住处查获到用于称量的电子秤、用于封口的封塑机、用于分装的多个透明塑料袋、查获毒品已经被分装成多袋、查获的毒品数量已经超过其合理的吸食量、被告人之前又有贩卖行为的,可以将查获毒品计入其贩卖数量。

如果被告人辩解系他人存放于己处,但无法提供该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详细信息,侦查、公诉机关已经穷尽手段仍然无法查实时,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如查获毒品处为被告人与他人合租房间,不排除有他人进出该场所,又没有提取到客观性证据将被告人与毒品建立起直接联系时,对该毒品不宜认定为被告人贩毒数量。

值得注意的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A毒品如冰毒,从被告人人身、住处查获不同种的B毒品(如海洛因、麻古)等,对查获的B毒品是否计入贩毒数量?

这在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李静然在省高院讲课时提到:如果查获的B毒品数量较大,还是将B毒品认定为贩卖数量。但是查获了少量的B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过贩卖B毒品的行为,且经过相关检测证实行为人确实吸食B毒品,考虑到查获的B毒品是在其合理吸食范围之内,可以将少量的B毒品不计入贩毒数量。

【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上诉案】袁某某贩卖冰毒1759.1克,袁某某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92.1克及海洛因11.6克。袁某某一直供述自己吸食海洛因,身边携带10余克海洛因系为了在某市多呆几天吸食方便,其之前每次到某市及在安徽贩卖的均为冰毒,未发现其有贩卖海洛因行为。下家徐某同样证实袁某某吸食海洛因,袁某某对贩卖甲基苯丙胺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对10余克海洛因辩解用于自己吸食真实可信。但可惜的是对袁某某没有及时做尿检,省法院认为“现场查获的11.6克海洛因系袁某某吸食所用的辩解除了袁某某本人的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与之印证。对此应当记入袁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三)认定为卖而买的证据标准

被告人供述为卖而买,经审查供述客观真实的,不需要查明之前有过贩卖行为即可认定,这一点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2012215日发布)中练锡雄等人贩卖毒品案:20105月下旬,被告人练锡雄向被告人农植干打电话求购海洛因准备用于贩卖牟利,农应允。同月27日农植干向他人购得两块海洛因交给练锡雄时,公安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697.64克。练锡雄199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次案发前没有查获到贩卖毒品的行为,练锡雄多次承认为卖而买。可见此种情形下,认定贩卖不需要证明此前一定有贩卖行为。

被告人否认为卖而买,如何认定主观目的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指引也是这种观点)多名(三人以上)证人、同案犯指证其曾贩卖毒品的,虽然指证的事实不予认定,但综合指证的内容和细节,可以排除合谋陷害可能的,应当认定其有贩卖目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有多人指证,在毒品已经灭失的前提下,被告人对指证的事实又予以否认,证人数量再多,但证言依然是孤证,无法认定之前有贩卖行为,继而也不能认定本次购毒的目的是为了贩卖。

倾向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之前有贩卖行为:

有同时在场的二人以上证人指证被告人,证言之间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价格、包装、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等细节能够印证一致;

有证人指证被告人曾贩卖毒品,且证言交代的毒品交易的细节、过程能够得到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监听记录等间接证据印证;

本人否认,有多人以上的证人指向其贩卖毒品,排除有串供、诬陷可能的可以认定。

作为控方,指控犯罪是我们的本职,但是别忘了我们还担负法律监督的责任,“检察院是世界上最客观的公署”,客观公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大胆的假设,小心的求证”,切不可先入为主。当所有的材料看起来确切无疑的时候,一定要往相反的方向去纵深地思考、分析一次。看看证据上是否还有哪些缺漏,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成立。回望是为了更好地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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