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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界分的标准以及证据的转换问题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1-29 21:33:19   阅读:

研究意见

(一)应当以刑事立案时间作为界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标准。正义需要程序保障,同时也需要看得见。刑事案件的起算节点事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需要各方面各个环节监督,这就对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提出了确定性、严肃性、可操作性,同时能够被当事人感知和判断。刑事立案时间比较确定,以立案时间为标准,当事人对各个诉讼时间节点的起算以及进程比较容易把握。一些内部文件,如立案审批表不具有对外性,不宜作为界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标准。权利义务告知书,也不宜作为界分标准。一是针对性不强,二是究竟是以权利义务告知书的落款时间还是以实际告知时间,容易产生歧义。

    (二)对于刑事立案之前的供述、证言或者陈述原则应当重新收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 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 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的有关机关并未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刑事立案之后,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可能会提高,关注重心可能会转移。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责任不一样。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作出上述规定是合理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发布)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规定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种类并不包括供述、证言、陈述,由此表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原则在刑事立案之前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实践中,如果没有例外情况,侦查机关拒不对刑事立案之前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重新收集的,可以参照瑕疵证据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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