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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11-16 18:07:30   阅读: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郑某、闫某3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闫某2(绰号“山东”)二人于本市××区的“面禾刀削面”饭店内饮酒。20时许,二人酒后离开饭店,在回往住所的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用随身携带的刀连续捅刺闫某2胸腹部三下,受伤后的闫某2独自走进附近的“同春堂大药店”内求救,而马某离去。闫某2后被送往本市第八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约凌晨1时死亡。经检验鉴定,闫某2系被锐器刺伤机体致大失血休克死亡。
被害人闫某2于第八医院抢救期间,马某主动前往医院,后在医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意见、抓捕经过、被告人马某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极刑。2、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33846元,被扶养人闫某1抚养费15236元,被扶养人郑某抚养费21322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
被告人马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前往医院探寻被害人情况,没有反抗、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存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4、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一时激情,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请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马某系累犯,不知悔改,应当判处其极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闫某2(绰号“山东”)二人在包头市××区的“面禾刀削面”饭店内一起饮酒。20时许,二人在回往闫某2住所的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捅刺闫某2胸腹部三刀后离去。闫某2受伤后独自走进附近的“同春堂大药店”内求救,同时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求救。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闫某2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闫某2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约1时死亡。经检验鉴定,闫某2系被锐器刺伤机体致大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闫某2在第八医院抢救期间,马某主动前往医院,在医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丧葬费33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322元,共计703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同春堂药店门口距南墙2.3米处滴落血(201804077003号)、同春堂药店门口距南墙1米处滴落血(201804077004号)中检出的人血DNA,与闫某2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26×1019;(2)送检的嫌疑人灰色外套左袖口处可疑斑迹(201804077007号)、嫌疑人灰色外套右袖口处可疑斑迹(201804077008号)、嫌疑人黑色长裤左腿膝盖上方可疑斑迹(201804077009号)、嫌疑人黑色绒衣袖口上可疑斑迹(2018040770010号)、嫌疑人马某右手拇指擦拭物(2018040770013号)、嫌疑人马某右手食指擦拭物(2018040770014号)、嫌疑人马某右手中指擦拭物(2018040770015号)、嫌疑人马某左手拇指擦拭物(2018040770018号)、嫌疑人马某左手无名指擦拭物(2018040770019号)、嫌疑人马某左手食指擦拭物(2018040770021号)中检出的DNA,与马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形同,其似然率为其似然率为3.26×1019;(3)闫某1、郑某是闫某2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9.64×1011;(4)送检的面禾削面馆饭店门口距西墙东0.5米处滴落血(20180407006)中检出人血DNA,且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来源于一未知男性个体的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乳头外下方3cm处见一斜行2.0cm×0.8cm缝合创;右乳头内侧10cm处见一纵行2.5cm×0.7cm缝合创;脐左侧下方6cm处见一1.5cm×0.6cm缝合创,结论为闫某2系锐器刺伤机体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海五村面禾削面馆为临街底店,面禾削面馆门前距面馆西墙东2.8米、面馆门南侧1米处堪见一处滴落血;距离面馆西墙东0.5米、面馆门南侧0.8米处堪见一处滴落血;南海五村同春堂药店门南侧2.3米堪见滴落血迹,距离墙东10米、药店门南侧1米处堪见范围1.2×0.8米滴落血的情况。
4、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闫某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二人通话的情况。
5、公安机关接处警综合单证实报警手机XXX(闫某2)报警称其在南海四村面禾刀削面馆附近被捅伤的情况。
6、包头市第八医院出车120命令单证实:呼救手机号码为XXX(闫某2),呼救地址为南海四村广场药店,后将伤者送往包头铁路医院的情况。
7、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是伤者自己打的电话,说话含糊,说被一个姓马的人捅伤了的情况。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10日21时许,有一个喝醉的男子在同春堂大药房不走,说被一个姓马的用刀扎了,那个人让他看,他看见一个刀口,就打110报警,后来警察和120急救车就来了的情况。
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8年3月10日晚上,有一桌客人点了一盘骨头,两瓶白酒,桌上坐了三个人,走的时候一个高个子和一个矮个子先走的,走的时候听见矮个子的人拍了一下高个子的人,嘴里说话大概是向高个子的人道歉的情况。
10、证人党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10日20时20分一个醉酒的人从正门进来,跌跌撞撞的,当时看到那个人衣服上有血,并滴到地上,那个人好像说是一个姓马的用匕首划伤的情况。
11、公安机关抓捕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3月1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包头市第八医院急救室找到报警人闫某2,当日22:33分闫某2携带的手机呼入一不明电话,侦查人员接起电话,对方询问“你在哪”,侦查人员以闫某2亲属身份称闫某2在包头第八医院急救室包扎伤口,没人付款,对方称这就来看看,22:40分对方又来电话问闫某2在哪,侦查人员告知闫某2在外科病房,22:50分许,马某来到第八医院外科病房当即被侦查人员控制的情况。
1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马某外套、上衣、鞋、裤子等情况。
1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14、被告人马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确认9号(闫某2)照片就是其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山东”的情况。
15、证人潘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确认4号(闫某2)照片就是去其药房内坐着不走受伤的男子的情况。
16、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确认6号(闫某2)照片就是其在询问时所说的受伤的男子的情况。
17、证人党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确认3号(闫某2)照片就是去其药房内坐着不走受伤的男子的情况。
18、证人王某2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确认5号(闫某2)照片就是去其饭店吃饭的其中一名男子的情况。
19、证人王某2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确认8号(马某)照片就是去其饭店吃饭的其中一名男子的情况。
20、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提取郑某、闫某1血迹及其他物证的情况。
21、包头市东河区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情况。
22、内蒙古呼和浩特第四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2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8年3月10日20时许,他和“山东”在南海五村广场东一家小面馆吃饭,每人喝了一瓶酒,出了饭店门口,“山东”骂他,他当时生气,就掏出他褂子右兜一把水果刀,大约全长20厘米左右,捅了“山东”一刀,捅在腰部,“山东”还骂他,他又捅了一下,第一刀捅在“山东”的肚子上,第二刀捅在左侧腋下,第三刀捅在右侧胸部,之后,他就从东走了,刀当时随手扔了,后去找“山东”没找见,给“山东”打电话,“山东”说在铁路医院,他就拿了一箱牛奶去铁路医院看“山东”,之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的情况。
24、被告人马某、被害人闫某2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部分民事赔偿证据。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其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前往医院探寻被害人情况,没有反抗、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案发后给被害人打电话询问伤情,并主动前往包头市第八医院探望,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有人报警,只是到医院探寻情况,不具备自动到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郑某、闫某3丧葬费33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322元,合计人民币70398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强
审判员   梁立众
审判员   宋庆海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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