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镇**村,逮捕前住青山区**村出租屋,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7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6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康园小区2栋3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元。 2、2020 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金沙华府小区8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 3、2020 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沙河二小武装部小区北栋5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9元。 4、2020 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国际新城7号楼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54元。 5、2020 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巨力小区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 6、2020 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富丽佳园小区1栋4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 7、2020 年4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北区11栋30号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18元。 8、2020 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鹿昌新苑7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辛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93 元。 9、2020 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北梁西一区6号楼一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88元。 10、2020 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北梁西一区16栋二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合格证复印件、收据 (3)抓获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9062元,属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燕 检察官助理:张兆登 2020年8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