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94********,系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库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强奸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某服饰公司员工宿舍,故意将掺有“迷药”的饮料诱骗被害人梁某某喝下,欲趁药力发作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由于梁某某的男友将其接走,未得逞。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2.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惠德花园小区附近平房苗某某的家中,故意将掺有“迷药”的黑芝麻粉诱骗被害人苗某某服下,趁苗某某睡着对其进行猥亵,并用手机拍照。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 2.《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工作证明》; 3.袁某某手机内存储的照片、包头市某毛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场景的照片、QQ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酸奶包装盒照片; 4.《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2份; 6.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 7.被害人梁某某、苗某某的陈述; 8.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诱骗被害人喝掺有“迷药”的饮品后,欲趁药力发作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他人将被害人接走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故意诱骗被害人喝掺有 “迷药”的食物,后对其进行猥亵并拍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0年1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