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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寻衅滋事犯罪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6-23 17:21: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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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5条明确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判断的因素包括“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下面由张万军教授与大家探讨寻衅滋事犯罪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如何理解《办理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对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争议较大。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已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之所以规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因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影响不特定人群,并易使恐慌迅速蔓延,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扰乱人民群众生活安宁。而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影响范围、传播速度、危害程度均超过在现实空间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因此,将具有公开性、社会性的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
《办理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中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散布的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或者被媒体报道,混淆视听,蛊惑群众,严重扰乱了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科研等社会秩序。造成现实空间秩序混乱是评价对公共秩序影响的一个重要方面,但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又不绝 对依赖于现实空间秩序混乱。实践中,应根据虚假信息指向的对象,信息网络平台的性质、规模、影响力,相关网络信息的点击数、转发数、评论数,接受网络信息的用户人数、时间跨度,对现实空间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通过微信、QQ、短信、邮箱等社交网络、通信工具点对点传播虚假信息的,一般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以上方式,向不特定多人传播虚假信息的,可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仅向亲友散布虚假信息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影响、后果等,审慎处理。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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